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突发事件防范与应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湛江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28日
湛江市突发事件防范与应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湛江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风险防范、监测预警、救援处置、恢复重建、评估考核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四级: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Ⅳ级(一般)。
第三条 本市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全面落实“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规范、科学处置,考核评估、责任追究”的应急管理体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下统称人民政府)是预防和应对处置本地区突发事件的最高行政领导机关。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分管负责人任副主任,统一领导地区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处置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下设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设立突发事件应对专项处置机构,由总体应急预案确定的某一类突发事件处置主管部门牵头组建,常态下负责突发事件风险防范、监测预警、宣教培训和应急准备等有关工作;发生突发事件需要组织处置时,迅速组建该类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在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领导下,按照专项预案有关要求,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救援处置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和各专业处置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应急专业人才库,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应急管理和应对处置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和建议,研究探索应急管理发展方向,提议解决应急管理和应对处置工作有关问题。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防范与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责任主体,应当参照市的做法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构。
乡镇(街道)设立应急综合服务站,组织社会力量建立综合救援队、维稳工作队、医疗救护队、基干民兵连。
村(居)设立应急综合服务队,承担基层防范和应对工作。
第七条 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分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地方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六大类。
各类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指挥机构、处置单位、职责任务、预测预警、信息报告、预案启动、分级响应、处置措施、应急保障、信息发布、应急终止、总结评估、恢复重建、监督管理等内容;原则上两年内至少演练一次、三年内至少修订一次,确保其科学性和适应性。
总体应急预案由人民政府制定。
专项应急预案由该类突发事件处置主管部门牵头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下发执行;二千人以上聚集的重大活动,或者涉密及涉及危险品、管制器械等存在安全风险的活动,由组委会或者主办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企业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按事件类别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审批和备案。
第八条 人民政府负责本级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审批、监督和管理,具体的审核、备案管理等日常工作由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承担。
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落实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修定、演练和落实,负责监管职责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的审核和监督管理。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演练规划,合理安排应急演练。
第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需求,建立综合救援队伍和专(兼)职救援队伍。突发事件救援队伍、志愿者队伍,由该类突发事件处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建设;企业专(兼)职救援队伍,由企业根据行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组织建设,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报备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突发事件处置主管部门或者专项处置机构,根据救援处置任务和特点组织装备的建设、运维和管理工作。市、县级专业救援队伍装备建设应当分别满足Ⅲ级以上突发事件和Ⅳ级突发事件处置需求;企业救援队伍装备建设应当满足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前期稳控处置需求。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数量、灾害特点和应急需求,科学规划救援处置中基本生活和处置消耗所需物资的应急产业和储备规模。
处置消耗所需物资由各专项处置机构组织储备;救治药品和基本医疗所需物资,由卫生计生部门组织相关医疗卫生专业机构储备;防辐射防污染用品、用具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储备;灾区民众基本生活物资由民政部门组织储备。
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根据突发事件实际需要,提供资金、物资捐赠或者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本地区应急救援平台体系,实现政府系统和主要部门、单位互联互通,对重点防护目标、应急救援队伍、志愿者队伍、专家队伍、应急装备、救援物资、避护场所等进行登记(统计)和地理定位,建立统一的应急资源、力量分布数据库,并进行专用地图标绘。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以中小学生为重点,面向社会开展公共安全知识、应急知识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应急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知识,增强全民危机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民防范与自救互救基本技能。并注重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早防范、早发现、早应对突发事件的作用。
专项处置机构应当开展本系统专(兼)职救援队伍专业培训,切实提高突发事件专业处置能力和水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安全防范知识学习,提升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四条 各地、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预案管理要求或者通过风险评估制定的应急预案进行演练;强化跨部门、跨系统、跨区域综合应急演练和现场指挥工作流程演练,检查应对突发事件所需人员、装备、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的准备情况,增强演练组织部门、参与部门和人员等对应急预案的熟悉程度,提高全民风险防范意识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不断完善应急预案和应急机制。
第十五条 应急准备、应对处置和恢复重建过程中所需资金,按照“政府主导,企业分担,社会参与”的原则,广泛动员、多方筹措。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储备基金,从财力上优先保障重大灾害防范和应对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处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突发事件风险管理体系,健全风险识别、评估、控制等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加强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控制和管理;并组织规划或者方案审定,加强监督检查,落实安全防范有关工作。
各类工程建设或者重大活动,应当优先考虑风险防范与救援处置工作需要,预留救援通道,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装具和物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风险监测、评估和动态管理机制,定期对危险区域风险源进行排查。重大风险应当建立台账管理,制定“一对一”整改措施,落实责任领导和责任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督导、检查落实情况,最大限度地遏制突发事件的发生,减少突发事件带来的损失和危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预警信息发布体系,做好偏远地区预警信息传递,建成“市—县—乡—村—户”直通的预警信息传播渠道。市、县(市)气象部门负责辖区预警信息发布建设工作。预警信息由人民政府预警信息发布中心根据预警信息发布申请和发布指令及时发布。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或者社会民众,发现极有可能产生或者已经产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预警。情况严重或者预计影响范围较大的,由事发单位通过该类突发事件处置主管部门或者专项应急处置机构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预警信息发布申请;紧急情况下可以先通过电话报请再完善预警发布申请相关手续。预警信息发布申请应当包括信息内容、预警级别、发布方式和范围等。
预警信息发布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四级预警信息由事发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发布;三级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发布;二级以上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或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审批、发布。特别紧急情况下,可以由该类突发事件处置主管部门知会预警信息发布中心,提前向受影响区域通报灾害简要情况,提醒做好防范准备。
人民政府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应当协调通信运营和媒体单位建立预警信息发布绿色通道,完善、优化发布机制。接到预警信息发布指令后,应当立即通过广播电视、广电网络、微信、微博、手机短信、农村大喇叭等多途径快速发布,并及时监测信息覆盖范围和发布效果,确保安全可靠、快速高效。广播电视、广电网络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推送结果反馈预警信息发布中心。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单位和该类突发事件主管部门应当在一小时内电话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同时按业务管理渠道逐级上报,必要时通报有关地区和单位。较大(Ⅲ级)以上突发事件,事发地县(市、区)和该类突发事件处置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小时内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和上级有关部门。
涉军、涉外、涉警、涉枪、涉及干群关系等影响较大的突发事件信息和敏感人群、敏感时期、敏感地区发生的突发事件,不分级别一律按照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报送规定,在二小时内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政府总值班室)。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该类突发事件处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件危害程度和级别报请预案启动。发生一般(Ⅳ级)突发事件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组织预案启动;发生较大(Ⅲ级)突发事件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组织预案启动;发生重特大(Ⅱ级、Ⅰ级)突发事件报请省人民政府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审批并组织预案启动。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警信息发布权限和渠道,根据事故灾害影响范围、程度和紧急避险、应急救援需要,向相关地区民众发布政府紧急动员令。必要时,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新闻发言人向社会视频发布政府动员令,通报灾害趋势、危险程度,以及疏散转移、紧急避险、配合处置等简要情况和工作要求,并由人民政府值班系统通报相邻区域政府机构、学校和驻湛有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现场指挥官由负责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根据事件类别、响应等级和预案要求指派;来不及明确的,由该类事件处置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最先到达现场的最高行政负责人自行担任,行使协调、指挥应急救援力量,决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依法紧急征用,统筹调配应急救援装备、物资等职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迅速掌握现场情况,及时报请负责牵头处置的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紧急组织应对处置准备工作;
(二)严格执行负责牵头处置突发事件的党委、人民政府有关决策,有效组织指挥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三)掌握现场态势,采取有效措施,严防事件恶化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四)准确把握应急处置进展,及时报请负责牵头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降低响应级别或者终止应急响应。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防、卫计、经信、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全市应急避护场所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疏散转移专项应急预案,明确责任单位、责任人。发生重特大突发事件时,组织民众紧急疏散,及时转移到应急避护场所(含地下人防工程)或者其他安全地带,并提供医疗、饮食、通信等基本生存条件。
第二十四条 应急响应启动后,该类突发事件处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预案内容和要求,牵头组建专项应急指挥部,组织成员单位调派救援队伍、装备和物资到达灾害现场,迅速开展现场人员转移、救治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时,陆海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处置需要,按照职责划分牵头组织陆地和海上交通管制,疏通抢险通道,优先安排民众疏散、应急人员和物资通行;卫生计生部门应当牵头组建医疗救援队,负责现场基本救治,并通过医疗保障体系组织后续治疗有关工作;水务、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分别组织有关企业和社会力量保障现场指挥部和灾区民众基本生活的用水、用电和通信。
第二十六条 救援处置所需专业应急物资和装备优先使用专业处置机构的储备资源。场地设施、救援装备用具和物资、现场人员防护和生活物资等不足部分,按照“先征集使用,后清算补偿”的原则,由装备物资储备责任部门或者该类突发事件处置主管部门就地就近向社会紧急征集的,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令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紧急征集工作。拒不执行应急处置征用令的,征用执行人员在情况紧迫并且没有其他替代方式时可以强制征用,用后及时返还或者予以补偿。
处置工作结束后,突发事件处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向事发责任单位追讨应急损失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应急补偿,确实无法追回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突发事件应急补偿有关规定执行。按照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不纳入突发事件应急补偿范围。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舆情应对和新闻发布体系。
突发事件发生后,新闻与网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该类突发事件处置主管部门开展新闻发布工作,快速反应、及时发声、动态发布信息。重特大突发事件或者其它影响较大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通过网络媒体发布事件简要情况,并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党委、人民政府应对措施、事件处置进展和公众防范要求等信息,根据需要组织后续新闻发布工作。严防衍生负面炒作、误导公众舆论和其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
第二十八条 现场专项应急指挥部或者该类突发事件处置主管部门根据救援处置情况,确认事件危害已经消除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结束应急响应。必要时,通过原有社会动员渠道或者其它灾害通报机制,通知相关地区单位和人员结束紧急状态。现场应急指挥机构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恢复民众生产、生活和社会管理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油、供气、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及时组织救灾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调拨,保障民众基本生产、生活、学习和工作秩序。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结束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分别对地质、水质、环境和建筑物等进行有关监测和鉴定,对重点区域要进行洗消和人员身体检查,遏制可能带来的地面裂缝、山体滑坡、水域和空气污染、建筑物裂缝或者倾斜、人(禽)类传染病等次生灾害事故风险。
第三十一条 事故灾难中出现公共设施严重毁损,可能会引发新的事故灾难或者其它重大风险的,该类突发事件处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险情确认,提出抢修(抢建)工作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先开工、后补偿的方式组织专业建设力量进行先期抢修、抢建;风险基本排除后,按照常态工程建设有关报审规定组织后续建设有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监管职责部门应当落实相关类别突发事件风险监管职责,对重大风险实行监管负责人、监管经办人和“一对一”监管措施,重点做好消防安全、港区和码头生产安全、陆海交通和储运安全监管工作,全面落实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重特大或处置时间较长的突发事件发生后,由负责组织处置的人民政府成立专项督查组,重点督查人员疏散转移、灾情应对处置、部门协调联动和加快落实领导批示(指示)等工作进展情况,处理救援处置中失职、渎职等问题。
第三十四条 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突发事件处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事件处置分析评估,总结处置成效、查找存在问题、进行案例分析,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产生较大损失和严重影响的事故灾难的,事发责任单位和事发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处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查找事故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和期限,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督办落实。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应急管理工作考评通报机制,按照本办法和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对突发事件应急准备、风险防范、信息报告、救援处置等工作事项进行分项考评、定期通报。情节严重的,采取书面提醒、约谈提醒等措施进行督办。
第三十六条 鼓励各有关单位的个人积极参与救援处置工作,鼓励社会各界给予装备、物资支持。处置工作结束后,由突发事件处置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支援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和慰问,对事发单位和有关监管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认真落实预案准备,或者未采取预防措施、未认真履行监管责任,酿成重特大突发事件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未及时提供或者发布预警信息,导致错过最佳人员疏散和事态稳控时机,造成人员伤亡,导致事故灾难发生的;
(三)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或者报送、公布虚假信息,导致错过最佳救援处置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已接到突发事件预警信息或者救援处置指令,未及时指派人员、调派装备赶往现场,或者未及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或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调派,妨碍紧急征集、影响救援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采取违法手段歪曲、掩盖事实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负有突发事件防范与处置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