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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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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颁布部门:太原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0-12-28生效日期:2010-12-28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47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7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29件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7件)

 

序号

    

发布文号

和时间

废止理由

1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

20号令

2001.4.27

已经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现执行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内需搞活流通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和文件。

2

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24号令

2002.2.6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不相符。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

3

太原市体育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

43号令

2004.6.4

已被地方性法规《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取代。

4

太原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46号令

2004.11.25

已经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现执行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

5

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51号令

2005.11.28

已经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现执行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

6

太原市公园管理办法

55号令

2006.11.3

已被地方性法规《太原市公园条例》取代。

7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63号令

2008.5.16

已被地方性法规《太原市排水管理条例》取代。

 

  二、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29件)

  (一)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第18号令)

  1.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2.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第19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以下简称收购)取得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整理或开发,并依据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配置土地资源。”

  3.将第六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4.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5.将第九条(五)修改为:“政府征收的;”

  6.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权不明的土地、政府征收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三)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25号令)

  1.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规范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3.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市工商、市容环卫、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园林、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4.删除第十八条第四款。

  (四)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27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五)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第29号令)

  将第五条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法制、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工作。”

  (六)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33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转变工作作风,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七)太原市取缔乱涂乱写和规范张贴户外小广告的管理办法(第34号令)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杜绝城市乱涂、乱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行为,营造优美、整洁、文明、卫生的生活环境,塑造现代化城市形象,巩固我市综合整治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八)太原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第38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系统的社会用字管理。”

  (九)太原市群体性防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第40号令)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省城社会稳定,保障正常的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十)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第41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居质量,加强对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汾河景区重点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重点保护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十一)太原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第42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雕塑管理,提高城市文化品位,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健康发展,使其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市容环卫、城管、园林、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十二)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44号令)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产权制度改革,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太原区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十三)太原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第45号令)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质监、工商、煤炭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十四)太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47号令)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太原市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管理办法(第48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环保、公安、工商、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第49号令)

  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

  (十七)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第50号令)

  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十八)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52号令)

  1.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规定》”。

  2.将第十条中(一)修改为:“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责任追究审定组织,下设办事机构。

  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由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职责为:决定是否进行核查、审议核查或者审理核查报告、做出处理决定;

  办理机构由监察、法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为: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核查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草拟核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十九)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第53号令)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规划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听证,适用《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二十)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第56号令)

  将第七条中(一)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生产、经营许可、投资行为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一)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58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二十二)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59号令)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二十三)太原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61号令)

  1.将第四条的第三款修改为:“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城乡管理、卫生、市容环卫、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开展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

  2.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向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许可登记,领取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排放污染物。”

  (二十四)太原市散状物料密闭运输管理规定(第62号令)

  将第五条修改为:“从事运输车辆密闭化改造的企业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五)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第64号令)

  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园林、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二十六)太原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69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二十七)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70号令)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非本地户籍人口到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工商、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项时,应当主动出示居住证。”

  (二十八)太原市绿色转型促进条例实施办法(第71号令)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突出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应用及主体多元化、能源多结构,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农业、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等部门,应当围绕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培育绿色消费方式,制定农业、工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园区和企业的绿色转型标准。”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卫生、旅游、文物、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围绕建立政府绿色管理等要求,制定绿色机关、绿色信访、绿色采购、绿色办公、绿色医院、绿色旅游、绿色文化、绿色服务等绿色转型标准。”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4.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太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第72号令)

  将第六条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产、城管、财政、园林、水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宗教、民政、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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