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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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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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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23号

颁布部门: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4-12-13生效日期:2025-03-01

《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规定》已由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8月27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

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规定

  (2024年8月27日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不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垃圾。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域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餐厨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鼓励支持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科学研究和创新,保障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经费。
  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餐厨垃圾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并负责本规定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时,应当将餐厨垃圾管理内容纳入其中,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七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制度并发挥其作用,督促会员单位加强餐厨垃圾产生、交付运输活动的管理。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通过引导节约用餐、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第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服务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投放;
  (二)配合使用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
  (三)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相关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和清理干净场地;
  (二)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交通工具、容器应当标有“餐厨垃圾专用”字样;
  (三)处置餐厨垃圾时应当按照要求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在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建立健全餐厨垃圾信息化管理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执行联单制度并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内容,台账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等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餐厨垃圾产生者未使用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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