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2023年10月7日十五届湛江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3年10月30日湛江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经济社会安全运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所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高温、干旱、雷电、大雾、灰霾、冰雹、寒冷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分层分级负责、分类处置、预警和响应一体化管理、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制定和完善气象灾害专项防御方案和应急预案,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急处置、气象灾害调查与风险评估、防灾减灾救灾教育培训以及防御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所需经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信息传递、应急联络、应急处置、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相关主管部门联合开展重大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加强气象科普场馆或者设施的建设,提高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五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雷电防护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具体工作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灾情调查和评估、受灾群众的紧急转移安置和重要救灾物资调拨的组织协调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教育系统的防灾工作,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通过定期培训学习、应急演练等方式,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逃生能力。教育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施工过程的巡查工作,指导、督促施工企业开展隐患排查和采取防灾避险措施,积极开展对建筑施工高空作业、城市危险房屋与农村危险房屋、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等防灾措施的督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果农、菜农和水产养殖户防灾避险措施的指导工作,做好渔港、渔船集中停泊点和浅海滩涂养殖点的安全监管工作以及渔船安全避风的督促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港口、渡口、码头加固防风设备设施的指导工作,以及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保障交通干线和抢险救灾重要线路的畅通。
公安部门应当做好道路交通的指挥和疏导以及灾区社会治安的维护工作。
海事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商用运输船舶防风避险措施的指导工作和海上航行的安全监管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气象灾害引发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设施的巡查和市政排水管道、城市易涝点的清畅工作以及市政道路旁树木、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等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应急水源水量调度工作,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安全监管、水毁水利工程修复、水利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组织、指导工作,以及涉险水库、池塘坝体等险情排查、灾害救助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电力、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信息人员,并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各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加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避灾避险能力,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助。
鼓励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刊播气象防灾减灾公益广告以及科普宣传节目。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研究与创新,加强气象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推进气象科技成果的转化及推广应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人才培养、共享和激励机制。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整合、交换和共享气象信息。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水旱灾害、森林火险、地质灾害、农业灾害、环境污染、电网故障、交通监控、城乡积涝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形成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合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建设,并确保有关设施的正常运行;在城乡显著位置、公共活动场所、交通枢纽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途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监测网、台风综合观测系统、气象灾害实时实景监测系统、重大农业气象灾害立体监测系统等气象监测设施建设,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在机场、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码头、人口密集区域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应当建设和完善大雾、灰霾的监测及防护设施;应当加强航线、锚地、避风港、临港工业区以及对气象灾害防御有特殊作用的岛屿等海洋气象监测站点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重要设施防风防潮防浪工程体系建设;在台风、大风、龙卷风多发区域及沿海区域,加强堤防、海塘、避风港、避风锚地、避风带、防护林以及应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建设,并规范统一防护及应急避难场所标志,使用醒目的颜色和通俗易懂的样式标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排水防涝设施建设,提高排水防涝能力;对位于地下空间的备用供电、二次供水、排水泵站、高价值设备等关键设施设备,应当根据受淹风险程度,因地制宜采取建设封闭抗淹设施、迁移改造或者建设备用设施等方式分类实施改造,提高灾害应对能力;在城乡积水易涝区域应当采取增加、改造排水设施等治理措施,完善区域排水系统。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因地制宜修建和加固运河、水库及其他中小微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合理调度水资源,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贮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雷电易发区推进农村雷电灾害防御示范工程建设,引导村民完善自建房防雷设施建设。
农村地区的学校、候车亭、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以及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种养殖区,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和雷雨天气防雷避险告示牌。雷电防护装置的安装和维护应当纳入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
第十七条 大型油气存储基地应当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雷电预警系统并维护系统有效运行,依法依规使用和汇交系统所采集的气象资料。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根据施工进度进行分项检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按照相应职责承担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质量安全责任。
已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和检测标识,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检测质量监督结果纳入信用档案,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违法失信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湛江市防雷安全监管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与论证工作。
第二十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新区及其他有条件区域应当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符合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单独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由承担区域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建设项目,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新区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由承担区域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分灾种、分区域、分时段、分强度、分影响的极端天气监测预警服务体系,增强气象灾害风险早期识别能力,建设精细化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系统。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分区域制作动态实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提升以台风、暴雨、雷雨大风等突发灾害性天气为重点的短时临近预报预警能力,实现预警范围精确到乡镇(街道),为群众提供精细化预警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有关工作。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机制,畅通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渠道。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相关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的气象台站名称。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机场、港口、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其他设施,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为先导的政府快速决策调度机制、部门应急联动机制和社会响应机制,在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时应当遵循简捷、高效、灵活的行动方针,减少应急响应系统的联系层次。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并积极参加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自救互助行动。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准确、及时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确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规定开展应急响应行动。
第二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在建工程单位接收到台风、雷雨大风预警信息时,应当采取加固措施,加强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龙门吊、升降机等机械、电器设备的安全防护,并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受影响较大的区域应当停止高空作业和户外施工。接收到暴雨预警信息时,应当暂停户外作业,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及时疏通地下排水管道或者加设临时排水设施,地下工程施工要严密监视地质变化和施工支撑体系变化。
在海域、水域从事捕捞、运输、开采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接收到台风、暴雨、雷雨大风、沿海强对流等预警信息时,应当及时组织船舶和相关人员采取相应防御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物业服务人接收到台风、雷雨大风预警信息时,应当在其服务区域内采取合理的气象灾害防御措施。气象灾害发生时,物业服务人应当服从政府及有关单位的统一指挥,积极组织业主开展应急处置。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或者承办者应当将雷电、强对流天气等气象影响因素纳入应急预案,主动获取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适时调整活动时间、活动方案,并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确保活动安全。
公众应当注意收听、收看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最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防御指引,及时做好应急准备和避灾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相应应急措施的启动固化绑定,建立健全基于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域、高敏感行业、高危人群的自动停工停产停业停课机制。
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除必须在岗的工作人员外,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地点、工作性质、防灾避灾需要等情况安排工作人员推迟上班、提前下班或者停工,并为在岗工作人员以及因天气原因滞留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
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停课,无需等待教育主管部门的二次确认和通知,并将停课信息告知学生或者家长。学校应当采取应对措施保护学生和校舍建筑安全,在停课预警信号解除后,确保安全情况下,方可安排在校学生离校。
第二十九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影响情况,组织气象、应急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灾情调查评估,开展气象预警和应急响应实施效果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修复、加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应急响应各单位应当对本次响应过程和工作成效进行分析总结,为本单位应急预案的修订和完善做好准备。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