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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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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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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颁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12-14生效日期:2025-01-01

《乌鲁木齐市消防条例》经2024年10月3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12月1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消防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乌鲁木齐市消防条例

  (2024年10月3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将消防业务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消防安全档案,将消防工作纳入综合治理管理体系,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开展综合性消防救援、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消防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依法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工作。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消防公益事业,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企业运用物联网技术提高消防安全自主管理效率,接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培育消防安全文化,提高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对消防志愿者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技能的教育培训。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修建道路、管道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所在地的消防救援机构。

  第九条 市政公共消防设施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消防训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市政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编号并建立档案,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市政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协同进行维护。

  第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消防救援机构规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公示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与辖区消防救援站的联合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与消防工作。

  第十二条 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外墙保温改造等工程项目,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影响建筑物的自然排烟,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在建筑物外墙或者顶部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封闭外墙门窗或者顶部烟道,影响建筑物排烟和灭火救援。

  第十三条 文物建筑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根据建筑结构、文物性质等特点,采取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措施。
  鼓励文物建筑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文物建筑的非消防用电负荷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在明显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并通过图画、广播、视频等形式,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方法。宾馆、商场、医院、公共娱乐等场所各楼层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疏散引导箱,配备安全疏散辅助器材。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频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其画面、音响切换到应急广播和应急疏散指示状态。

  第十六条 高层建筑应当配备灭火器、防烟面具、应急手电筒等自救器材和辅助疏散设施;因检修、维护保养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不得设置影响登高消防车扑救作业的障碍物。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职工食堂或者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餐饮类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季度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不少于一次检查、清洗、保养。

  第十八条 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负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业主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单位班车、校车等应当配备灭火器、安全逃生锤等必要的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工具,设置醒目标识和使用说明。运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消防知识、消防器材使用的培训,并定期对消防应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完好有效。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除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采用难燃、不燃材料,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
  (二)保持出入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在站台层不得设置商铺或者临时摊点,劝阻和制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列车、车站等轨道交通设施;
  (三)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方式,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四)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保证其完好有效。

  第二十一条 用于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划设标线、设置警示标志,明确标示管理范围内的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并定期进行维护、巡查,保障畅通与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三条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划设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停放场所,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电动汽车停放、充电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禁止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放置蓄电池或者为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禁止携带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充电。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安全出口、楼梯间、疏散通道堆放物品,妨碍人员安全疏散。

  鼓励居民安装独立式感烟探测火灾报警器并配备家用灭火器材和逃生自救器材。

  第三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灾情况,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参与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部门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合理规划建设消防站,完善消防站和配套设施建设,配备执勤消防车辆和各类救援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时,对占用消防车通道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可以依法予以清理。

  交通拥堵时段发生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

  第二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火灾事故调查相关规定。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封闭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二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本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危险源灭火救援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职工食堂或者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餐饮类个体工商户未定期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餐饮类个体工商户有第一款行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放置蓄电池或者为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二)携带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三)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充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二)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三)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1.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2.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3.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等场所;

  4.游艺、游乐等场所;

  5.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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