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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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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十五号

颁布部门: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1-04-19生效日期:2021-10-01

  2020年12月30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鞍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鞍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4月19日
鞍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和源头减量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投放。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废弃物,主要包括纸类、塑料、玻璃、木材、金属和布料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含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重金属、有毒的物质或者对环境造成现实危害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废电子产品、废灯管灯泡、废水银温度计、过期药品、过期日用化学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主要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骨头、菜根菜叶、果皮、废弃食用油脂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教育、指导、落实等工作,引导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协调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项目立项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处置单位的环境监督管理,发布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名单。对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回收、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建设,研究可回收垃圾源头减量等工作。

  自然资源、财政、行政审批、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教育、文旅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管理模式。

  城乡接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宣传,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培育公众生活垃圾分类的文明意识和养成生活垃圾分类的文明习惯。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户外广告载体应当进行普及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知识的公益宣传。

  机场、车站、场馆、公园、饭店、商场、超市、商铺、商用写字楼、市场等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宣传。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回收利用以及科技研发等活动。

  鼓励志愿者队伍及其他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和服务等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农村应当建设与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便民、环保、经济、高效的原则,组织制定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依法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二十一条 限制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

  住宿经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可再生利用产品,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餐饮服务等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带头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和产品,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集贸市场和超市等的管理,逐步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

  鼓励农贸市场和其他单位按照环保要求合理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规范,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投放要求应当与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设施和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利用单位和个体回收人员;(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集中存放点,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措施后投放;(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到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产生厨余垃圾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投放;(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五)家具、废旧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放置于指定区域;    (六)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二)机场、车站、场馆、道路、广场、公园、河湖水域、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三)宾馆、饭店、商场、超市、商铺、商用写字楼、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五)农村居住地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六)其他场所责任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对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活动进行指导;(三)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照标准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标准分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四)制止翻拣或者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整洁完好、标识统一。设置收集容器不得妨碍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

  住宅区以及单位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在一定范围内设置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其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加设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及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收集、运输及处置许可,签订经营协议。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及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置场所;(二)作业车辆应当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的功能,或者按照生活垃圾类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标示生活垃圾分类标识,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三)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不得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四)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运输;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运输;(五)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应当定期收集或者预约收集;(六)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不得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七)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八)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一)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置;(二)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三)厨余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鼓励有条件的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采取生化处理等环保技术方式就地处理厨余垃圾;(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五)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厨余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处理能力,并按照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进厨余垃圾源头就地处理,对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给予指导。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单独收集厨余垃圾,并委托有资质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专业服务单位进行集中处理;达到一定规模并具备就地处理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设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对厨余垃圾进行就地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二)处置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运行和管理,年度检修计划应当报市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三)按照规定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四)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防止污染周边环境;(五)在处置设施运营场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生态环境监测系统互联互通;(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将考评结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绩效考核体系。

  在精神文明和卫生创建活动中,加入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评选标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评价制度,聘请社会监督员,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情况和测评结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类别、数量等信息,并与商务主管部门的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收集、运输、处置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和机制处置突发事件。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以及生活垃圾分类处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对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向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8890民生服务平台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畅通生活垃圾分类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及反馈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单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餐饮服务等经营单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未将废弃的大件垃圾投放到指定区域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将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投放时间、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四)未能尽到监督职责,致使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作业车辆未标识运输垃圾类别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按照处置规范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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