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府澴河流域保护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
武汉市府澴河流域保护条例
(2024年10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六章 区域协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推动流域综合治理,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府澴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与利用、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修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府澴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府澴河干流及其支流(以下简称干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府澴河流域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协调、科学规划、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江岸区、硚口区、东西湖区、黄陂区人民政府和武汉长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府澴河流域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府澴河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府澴河流域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府澴河流域水资源、河道、水域岸线的管理,指导河湖水生态修复、河湖水系连通等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府澴河流域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指导开展国土空间生态修复。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府澴河流域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水产健康养殖,管理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府澴河流域林地的管理和保护、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府澴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城管执法、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府澴河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府澴河流域各级河湖长应当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辖区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以及相关执法与监管工作。
第七条 本市加强府澴河流域文化遗产的调查、发掘、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合理开发利用文化遗产,传承和弘扬府澴河流域特色文化。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府澴河流域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加强府澴河流域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流域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流域保护工作。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府澴河流域保护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及府澴河流域保护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对在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九条 府澴河流域产业发展和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布局的相关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符合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
第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府澴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府澴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与省域战略规划和市战略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组织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优化调整府澴河流域产业布局和结构,将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列为发展重点,推动流域绿色低碳发展。
府澴河流域不得新建、扩建国家和省明令禁止建设的污染项目。已经建成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予以关闭、搬迁、转产或者改造。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规划等部门,依法划定本辖区内府澴河干支流的河道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府澴河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统筹岸线资源的保护利用,严格岸线分区管理与用途管制。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府澴河流域水域岸线。
禁止在府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第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机动车在府澴河干流的堤顶、堤身通行:
(一)执行防汛抗旱、应急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修养护以及其他紧急任务的;
(二)因生产、生活需要已形成必经通道,且无条件另行开辟通道的;
(三)在堤顶、堤身建有公路、城市道路的。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涉及府澴河流域文化遗产的,应当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不得对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府澴河流域组织实施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加强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管理,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等用水需求,提升水资源配置利用效率和水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八条 府澴河流域实行水资源取用水总量控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方案,加强府澴河流域水利工程调度,推动实现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目标。
府澴河流域内跨区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目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市农业农村等部门确定;其他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目标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生态环境、区农业农村等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以及防汛抗旱等需要,科学核定府澴河流域水库等水利工程的下泄流量和泄流时段。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府澴河流域洪涝、干旱以及突发公共水危机事件的水量应急调度预案。
出现严重干旱、重要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形,可能造成用水危机、府澴河断流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应急调度。
第二十二条 府澴河流域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管理,实施节水技术改造,不得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转变生产方式,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加强农业灌区节水改造,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城镇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和建筑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非常规水源应当符合相应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府澴河流域排污口监督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排污口排查整治和监测溯源,对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监测、管理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装标注排污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建立污水排放台账。
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禁止在河道内清洗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府澴河流域工业项目进入工业集聚区,从源头上加强对工业废水排放的控制。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系统联网。
向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管网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应当保证其进入集中处理设施管网的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纳管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水收集与处理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府澴河流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及污泥处置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加强雨季溢流污染监测与管控。
农村生活污水未纳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管网的,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就近净化处理。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实行城乡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府澴河干支流河道内的漂浮物和影响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打捞和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治理并消除府澴河流域内的黑臭水体,建立长效管护机制。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农用薄膜,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开展农业废弃物回收和集中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划定本辖区内府澴河流域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其他区域内严格控制畜禽规模养殖污染物排放总量。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置养殖废弃物;从事畜禽非规模养殖的,应当对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防止恶臭气体和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府澴河流域水产养殖的监督管理,指导水产养殖者依法规范使用投入品,推广生态健康养殖技术,鼓励和支持水产生态健康养殖。
水产养殖者应当依法规范使用投入品,配套建设尾水处理设施或者采取相应防治措施,开展养殖尾水治理。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禁止在河道、水库进行投放饵料的水产养殖。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水渠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粪)养殖。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塘堰养殖珍珠。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一条 府澴河流域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府澴河流域生态保护长效机制,组织实施小流域综合治理,提升流域生态环境质量。
第三十二条 府澴河流域河道的整治和建设,应当兼顾防洪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域岸线生态保护和修复;划定生态缓冲带,开展生态缓冲带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本辖区内府澴河流域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造成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湿地退化,维护府澴河湿地生态功能健康稳定。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加强湿地修复。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林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府澴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在府澴河干支流和流域内湖泊、水库岸线保护范围内,加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与保护,并逐步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因地制宜制定府澴河流域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控制土壤侵蚀,防治水土流失。
第三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监测预警。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和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六章 区域协作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孝感市、随州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府澴河流域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府澴河流域保护的重大事项,推动跨区域协作。
东西湖区、黄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毗邻的孝感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商工作机制,共同研究、协商处理府澴河流域保护有关事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程序申请启动府澴河流域联席会议协调机制。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涉及府澴河流域相关规划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省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加强与孝感市、随州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沟通协商,做好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孝感市、随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站点的统筹布局和联合监测,提高监测能力,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孝感市、随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府澴河流域保护执法协作机制,统一执法程序、处罚标准和裁量基准,适时开展联合执法。
市、区司法机关应当与孝感市、随州市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府澴河流域保护司法工作协作机制,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本市与孝感市、随州市建立健全府澴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联合预防预警机制、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协同采取措施,及时协调处理,共同推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之后的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孝感市、随州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府澴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补偿协议由市人民政府与孝感市、随州市人民政府协商签订。
鼓励建立府澴河流域范围内的市场化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府澴河流域受益主体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关于府澴河流域保护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与孝感市、随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沟通协商。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与孝感市、随州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涉及府澴河流域保护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府澴河干流的堤顶、堤身行驶机动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河道内清洗机动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或者开展替代性修复,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