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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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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颁布部门:西宁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食品药品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9-06-19生效日期:2019-08-01

《西宁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5月31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晓容
  2019年6月19日
西宁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销售和餐饮服务领域的企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和食用农产品个体摊贩。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和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等工作,并确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员。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加强食品安全自我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守法意识,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政府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跨部门跨地区重大问题,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情况组织开展评价。
  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评议、考核、评价的标准和制度,并负责对县(区)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评议、考核和评价工作应当吸收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机构、消费者协会、新闻媒体和市民代表参加。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和销售的监督管理;
  (二)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
  (三)组织制定食品安全相关管理规范;
  (四)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和生产加工企业前的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屠宰环节、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对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学校食品安全校长(园长)负责制,保证校园食品安全。
  商务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食用农产品追溯体系,完善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生产经营过程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开展监督性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社区和农村建立专兼职食品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专业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或者其他相关执法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社会购买食品安全协管服务。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治力度。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
  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食品的种类;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以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一)风险程度较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和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表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食品;
  (四)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食用的食品;
  (五)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大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七)传统节假日期间应节性或者应季消费量大的食品;
  (八)已在其他地区造成健康危害并且有证据表明可能在本地产生危害的食品;
  (九)其他需要作为重点抽样检验的食品。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食用农产品实施重点抽样检验检疫,增加抽样检验检疫频次:
  (一)缺少农产品合格证或者缺少检验报告的;
  (二)发生产地环境安全事故地区生产的;
  (三)存在较大质量安全隐患地区生产的;
  (四)产自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同一种类的食用农产品经抽样检验多次不合格的;
  (五)动物或动物产品来源不明的,或者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抽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评估需要进行复检的,应当重新委托其他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以及食品检验标准进行复检。复检结论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下列事项并形成书面检查记录: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资质;
  (二)食品安全规章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三)食品安全管理员的配备和履职情况;
  (四)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生产经营环境和卫生情况;
  (六)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情况;
  (七)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情况;
  (八)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员进行责任约谈:
  (一)未建立保障食品安全规章制度,或者已经建立但未执行落实的;
  (二)未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四)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六)未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责任约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约谈对象应当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整改承诺书。
  被约谈对象应当自提交整改承诺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被约谈对象落实整改事项的情况进行检查。
  责任约谈不影响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对被约谈对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分类记录许可、检验检测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和违法行为查处等相关信息,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纳入食品安全重点监管名单,依法采取相关限制措施或者重点监控措施,通报相关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
  (一)伪造生产记录、购销记录情节严重的,或者伪造检验报告、国家机关批准文件的;
  (二)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四)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肉类制品情节严重的;
  (五)生产经营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的食品情节严重的;
  (六)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情节严重的;
  (七)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八)不配合食品安全责任约谈,或者约谈后不进行有效整改的;
  (九)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被停产停业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的;
  (十)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一)有其他严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和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食品安全相应级别的公示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将公示牌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四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指数发布制度,定期统计、测算和评估食品安全状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食品安全指数应当反映食品安全的下列内容:
  (一)各类食品符合相关标准的情况;
  (二)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情况;
  (四)公众对食品安全的满意度;
  (五)食品安全舆情信息情况;
  (六)其他需要包括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智慧监管,建立基于大数据分析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归集食品安全信息,并依照有关规定公开。
  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信息;
  (二)食品检验以及监督性抽样检验情况;
  (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四)分级分类管理情况;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以及食品安全特殊监管名单;
  (六)奖励信息;
  (七)应当公开澄清的食品安全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在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即时发布,并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监测、预警工作,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搜集、分析和研究,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七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况紧急、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查封相关设施、场所、责令暂停购进、生产、销售相关食品等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为了防止事态扩大,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关企业、地区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下架、召回、查封等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立即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风险消除或者采取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设立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要求。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本单位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和运行;
  (二)查找、记录食品生产、运输和贮存等环节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改进措施并监督落实;
  (三)向第一责任人报告本单位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
  (四)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单位食品安全开展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建立自查档案,并记录食品安全核查信息和跟踪处理结果;
  (六)组织或者协助组织内部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由其负责人履行食品安全管理员职责,实施食品安全自我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食品安全管理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示、强令食品安全管理员瞒报、伪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和记录。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记录和保存采购、加工、贮存、运输、检验、销售、召回等信息,保证食品安全全程可追溯。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电子追溯体系。

  第三十五条  较大规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符合良好操作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对前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良好操作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形成书面记录。

  第三十六条  推进肉蛋奶和白酒生产企业、集体用餐单位、农村集体聚餐、大宗食品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和配餐单位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三十七条  下列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进行食品留样:
  (一)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二)承接重大活动的餐饮服务单位;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托幼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建筑工地食堂等集中用餐单位;
  (四)承接50人以上(承办宴席5桌以上)的餐饮服务单位。

  第三十八条  内部食堂对外承包的集中用餐单位应当与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承包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承包方落实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评价制度,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每年至少对食品安全情况进行两次自查评价,并形成书面记录。自查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
  (二)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三)从业人员遵守操作规范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情况以及掌握食品安全知识和生产技能情况;
  (四)从业人员培训情况;
  (五)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情况;
  (六)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情况;
  (七)设施设备配置运行情况;
  (八)生产经营环境和卫生情况;
  (九)食品安全隐患及处理情况。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出示自查记录。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向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主动监测其上市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对存在隐患的,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发现下列食品安全隐患,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食品出现大批量腐败变质,且没有被销毁处理或者已被用于生产加工食用的;
  (二)生产经营的食品引发食物中毒的;
  (三)生产经营环境恶劣、卫生条件差的;
  (四)其他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隐患。

  第四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市场内或者平台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应当约定经抽样检验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处理方法、期限和责任人。
  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主动公示食品来源、质量合格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确定食品安全管理员,对场内或者平台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场内或者平台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相关票证;
  (二)公开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三)处理消费者食品安全投诉;
  (四)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六)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停止提供相关交易服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四十五条  从事网络交易食品配送的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物流配送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贮存、运输食品以及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的要求,并加强对配送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建立行规行约和奖惩机制,强化行业自律,指导成员单位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按照章程指导、规范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为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准确客观报道食品安全问题,有序开展食品安全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下列食品安全情况时,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答复:
  (一)商事登记和生产经营许可信息;
  (二)产地证明、进口证明以及检验合格证明;
  (三)生产经营食品所采用的标准;
  (四)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从事内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事项。
  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

  第四十八条  因食品安全问题损害或者可能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县(区)消费者协会有权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配合调查、提供信息资料,并有权函询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接到函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自接到函询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九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以及志愿者从事下列食品安全监督活动:
  (一)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二)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三)对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志愿者组织以及志愿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活动提供指导和支持。具体办法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设立食品安全咨询委员会,由食品、公共卫生、临床医学、环境生态、农产品质量安全、营养学、新闻传播、法律、社会学和心理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以及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机构、消费者协会和市民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制定和修改食品安全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发布食品安全指数等提供咨询意见;
  (二)关注食品安全动态,跟踪、分析食品安全热点舆情和突发事件,为食品安全委员会提供应对措施建议;
  (三)开展食品安全专题研究;
  (四)组织或者参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活动;
  (五)组织或者参与食品安全科普宣传活动。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也可以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鼓励企业内部知情人举报食品研发、生产、销售等环节的违法犯罪行为。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置。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经查证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一)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样检验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时限或者程序报告检验结论;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食品安全相应级别的公示牌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通知要求采取相关措施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留样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自查未形成书面记录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以及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先行赔付:
  (一)消费者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支付食品购买费用的;
  (二)因食品生产经营者故意拖延处理、无理拒绝赔付,或者已经撤场等原因导致消费者无法获得赔偿的。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追偿。

  第六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罚款处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食品安全、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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