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修订)》已经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批准。
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11日
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9年8月21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23年1月10日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23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推进节水型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水、供水、用水、排水及非常规水源利用全过程节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水,是指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采取工程、管理、技术、经济等措施,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扩大非常规水源利用,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节约集约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节水优先、高效利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议事协调和目标考核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定节约用水政策,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城乡建设、市场监管、财政、教育、科技、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保障房产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树立节约用水先进典型,推广节约用水先进经验,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增强青少年珍惜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浪费水资源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
第二章 节水管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约用水规划,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编制下达的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和强度控制。
第十条 下列用水单位、个人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
(二)月用水量达到有关规定标准的;
(三)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服务业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需求,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并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
使用工业园区自建公共供水设施的计划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由其供水主管部门核定下达。
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用水计划用水,未取得用水计划的,不得擅自取用水。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映供水成本、市场供求关系、推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的分类水价、分档水价等定价机制,实行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合理配置的水价政策。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制度。
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核定:
(一)超出计划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一倍收取;
(二)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二倍收取;
(三)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三倍收取。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分级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验。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移动、拆换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第十五条 列入国家、省、市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计量规范,安装用水计量在线监测设备,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统计资料。
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水农业设施和非常规水集蓄利用设施建设,加强农村供水工程提升改造。综合运用工程措施、农耕农艺措施,发展高效节水农业,保障农村人畜饮水节约安全。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积极推行以节水为重点的技术改造,加快淘汰技术落后高耗水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改进工艺流程,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管网设施改造,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及配套管网建设,将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优先使用,提升再生水和雨水利用水平。
城乡绿化、环境卫生、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火力发电、钢铁、有色金属和化工等高耗水工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鼓励有条件的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场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小区建设再生水收集、处理、循环利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节水资金的投入,支持农业、工业、服务业节水工程和非常规水源利用工程建设;鼓励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节水项目建设和运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地区间、行业间、取用水户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擅自安装、移动、拆换计量设施或者其他行为导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经营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服务业的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