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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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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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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16号

颁布部门: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4-06-27生效日期:2024-06-27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27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 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由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3月4日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发挥水资源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等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等活动”修改为“防治水害”。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的相关工作。

  各园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水资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将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全部内容调整为第三章,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的全部内容调整为第二章。并将第二章章目调整至第六条之后。

  六、将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七、将第七条与第十二条第二款合并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保护水工程设施、水文地质检测设施、测量标志及其他有关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浪费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查处,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堆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液体,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条,其中的“地下水超采”后增加“地面沉降”,删除“当事人”“对他人生活和生产”,将“必须”修改为“应当”。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在河流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联合调度机制,按照多源共济、互联互通的原则,推进现代水网建设和供水联网联供,组织实施区域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保障城乡供水。”

  十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其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的“市、县”改为“市、县(区)”、“市、县水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删除第二款。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市、县水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删除“由”“情况”,将“中长期供求规划”调整至“编制”后。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的“计划管理”修改为 “总量控制和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删除“直接从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将“由”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在“市、县”后增加“(区)”,删除第二款。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制度”调整到第二十二条,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前增加“市、县(区)人民政府”,将“应”修改为“应当”。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制订”修改为“制定”。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计量统一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二十四、将条例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

  《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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