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20日
西宁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3年10月27日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建设生态文明高地,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岗位和人员,履行以下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一)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网格员监督管理制度;
(二)开展辖区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
(三)进行生态环境保护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生态环境污染防治、生态环境执法工作;
(五)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置本辖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六)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等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保障房产、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林草、商务、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职责,协助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配合开展园区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与周边市、州人民政府建立跨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合作机制,协商湟水流域、祁连山等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推动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协同、资源共享。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传统生态文化遗产,弘扬优秀生态文化。
第七条 每年八月为西宁市生态文明宣传月。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加强生态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传播生态文明理念,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报道,依法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和生态环境管理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倡导公民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监督,参与生态环境科普教育和实践。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职责明确、行为规范的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监管体系,完善联防联控和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公信力。
第十二条 实施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网格员在日常监督巡查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辖区有关主管部门:
(一)排放异味气体和异常废水的;
(二)非法倾倒、处置废弃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污水入河排放口设置标识的;
(四)存在油烟直排、扬尘污染、噪声扰民等行为的;
(五)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辖区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其综合考核评价、年度考核和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开展评价工作,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应用评价结果。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生态环境状况,建立以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为核心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发布、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需要,划定大气、水、噪声等功能区划,明确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管控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开发建设中应当依法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垃圾转运和处理、医疗废物集中处理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集中处理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农业、生活废弃物资合理利用,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和生态价值的生态系统的保护。城市开发建设应当重点保护天然植被、地表水系、野生动植物等自然生态系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开展青藏高原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基因多样性保护以及生物安全治理,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对外来入侵物种及时采取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因历史原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形导致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和生态价值的水体、森林、草原、湿地、水源涵养地等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和价值退化或者受到损害的,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草等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地的相关管理机构等应当依职责组织、指导、协调实施生态修复。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
鼓励赔偿义务人采取原地修复、替代修复、劳务代偿等多种方式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统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草等主管部门应当与本级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衔接机制,积极履行生态修复监督管理职责,配合生态修复执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应对气候变化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根据本辖区的地理特征积极探索高原控制温室气体和污染物排放的创新举措和有效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务、城市管理、住房保障房产、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应当采取雨污分流等有效措施,控制雨水径流污染,最大限度改善水环境。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优化产业布局和能源结构,推动传统产业的智能化、绿色化升级。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煤炭、化工、火力发电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全面开展深度治理,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碳排放,加快推动重点行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围绕培育重点骨干企业、引进重大建设项目、强化科技创新支撑、保障企业用地供应、引进培养高端人才等方面,健全生态环境政策激励机制,完善生态保护保障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环境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鼓励、支持发展生态有机农业,推广应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绿色公共交通,鼓励、支持、推广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完善配套基础设施,提高城市新能源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公务用车等车辆的比例。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公共交通、环卫、物流等行业的机动车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在检测合格并进行信息编码登记后使用。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条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坚持全民共治、源头防控,加强水、气、声、光等环境要素的污染综合治理,实施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系统防治,切实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逐步优化新能源汽车使用环境;
(二)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
(三)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限制大气污染物排放行业、企业生产,并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
(四)提高环境敏感区内污染排放执行标准;
(五)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制定交接断面水质阶段性控制目标,明确上下游水质交接、左右岸共同治理责任。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并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共享监测信息。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交接断面县(区)人民政府水资源、水土保持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落实情况等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交接断面水质状况可以作为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生态保护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各园区管委会等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鼓励建设共享共用、集中运营的公共生态环境基础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可以在中考、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段,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涉疫垃圾和医疗废物处置预案。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化肥、农药等投入品的使用进行指导和服务,合理控制化肥农药施用强度,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生态破坏。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监测数据、监测结果的抽查检查,并共享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使用合格计量器具,建立监测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责任追溯制度,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技术参数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运行单位应当保障其正常运行。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依法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建立健全污染防治管理制度,落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的单位,应当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专业性负责。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违法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有条件的污水、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基础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超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范围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在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6月23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