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14日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4年6月25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2月8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23年1月10日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23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安全有序、绿色宜居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公众生活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其他施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以人为本、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内容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监督建设单位配套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负责对城市违法建设、乱搭乱建等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督导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公安机关负责对交通、治安等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城市粪便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养护过程中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临时停车场、专业停车场、汽车客运站、公交站亭以及县级以下农村公路等的管理单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绿地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河道管理范围以内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农贸市场标准化建设,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卫生设施。
文化旅游广电主管部门负责对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场地、A级旅游景区等责任单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体育场馆、场地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邮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鼓励社会各界关爱环卫工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工人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约定不明的,由实际使用人负责。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隧道、公交车站、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公共区域,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直管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社会资本投资修建的,由产权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河道、灌渠的沿岸水域及两岸,由岸线的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公共绿地、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人)负责;
(六)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商场超市、修车洗车、餐饮等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人)负责;
(七)施工(拆迁)工地由施工(拆迁)单位负责,待建地的责任区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八)铁路、高速公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人)负责;
(九)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企事业单位等场所,由各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履行工作责任。
责任人不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消除冰雪预案,划分责任区,明确清扫责任,及时清除道路冰雪,保障道路通行秩序和市民生活秩序。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对外观破旧或者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及失去使用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不得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筑物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理或者限期拆除;拒不清理或者逾期未拆除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逾期未清理或者拆除的设施依法清理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及建筑物、构筑物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设置规定,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保证整齐、美观、规范。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当采取入地或者其他隐蔽措施进行改造。
第二节 道路和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公共场地堆放物品以及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兜售、宣传促销等活动。
临街门店以及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保持容貌整洁,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摆卖物品、设置设施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使用交通工具占用城市道路开展经营活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综合考虑市容环境卫生、交通安全、公共安全、消费需求等因素,可以划定一定的公共区域用于从事经营活动。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具体方案,明确允许设摊经营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及管理要求等,并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应当遵守经营时间、区域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在道路、公共场所以及利用公共设施晾晒、吊挂、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锥桶、石墩、管理房等。确需设置的,应事先征得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同意。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拆除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 道路及公共场所的报刊亭、宣传栏、通信交换箱、配电箱、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志、交通护栏、路名牌、交通站牌(亭)、垃圾箱、消防栓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干净整洁、牢固安全。设施出现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和停放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设置人负责维护。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广告、宣传品和景观照明
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设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利用交通工具、门禁等设置的广告,应当保持规范、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等。
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挂、张贴宣传品、广告。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处五十元,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处以罚款;对组织和指使涂写、刻画、喷涂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和指使散发、张挂、张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在街巷等公共区域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美观、环保、节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生活。
第二十九条 城市景观照明的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景观照明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
已建成的小区及大型公共建筑或者场所,没有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组织建设或者改造。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环境卫生责任人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无障碍厕间、垃圾容器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加强适老化适幼化设施、设备配备。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有效。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当规范设置标志,并由专人负责厕所内外的保洁,按时开放。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倡导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公共场所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包装袋(盒)、口罩等废弃物;
(三)从车内向外抛撒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场所焚烧纸钱冥币;
(五)在公共区域聚餐、露营、搭设帐篷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违反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禁止在乡(镇)的街道或者公共场所敞放家畜家禽。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正常生活。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人应当立即清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每只(头)家畜家禽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宠物饲养人或者携带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饲养鸽子等鸟类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环境卫生。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违反规定泄漏、遗撒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废旧物资回收站点应当妥善、有序摆放废旧物资,并采取密闭或者苫盖措施,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体育、商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和设置的设施,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临街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经营者不得向外倾倒、排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选址要求和设置标准,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油污流溢和工具、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撒。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处置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工业垃圾、医疗废物及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条 收集、存储、运输、处置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
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沟渠、河道和公共厕所。
第四十四条 运输、倾倒建筑垃圾的,应当到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消纳许可手续。
产生、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处置。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以及栽植、修剪绿植所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粪便实行无害化处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粪便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保持化粪池密闭,及时修复破损的化粪池,定期维护、疏通、清掏,保证化粪池的正常使用。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清运粪便应当保持车辆干净、整洁、密闭。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粪便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程处置粪便,保证处置设施设备运行良好。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五十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及作业服务合同,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道路清扫、冲洗除尘和垃圾收运作业。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转包给他人;不得在交通高峰时段从事影响交通的环卫作业;不得在雨天或者冰冻天气开展冲洗除尘作业。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进行清扫、保洁。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作业方式、频率、时间进行。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建立智慧化、网格化管理机制,经常性组织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对告知、劝阻、巡查、报告等辅助性管理事项采取委托的方式实施。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查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严格执行行政执法相关制度,依法文明行使职权。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依法处理扣押的工具和物品。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有关景观照明、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管理等规定,符合代履行等强制执行情形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七条 西宁市国家级经济开发区(高新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