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专项安全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升我市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储存和使用场所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政府关于印发<全市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及小企业小加工作坊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整治百日大会战工作方案>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对全市范围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需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使用许可证的企业除外,以下简称“企业”)危险化学品储存和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专项安全评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应当委托有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对易造成火灾、爆炸、中毒窒息等危险化学品储存以及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每3年一次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将专项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检维修、化学实验室、生活用气、单个工业气体气瓶(氧气瓶、乙炔瓶、C3气瓶、天然气瓶、液化石油气瓶、惰性气体气瓶)的使用不列入专项安全评价范围。
第三条 企业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或者聘请专家组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风险和管理难度相对较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以及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每3年一次进行专项安全评估或者专家安全检查,并将专项安全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书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一)危险化学品仓库或者备货库房
1、甲乙类危险化学品仓库或者备货库房(不涉及爆炸品和剧毒品)存放总质量不超过1t。其中:
(1)甲类易燃固体、自燃物质及自反应物质、遇水释放易燃气体类物质、过氧化物、甲类氧化剂均小于10kg;
(2)有毒气体、易燃气体小于100kg(但氢气小于5 kg);
(3)毒害品、乙类氧化剂、乙类易燃固体均小于100kg;
(4)易燃液体小于1000L(但二乙醚、二硫化碳以及1个大气压下燃点在100℃以下或者闪点在-18℃以下且沸点在45℃以下的特殊易燃物质小于50L)。
2、丙丁戊类危险化学品仓库或备货库房(不涉及剧毒品):
(1)丙类危险化学品存放总质量不超过5t;
(2)丁戊类危险化学品存放总质量不超过50t;
(3)丙丁戊类固体、液体毒害品存放总质量小于2t;丙丁戊类有毒气体小于100kg。
(二)危险化学品使用场所
1、在24h有效防爆不燃通风柜内使用或暂存危险化学品(不涉及爆炸品和剧毒品),且每点使用甲乙类危险化学品存在总质量不超过100kg、丙类危险化学品存在总质量不超过2t、丁戊类危险化学品存在总质量不超过50t。其中:
(1)甲类易燃固体、自燃物质及自反应物质、遇水释放易燃气体类物质、过氧化物、甲类氧化剂均小于10kg;
(2)有毒气体、易燃气体小于10kg(但氢气小于2 kg、乙炔小于25 kg);
(3)毒害品、乙类氧化剂、乙类易燃固体均小于100kg。
(4)易燃液体小于200L(但二乙醚、二硫化碳以及1个大气压下燃点在100℃以下或者闪点在-18℃以下且沸点在45℃以下的特殊易燃物质小于5L)。
2、在丙丁戊类厂房内使用或暂存危险化学品(不涉及爆炸品和剧毒品),甲类危险化学品存在总质量小于20kg、乙类危险化学品存在总质量小于50kg、丙类危险化学品存在总质量小于500kg、丁戊类危险化学品存在总质量小于50t。其中:
(1)甲类易燃固体、自燃物质及自反应物质、遇水释放易燃气体类物质、过氧化物、甲类氧化剂均小于5kg;
(2)有毒气体、易燃气体小于5kg(但氢气小于1 kg、乙炔小于15kg);
(3)毒害品、乙类氧化剂、乙类易燃固体均小于10kg。
(4)易燃液体小于50L(但二乙醚、二硫化碳以及1个大气压下燃点在100℃以下或者闪点在-18℃以下且沸点在45℃以下的特殊易燃物质小于1L)。
3、在丁戊类厂房内,使用氧气瓶、乙炔瓶、C3气瓶、管道天然气、管道煤气、管道液化气等集中供气系统(汇流排或者集装格)进行金属切割、焊接加热等用途的;
4、使用液体二氧化碳、液氮、液氩低温液体贮罐集中供气,进行焊接作业或者用于保护气体等用途的;压缩空气变压吸附制氮用于焊接作业或者用于保护气体等用途的;使用不燃的氟里昂用于制冷剂的;
5、露天或者半露天进行丁戊类工件设备人工喷涂作业,周边15米范围内采用防爆电气、30米内无明火或者散发火花地点、现场溶剂存放量小于10kg的;
6、使用或者贮存丙丁戊类腐蚀化学品的;
7、污水处理系统使用和产生危险化学品的;
8、船泊表面及船舱进行防腐作业的。
第四条 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备“石油加工业、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安全评价资质,并严格按照安全评价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从事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
第五条 第三方机构项目组人员或者专家组成员开展安全评估不得少于3人,且应当具有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化工、电气、机械类高级职称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1人应当具有浙江省、宁波市危险化学品类专家库成员或者安全评价师资格。
第三方机构或者专家组应当按照专项安全评价内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进行深入安全隐患排查和危险性分析,出具负责任的专项安全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书,客观反映企业实际情况,提出合适对策措施,指导企业落实整改,专项安全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书应当有明确的结论。
第六条 专项安全评价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危险化学品仓库或者备货库房、贮罐、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平面布置、建筑构造、耐火等级、安全疏散、消防设施、电气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通风、温湿度及防水防潮、防粉尘、防流散、禁忌物、危险化学品装卸、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防晒、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可燃/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特种设备、视频监控系统、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操作人员应知应会、岗位应急处置、危险化学品火灾爆炸和中毒应急预案及定期演练、安全操作规程、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动火作业和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设施法定检验检测、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厂中厂”、剧毒、易制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进行专项安全评价。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因防火间距等条件受限不能设置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可参照《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技术基本要求》(GB18265-2019)设置危险化学品备货库房,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甲乙类危险化学品备货库房只允许存放单件质量小于200kg或者容积小于200L的危险化学品(易燃液体不得使用塑料包装桶),其存放总质量不得超过2t, 且备货库房内危险化学品的量与GB18218中所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应当不大于0.1(氢气小于5kg)。
(二)丙类备货库房存放总质量不得超过10t,丁戊类备货库房存放总质量不得超过100t, 但有毒气体的存放总质量小于2吨且备货库房内危险化学品的量与GB18218中所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应当不大于0.1。
(三)甲乙类危险化学品备货库房周边30米范围内不得有明火或者散发火花地点,25米内不得有民用建筑(包括办公室、休息室)等人员密集场所;相邻防火分区15米范围内不得有甲乙丙类物品,常驻作业人员不得多于3人;应当靠外墙布置。甲乙类危险化学品备货库房及含有毒气体的丙丁戊类危险化学品备货库房不得位于人流主要通道旁边。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宁波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