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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排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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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颁布部门: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5-01-18生效日期:2025-03-01

《青岛市城镇排水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25年1月18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城镇排水条例》的决定

(2025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城镇排水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城镇排水条例

  (2010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20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5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四章  设施运行维护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城镇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排水规划、建设、管理、设施运行维护与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排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区(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园林和林业、海洋发展、应急、行政审批、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设施。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排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和水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海洋发展、应急等部门,编制排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海绵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等领域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排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再生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内涝防治等内容。

  第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与排水专项规划相衔接,明确排水管道的走向、管径和排水设施的位置等控制性要求,并落实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确定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要求。

  第九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合理确定排水设施建设标准,并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与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城镇排涝设施建设,增加易涝区域排水设施,完善区域排水系统,提高内涝防治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和防洪排涝相关要求,建设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减少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设施改造。
  新建住宅的阳台应当设置污水管道,污水管道的设置应当按照要求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既有住宅的阳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增设污水管道。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需要与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相关部门在组织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联审时,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道等设施;未建设或者未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道等设施的,不得将建设项目投入使用。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接入方案,报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接入手续。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优化服务流程,与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业务信息共享,提高办理效率。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专用排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图纸、竣工测绘、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建设;
  (二)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四)排水管道视频检测资料齐全;
  (五)竣工资料齐全。
  排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公共排水设施移交排水主管部门,协议约定由建设单位运营的除外。对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排水主管部门不得拒绝接收。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在排水管网覆盖区域,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道集中处理。排入污水管道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在排水管网未覆盖区域,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临时性专用排水管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或者按照项目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达到规定要求后方可排放。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河道、明沟、暗渠、湖泊、海洋以及其他自然水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并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商业综合体、农贸市场以及其他集中管理的区域、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统一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会同排水主管部门重点对影响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排放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水设施:
  (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含高盐、高氟的工业废水;
  (四)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五)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六)超标或者不能稳定达标需要预处理的其他污水、废水。

  第二十条  从事餐饮、汽车修理、洗车、海水浴场冲淋、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不得排入污水管道;需要排入雨水管道的,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沉砂等预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对制水过程中产生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无法回收利用的,应当将尾水排入雨水管道,不得将尾水排入污水管道或者随意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其维护运营的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负责。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排入自然水体的出水应当符合水质排放的相关标准要求;用于再生利用的,应当符合再生水水质相关标准要求。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设备、仪表等进行养护、维修、更新,确保安全、达标运行。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并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实施日常监控。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新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未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或者不具备污泥处理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污泥处理处置。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应当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不得接收和处理处置无转运联单的污泥。
  运输污泥的车辆应当密闭,并符合防渗漏和防遗撒标准。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排放标准,不得擅自停止污水处理。
  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设施故障以及其他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日常监管。发现维护运营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存在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排水主管部门终止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设施运行维护

  第三十条  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维护管理;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日常运行维护;
  (二)跨区域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不清的,由相关区(市)排水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市排水主管部门确定;
  (三)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专业单位维护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专业单位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四)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排水设施,由市或者所在地的区(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分级事权划分负责维护管理,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五)公园、下沉式广场、高架道路、立交桥、涵洞、隧道以及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等线路安全保护区等设施、区域,其配套建设且仅服务于该设施、区域的排水设施,由该设施、区域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的排水管道等排水设施,以及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区(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雨水口实施综合管理。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以及运行维护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省、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维护,并应当向社会公示本单位维护管理责任范围、责任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定期排查排水设施安全隐患,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并建立检查档案。发现排水管道堵塞、污水冒溢、排水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等情况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造成严重影响的,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发现违法排水或者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维护人员、设施设备;制作并定期更新公共排水设施运行图,清查废弃、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并及时处置;采集和更新排水户信息,建立排水户档案。公共排水设施由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维护运营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专用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并监督维护管理范围内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活动。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以及有限空间作业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在现场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委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管理部门和维护作业所涉及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排水设施的维护提供便利。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示警灯。

  第三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垃圾清理、清淤疏浚,及时排除隐患;在汛期加强对广场、立交桥下、涵洞、隧道、地下构筑物、地势低洼区域等易涝点排水设施的巡查,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落实相关部门的调度要求,开展内涝应急抢险工作,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道路保洁责任单位在汛期应当加强对设置于道路上雨水口周边的垃圾清扫、清运,防止堵塞雨水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雨水口。
  存在内涝风险的轨道交通、管道、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小区楼院,应当加强排涝能力建设,在汛期开展必要的防涝自保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在汛期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汛期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三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排水应急预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以及突发事件等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排水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后,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
  排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其中,明沟、暗渠两侧各三米内和城区河道堤防、护岸外侧各五米内,属于排水设施保护范围。
  排水设施涉及水工程、河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保护、管理范围和保护措施有更严格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以及其他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共同编制排水设施保护方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接受维护管理单位的监督。排水设施的保护、修复和有关沉降位移监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道路养护作业的,不得妨碍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道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确定突发情况应急处置联动方案。

  第三十九条  禁止覆盖河道。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河道的维护管理,根据防洪排涝、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的需求对河道进行综合整治。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得影响排水设施安全。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排水设施的相关情况。排水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道等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编制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排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拆除、改动方案,报行政审批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重建、改建后的排水设施,其质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设施,且应当符合排水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的最新要求。排水设施无法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封填、灌浆等安全处置措施,并将管道埋深、管径、平面位置图等相关资料报送排水、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穿凿、堵塞排水设施;
  (二)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油烟;
  (四)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擅自开启或者关闭排水设施闸门;
  (九)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结果。

  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费用。

  第四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行为影响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对排水户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排水主管部门实行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共享。

  第四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配合水质、水量的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工业废水排放情况开展评估,经评估认定排水户排放的工业废水不能被污水处理设施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出水稳定达标的,对该排水户提出整改要求。

  第四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信息化管理系统,完善排水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排水设施运行情况实时监测和排水智能化运行调度,提升排水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十九条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核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的,由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行为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排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二)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污水和雨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
  (三)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承担公共服务功能的排水设施;
  (四)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单位、区域或者个人专用、相对独立的排水设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30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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