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2003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11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9年4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9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第三章 通行安全和停车管理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非机动车管理应当坚持综合治理、保障安全,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统一的原则,增强非机动车驾驶人安全出行、文明出行意识,保障非机动车通行、停放的合法权利。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制,完善非机动车通行、停放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优化非机动车公共交通网络布局,健全短途非机动车公共交通接驳系统,为市民安全文明绿色出行提供便利,提高非机动车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水平。
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机动车管理中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备案、道路通行管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以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和维修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的行业监管以及非机动车公共交通建设、管理等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企业、快递企业、外卖企业等组织和单位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建立安全管理规范,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取得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 本市对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产品公告制度。国家和省对注册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公告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查验产品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明、产品说明书等相关信息,确保所销售的产品已列入产品公告。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通过店堂告示和在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的方式,主动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车辆已列入产品公告,符合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条件。销售者向消费者出具的销售凭证中应当载明车辆的生产厂家、品牌、型号、车架编号、电机号码等事项。
消费者所购买的车辆因未列入产品公告,不能注册登记的,有权要求销售者退款或者更换车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进行拼装;
(二)改装电机或者发动机、限速装置、控制器、避震器,增加电池组或者改变电池容量、电压,拆除或者改动脚踏装置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安装座椅(除儿童安全座椅外)或者擅自搭建车篷、安装支架等影响安全行驶的装置;
(四)其他改变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结构和性能,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行为。
禁止销售、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应当注册登记的新购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采取播放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视频、发放安全行驶宣传资料等方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办理程序,并根据实际需要在街道、乡(镇)以及有条件的非机动车销售场所等设立注册登记点,为非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册登记提供便利。
办理非机动车注册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电动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器械不得在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上行驶,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不得妨碍交通管理秩序。
第十六条 依法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车体的规定部位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涂改、遮挡、污损。
第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保持车辆安全部件完整、安全性能良好,并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二)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三)载物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散等影响通行安全的情形;
(四)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时,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时开启前大灯,超车时提前鸣号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五)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六)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
(七)不得醉酒驾驶非机动车;
(八)不得以手持等危害交通安全的方式使用电话;
(九)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通行规定。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电动自行车搭载十二周岁以下儿童的,应当为儿童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八条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加强对租赁非机动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和停车设施条件确定的调控要求投放车辆;
(二)对拟投入使用的车辆统一编号,进行电子注册;
(三)运用电子围栏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通过客户端告知承租人非机动车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以及有关惩戒措施;
(四)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投诉举报;
(五)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六)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七)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确定违法行为人,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示其及时接受处罚。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可以与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签订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协议,明确经营企业应当履行的日常停放管理义务和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处置等事项。
第十九条 在本市依法限制人力三轮车通行的区域,因市政公用、环卫、再生资源回收、餐厨垃圾收运、送菜、送奶等需要使用人力三轮车的,其总量控制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规定的人力三轮车,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对式样、标识、颜色、外观尺寸等的规范要求,不得擅自改变车厢外观和车辆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快递、外卖等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安全驾驶的管理,建立相关教育培训和激励惩戒制度。相关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企业建立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相关企业的从业人员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因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一个月内累计达五人次以上的,或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一年内累计达两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相关违法行为以及企业信息向社会公示,责令企业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相关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企业负责人实行约谈。
鼓励快递、外卖企业为从业人员统一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用于提供劳务活动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规划、划定、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相关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城市道路上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设计、建设、划定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停放、充电的消防安全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应当配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鼓励有条件的未配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的住宅小区,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车辆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设施。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完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相关信息接入,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活动实行动态管理。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应当将非机动车动态总量、重点投放区域动态总量、承租人信用惩戒信息、非机动车停放位置信息,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实时、完整、准确接入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应当按照规定与非机动车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通行、停放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非机动车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有关部门在查处非机动车违法行为时,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鼓励市民依法参与非机动车管理志愿服务活动,协助做好非机动车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违法行为劝导、制止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机动车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由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或者由市、区县(市)政务咨询平台统一受理后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八条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和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快递、外卖等企业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或者投放至相关部门和单位依照规定设置的回收设施,不得随意丢弃。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和维修单位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回收处置进行监督检查。
经法定程序,本市对非机动车违法行为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行政执法职责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取得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车辆已列入产品公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销售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由拒绝消费者退款或者更换车辆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产品质量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五十元罚款,并收缴拼装、改装装置;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驾驶未经注册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的,处五十元罚款,依法扣留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前款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发现相关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将有关违法生产、销售、维修的经营性信息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电动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器械在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或者有其他影响道路通行安全、妨碍交通管理秩序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告知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停放。情节严重,造成危害交通安全,需要立即清除且经营企业不能立即清除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将违法停放的非机动车搬至符合规定的道路停放区域或者临时停放场所,并立即通知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
相关主管部门将非机动车搬至临时停放场所的,应当妥善保管,并告知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领取车辆。经营企业逾期不来领取车辆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将车辆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但未发生交通事故且违法行为人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后,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登记、通行、停放安全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管理、投诉举报等相关管理和服务制度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上道路行驶的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列入产品公告的电动自行车,已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并已申领临时通行号牌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至2021年12月31日止。使用期间,应当悬挂临时通行号牌,并遵守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期限届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