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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排污权政府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排污权政府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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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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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冀环规范[2022]1号

颁布部门: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22-05-11生效日期:2022-05-11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局、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行政审批局、税务局,雄安新区管委会生态环境局、公共服务局、改革发展局:

  为规范排污权政府储备管理,实现排污权科学合理配置,服务重大项目落地实施,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冀政办字〔2022〕3号)规定,省生态环境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研究制定了《河北省排污权政府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2年5月11日

河北省排污权政府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政府储备管理,实现排污权科学合理配置,服务重大项目落地实施,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冀政办字〔202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政府储备、出让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政府储备,是指省、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单位闲置、放弃使用、富余等排污权,采取无偿收回或财政资金回购等方式进行储备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是指省、市生态环境部门利用全省统一排污权交易平台,采用市场交易方式配置排污权的活动。

  第四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种类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适时增加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和重金属等污染物。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税务等部门,负责建立排污权政府储备管理制度,统筹推进排污权政府储备和出让管理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回购排污权资金保障,监督管理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评估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格、管理排污权出让价格等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等工作。

  第六条 省、市生态环境部门分别负责本级排污权政府储备,实施台账管理。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和热电联产排污单位闲置、放弃使用、富余排污权、市级政府储备排污权的20%,纳入省级储备;其他由市级储备。

  第七条 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排污权政府储备、出让的具体管理工作,建立排污权政府储备台账。

第二章 排污权储备

  第八条 以下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范围:
  (一)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等原因形成的闲置排污权;
  (二)建设项目5年内未开工建设或停止建设放弃使用的排污权;
  (三)排污单位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四)政府预留和其他可纳入政府储备的排污权。

  第九条 对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排污权,采用无偿收回或有偿回购的方式予以储备。
  无偿取得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无偿收回;有偿取得并在有效期内的,申请排污权出让时,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利用财政资金回购。

  第十条 需要无偿收回排污权的,由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按政府储备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应当纳入市级政府储备的,由县生态环境部门初审,报市生态环境部门核实后告知排污单位,无偿收回。
  应当纳入省级政府储备的,由省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核实后告知排污单位,无偿收回。

  第十一条 需要有偿回购排污权的,由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通过全省统一排污权交易平台,以市场交易方式回购,纳入政府储备。
  排污权回购管理相关规定,由省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排污权无偿收回、有偿回购后,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及时变更排污单位排污权确权凭证。

第三章 排污权出让

  第十三条 省、市生态环境部门结合排污权交易市场供需情况,适时向市场投放本级政府储备排污权。
  政府储备排污权优先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产业转型升级等项目建设,统筹支持带动作用强、就业人数多、事关国计民生等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在全省统一排污权交易平台,通过电子竞价、协议转让等方式出让政府储备排污权。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应纳入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并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五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本省制定的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格。

  第十六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由税务部门按照交易合同足额征收,及时解缴国库。

  第十七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统筹用于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应主动接受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应按照相关要求向省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报送排污权储备、出让等情况。

  第二十条 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应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排污权储备、出让数量和回购、出让价格等有关资料,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及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相关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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