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审批局,雄安新区管委会生态环境局、公共服务局:
为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确权管理,实现排污权科学合理配置,服务重大项目落地实施,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冀政办字〔2022〕3号)规定,省生态环境厅研究制定了《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确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5月13日
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确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确权管理,实现排污权科学合理配置,服务重大项目落地实施,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冀政办字〔202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确权申请、审查、核定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对本省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的权利。
第四条 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原则,统一核算方法,统一审核要求,科学规范排污权确权,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推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审查、核定排污权,由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负责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排污权确权情况。
第六条 排污权确权实行县级初审、市级审核、省级核定机制。
省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确权管理制度、确权标准和实施方案等,对市生态环境部门审核结果进行核定,统筹推进全省排污权确权工作;负责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和热电联产排污单位排污权确权。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排污权确权工作,并对排污权初审结果进行审核。
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排污单位填报排污权确权申请材料并进行初审。
排污权初审、审核和核定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 技术要求
第七条 排污权确权种类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适时增加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和重金属等污染物。
排污权有效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一致,每5年确权一次。
第八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排污权确权:
(一)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其全部有组织排放的排污权;
(二)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以有偿方式取得的排污权;
(三)其他应当予以确权的排污权。
第九条 排污单位排污权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含深度减排治理要求)和生态环境管理要求,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放标准中规定的废气、废水基准排放量,或者国家有关行业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等方法,计算排污权。
国家已规定污染物排放绩效值的行业,将污染物排放标准(含深度减排治理要求)转换为绩效值后,计算排污权。
排污单位废水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按照其废水排放量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执行的排放标准,计算排污权;排放口仅排放间接冷却水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两项污染物可以不予计算。
排污权以吨/年为单位,小数点后保留三位小数。
第十条 排污单位同时存在有偿和无偿取得排污权的,对有偿和无偿取得排污权对应的建设项目,分别计算、汇总排污权。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口已许可排放总量,与采用不同方法计算结果不一致的,取低值进行汇总,对排污单位予以确权。
第三章 确权程序
排污单位被责令改正、应交易但未按规定通过交易取得排污权的,暂缓确权;按要求完成整改,或者通过交易取得排污权后,适时确权。
城镇污水处理厂、园区污水处理厂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或者排污单位年排放量小于一千克的主要污染物,暂不确权。
第十三条 市、县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省生态环境部门要求,结合本辖区排污许可管理和排污权交易等情况,组织指导排污单位开展排污权确权工作。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按照生态环境部门要求,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确权技术资料,向所在地县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确权申请。
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县生态环境部门结合排污许可、环评审批、日常监管等情况,对排污权申请进行初审。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补正。
申请材料不能完整反映排污单位排污实际状况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县生态环境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结果报市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初审期限内。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对初审结果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抽查结合方式复查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复查发现问题或者对公示提出异议的,应当组织县生态环境部门予以核实。
市生态环境部门经集体研究后,将审核结果报省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对审核结果进行汇总,依据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全省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需求等,对排污单位排污权提出意见,报省生态环境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排污权经核定后,市生态环境部门向排污单位发放排污权确权凭证。
排污权确权凭证载明排污单位确权量、确权时间、排污权期限等内容,具体样式由省生态环境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和热电联产排污单位,向省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资料,经审查公示后,由省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并发放排污权确权凭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应建立排污权确权台账,逐步推进数字化管理,并与其他生态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根据排污权变化情况,及时变更排污权确权凭证,动态更新排污权确权台账。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应将排污权确权情况在排污许可证的“排污权使用和交易信息”中进行记录,载明确权量、确权时间、期限、交易量、交易时间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重新确权或者发生变化后,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确权后,对排污单位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由市、县征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和热电联产排污单位由省级征收。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四条 经确权的排污权可用于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替代、污染物减排、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排污权使用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