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4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公共供水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场制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供水卫生安全目标责任制,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相关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大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抽检和水质监测经费的投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向全社会普及相关卫生知识,提高公众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引导和支持有关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及检验检测有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提高本地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水平。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建设单位对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研究,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领取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开展供水业务。
第九条 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制定生活饮用水供水安全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管理、供水水质等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供水单位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人员上岗资格、水质日常检验等项工作,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水池、水箱等储水设施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3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水质检验。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四)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在两个以上的,应当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或者有关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或者有关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由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商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五)建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和水源选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备周围保持良好卫生状况,地面平整硬化,具有废水排放设施。
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与周围的畜禽饲养场所、公共厕所和垃圾堆放处理场所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源的距离应当在十米以上。
第十四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
(二)选用的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三)配备相应的水质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按周对设备和出水水质进行巡查、自检,发现卫生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每年委托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机构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四)在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及设备管理人员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巡查记录和水质检验结果。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场制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本单位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六条 生产涉水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组织生产,并根据产品特点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进行自检。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卫生安全隐患,可能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或者更换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产品,并及时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卫生学评价,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的卫生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当地水源的卫生防护和集中式供水设施的维护、水质消毒等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中式供水进行水质卫生监测,加强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卫生安全的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卫生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依法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和水质抽检工作,及时调查处理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相关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督查网络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水质督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定期进行检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可以依法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停止供水、封闭供水设施、查找和控制污染源、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和消毒等措施。
在停止供水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供水单位应当为停止供水的区域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开相关电话,及时受理和依法调查处理举报、投诉的事项,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
(二)不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贪污、截留或者挪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有关经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供水单位,是指为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的建成区供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为其他区域供水的设计日供水量在一万吨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
(二)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三)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四)现场制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当场制成可直接饮用并散装销售的饮用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