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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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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六号

颁布部门: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9-12-06生效日期:2020-01-01

2019年11月1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鞍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6日

  鞍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1月1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遵循防治结合、综合整治、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防治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各开发区管委会(含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对管理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据有关规定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共同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采取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活方式,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按照规定备案。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要求,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计划。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要求,做好本地区组织实施工作。

  第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候条件,科学规划通风廊道的空间结构和总体布局,以及建筑物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

  第十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调整能源结构,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鼓励煤改电、煤改气,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范围。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鼓励大型热电联产项目建设,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八条  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燃煤锅炉整治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民用散煤污染治理:
  (一)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限制销售、使用高灰分、高硫分散煤;
  (二)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
  (三)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能等清洁能源;
  (四)加强农作物秸秆、沼气等生物质能综合利用,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五)推广使用新型外墙保温节能材料,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
  (六)规范散煤销售点的设立,逐步削减建成区内散煤销售点。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焦化、镁质耐火材料工业、燃煤供热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翻砂、铸造等行业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安装收集净化装置等防治措施,并保证环保设备正常运行,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保证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或者暂停使用;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

第三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排放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
  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到维修单位进行维修治理,经维修治理合格后,方可进行复检。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利用遥感检测设备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其中,对建成区内超标柴油货车,推行生态环境部门检测取证、公安交管部门实施处罚、交通运输部门监督维修的联合监管执法模式。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的车用燃油、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质量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查处违法生产、销售车用燃油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市容环境卫生、邮政、物流配送、机场铁路通勤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四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方案,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推进秸秆肥料化、能源化、饲料化、基料化和工业原料化等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并落实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的宣传教育工作,对违法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物业小区等防治树木、花草病虫害不得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施用其他药物的,应当合理安排和公示施药时间。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规定使用农药,降低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烘干或者晾晒畜禽粪便、动物皮毛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三十四条  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服装干洗业、机动车维修业等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使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不得将油烟通过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等方式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在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三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对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排;
  (二)规定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
  (五)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六)停止露天烧烤;
  (七)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三)恶臭气体污染物,是指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及损坏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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