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由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11月11日通过,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月10日
鞍山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24年11月11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科学防御、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指导、社会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及监督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旅广电、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八条 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依法制定和实施符合地方特色的地方标准,促进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和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和表彰激励机制,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及农业、林业、能源、生态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旅游、流域等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专项应急预案,按程序提交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协调衔接,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气象灾害专项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评估一次,并适时修订。
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专项应急预案相衔接,明确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措施,并及时修订。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每年至少组织、参与一次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和规范,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主要包括:
(一)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
(二)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广电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设立排岩场、尾矿库的采矿、选矿企业;
(四)道路(含桥梁涵洞)、河道、水库、森林等运行管理单位;
(五)大型生产、制造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
(六)学校、社会福利机构、医院、火车站、大型商场、民用机场、客运车站、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
(七)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的管理单位;
(八)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大型数据存储单位;
(十)其他因气象灾害容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应对气象灾害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负责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和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工作;
(三)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定期巡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和重点部位,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或者隐患,及时整改;
(五)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并根据需要组建救援抢险队伍;
(六)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级,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响应行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督促、责令其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及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建立统一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和安全管理体系。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旅广电、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行业防雷安全监管职责,对相关单位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雷电灾害安全隐患的,及时督促其消除隐患。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建立防雷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开展联合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督促其及时整改。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被检测单位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将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报告及时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发现雷电防护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六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相关规范和标准做好检测工作,确保其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并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在检测项目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向检测项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检测信息,接受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根据市气象观测站网规划,在气象灾害敏感区、易发多发区以及监测站点稀疏区增设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自动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等气象设施站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协调。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水文、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纳入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升短时临近灾害性天气的预报预警能力,应用人工智能、大数据、数值预报等技术,分区制作动态实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十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以及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通报。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媒体对暴雨、暴雪、大雾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插播、信息推送等方式即时播发。
第二十一条 学校、医院、机场、车站、体育场馆、旅游景区、高速公路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接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信息专栏等方式和途径,及时向公众传播,并及时更新。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部门应急联动机制和社会响应机制,并将气象灾害应对处置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建立完善重大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直达基层责任人的临灾预警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灾害范围、影响程度和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依法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与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所属气象台站进行会商,并按照职责和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气象灾害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展趋势变化,及时调整或者终止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暴雨、暴雪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的停课机制。
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相关区域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停课。
第二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统计,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虚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信息传递、灾后自救互救等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在教育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制定恶劣天气停课等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培养和提高教职员工、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鼓励并引导单位和个人通过投保气象灾害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无偿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发展气象灾害保险业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