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湛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有效地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粤府〔2004〕122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义务,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并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及“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制度,完善措施,严格管理,确保生产安全。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并落实“一岗双责”。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劳动纪律,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管。
第二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九条 政府的主要责任:
(一)领导责任。1.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2.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3.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二)规划责任。1.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稳定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总结、同时考核和奖惩。2.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三)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责任。1.建立健全市、县(市、区)、镇(乡、街道)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和市、县(市、区)二级执法监察体系,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2.建立健全市、县(市、区)、镇(乡、街道)三级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控制指标体系,逐级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经济发展指标体系。4.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范围,实行“一票否决”。
(四)监督检查责任。1.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2.组织治理公共设施、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无法明确责任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3.依法组织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4.认真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安全投入责任。1.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2.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3.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六)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责任。1.组织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2.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3.建立有效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4.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5.领导和组织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责任。1.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及时上报生产安全事故。2.按照职责范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3.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责任单位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九)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安委会制定,经报市政府批准后印发。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确立的原则,明确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的规定执行。
(二)省属企业(含省管企业)在市、县(市、区)政府的领导下,由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1.省管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所在地在湛江的,由市政府负责。2.省管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二级单位,省管企业以外的省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及省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所在地在湛江市区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的区政府共同负责;所在地在县(市)的,由县(市)政府负责。3.本项1和2之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三)市属企业(含市管企业),在市、县(市、区)政府的领导下,由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1.市管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所在地在湛江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共同负责;2.市管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二级单位,市管企业以外的市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及市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所在地在县(市、区)的,由县(市、区)政府负责。3.本项1和2之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各级政府应按照以上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生产经营单位明确政府监督管理主体单位。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管责任。主管单位是指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及实际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
(一)企业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是其所控股的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分厂、派出单位、二级及以下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二)学校、科研、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是其投资设立及控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等原因,与原所属的主管单位脱离隶属关系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
第三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每季度召开1次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纪要应报上一级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督促落实,由同级政府督查机构跟踪督查。
各级政府应对每季度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事故多发、事故死亡人数上升、超过控制目标进度、安全生产工作没有及时部署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在限期内整改到位、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没有依法进行查处、事故责任追究不落实的地区或行业领域的,由上一级政府进行预警通报。必要时由上一级政府或委托其安委会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向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下达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并逐级分解,层层落实,建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体系,确保实现年度安全生产控制目标。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上一级政府及其安委会作出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每季度向上一级政府及其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主要负责人每年应提交安全生产履职报告。安委会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下一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履职报告进行点评并通报。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安委会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综合监督。
(一)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
(二)监督下一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情况,对工作不力的进行通报,并建议政府督查机构将其列入督查对象。
(三)下达安全生产指令。
(四)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向本级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积极参加安委会组织的各项检查、督查、宣传活动,每季度向其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各级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检查,采取防范措施。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名单及其整改责任部门,由同级安委会明确。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互相配合,需共同开展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互通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有关部门在安全检查时,应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下达的执法文书、督促整改的情况做出书面记录,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留下详实证据,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记录在案,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积极配合安全检查,不得拒绝、阻挠。对拒绝、阻挠安全检查的,一经查实,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对在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各级安委会应根据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下达《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书》。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市安委会负责下达《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书》,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落实整改。
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未排除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
特别重大的事故隐患和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重大隐患治理,由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实行隐患整改综合执法制度。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的,有关部门应依法撤销原审批,安委办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执法受阻的,要立即向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报告。
凡不按规定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法进行查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平台,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事故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向上一级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应急救援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和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体系,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气象、政府应急办、安全监管、交通、海事、海洋渔业、国土资源、水利、广电、信息产业、林业、建设、人防等部门应建立灾害性天气、地质灾害和生产安全事故监测和预警预报机制,形成部门联动、信息共享、地企联合的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并加强灾害性天气尤其是局部地区、极端气候及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及时准确发布各类灾害预警信息。凡出现橙色预警及以上大雨、暴雨、冰雹等灾害性天气,非煤矿山企业应立即采取停产撤人措施;
凡出现七级及以上风力,南三港、琼州海峡北港、海安港、新港等港口客滚船应严格执行不出航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互相配合。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应组织联合执法,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跟踪落实、年终考核,并予以通报。对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对于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落后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对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评价依据及提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没有完成年度生产安全控制指标,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实行安全生产 “一票否决”,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政府及有关部门凡涉及相关表彰奖励的,应事先征求安全监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履行安全生产投入的职责,将安全监管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经费数额不能低于省、市年度考核规定的要求。同时,要逐年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每年增长幅度应与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相当,重点解决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装备、物资经费,解决安全监管人员每二年接受1次专业业务培训的经费。
第二十九条 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粤府令第80号),按照事故查处“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责任追究。对相关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凡连续两年超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当年度超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50%以上的,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向上一级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讨;凡发生一次死亡6至9人较大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至5人较大事故的县(市、区),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作出检讨;对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事故的县(市、区),否决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奖项和荣誉称号;对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县(市、区),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要依照《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的要求,引咎辞职或由有关部门责令其辞职。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排查和治理安全生产隐患;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和应急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制定规章制度和建立档案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编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为从业人员建立违规操作、安全事故、职业病和不良嗜好等个人档案。
(四)安全投入责任。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达到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含农民工)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资金投入;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符合“三同时”的规定;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五)教育培训责任。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
(六)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相关信息,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法建立健全层级清楚、职责明确、权责对等、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安全生产责任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各部门(各管理科室、车间、分公司等)和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生产经营各项工作的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负岗位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确保生产工艺技术及安全设施、安全管理、人员素质适应和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及其职能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有效投入。
(四)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安全管理部门、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程、标准,管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具体考核工作。
(三)受本单位决策机构负责人的委托,具体负责制订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将本单位安全生产过程管理责任具体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
(四)参与制订安全生产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监督内部相关部门和责任人具体落实。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工程、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建立交叉作业、混合作业情况下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
(六)依法组织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定期组织对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测检验,对检查出的问题,要求相关责任主体及时解决,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先行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负责人妥善处理。
(七)参与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设计,参加项目安全评价审查、工程验收和试运行工作,并负责审核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条件和证照等资料。
(八)组织内部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研究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监督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九)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十)督促本单位按照规定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监督和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十一)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迅速向单位负责人、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援。负责或配合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要求制订和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做好本单位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十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安全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班组人员和新员工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班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三)发现工作现场的不安全情况,应及时制止并报告。
(四)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支持和监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提供其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监督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人员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认真研究解决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除建立健全《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制度外,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制度,并适时修订:
(一)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二)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六)安全设施、设备检修、维护制度。
(七)项目安全论证、评价和管理制度。
(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九)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十)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一)防辐射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其他应建立的制度。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需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应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应制订整改计划,限期整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应记入台帐,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健全、完善和落实情况。
(二)生产场所及设备、设施、消防器材是否处于正常的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状况。
(四)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使用。
(六)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七)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八)各类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
(九)其他应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对其实施不间断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安全状况。要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要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项目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包括项目中有潜在危险性的分项作业),应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报安全监管部门组织进行审查。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安全专篇)。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四)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五)建设项目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六)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生产经营活动流程的各环节、各岗位推行岗位标准化操作,教育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安全标准化工作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意外伤害保险交纳等方面享受政策优惠,并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做好记录。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应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设有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空作业、爆破、吊装、基坑、边坡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应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操作,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四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组织实施考核奖惩。各类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实行内部风险抵押金制度,推行安全生产结构工资制。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六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法确保本单位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纳入本单位的经费预算。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列入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管理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法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发生后抢险救援、调查处理等所需费用的补充。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淘汰安全保障能力不足的生产工艺、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采用信息技术等先进手段和管理技术,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监测监控,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一)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核定载人9座以上的县际以上客运班车、旅游包车、重型货车、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校车、教练车应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我省地方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并纳入GPS营运监控系统管理。
(二)非煤矿山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安装使用安全监控系统,并通过网络平台实现远程联控。
(三)非煤矿山井下开采应建立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地面开采应采用中深孔爆破。
(四)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和采用先进的监控管理系统和安全防护技术。
(五)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控制技术和手段,加强过程监管,确保安全。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为全体职工(含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责任的需要,积极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并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七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按照规定建立新员工上岗前安全教育、脱岗转岗员工上岗前专项安全教育、从业人员再教育再培训等教育培训制度。在每年初制订本年度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实施情况应报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按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不同岗位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培训内容,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识别与防范。
(四)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七)其他应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初次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
第六十一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
第八章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应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生产能力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六十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确保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因特殊情况报经劳动保障部门同意延长时限的除外)向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本规定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根据“一岗双责”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单位负全面责任的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尾矿库指筑坝拦截谷口或围地构成的,用以堆存金属或非金属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或其他工业废渣的场所。尾矿库是一个具有高势能的人造泥石流危险源,存在溃
坝危险,一旦失事,容易造成重特大事故。冶炼废渣形成的赤泥库,发电废渣形成的废渣库,也应按尾矿库进行管理。尾矿是指金属或非金属矿山开采出的矿石,经选矿厂选出有价值的精矿后排放的“废渣”。这些尾矿由于数量大,含有暂时不能处理的有用或有害成分,随意排放,将会造成资源流失,大面积覆没农田或淤塞河道,污染环境。
“三同时”指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三合一”场所指集住宿、生产经营、储存为一体的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