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定州市、辛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
《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4年7月14日
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进一步提高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最大程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21号令)、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通知》(安委〔2013〕8号)及相关生产安全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生命至上”的原则和“不抛弃、不放弃”的理念,在确保救援人员安全的前提下实施救援,全力以赴搜救遇险人员,精心救治受伤人员,妥善处理善后,有效防范次生衍生事故。
第三条 省政府负责对全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评估工作实施统一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事故等级分级负责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加强对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评估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应急处置准备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必须切实履行有效防范事故和提高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的主体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相应的应急处置规章制度,并在有关制度中明确并落实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直接处置权和指挥权,在遇到险情或事故征兆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现场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减少人员伤亡。
(二)设立应急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三)保证资金投入,落实应急物资、装备,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专(兼)职救护队伍建设,或落实与就近专业救护队伍签订救护协议相关规定,提升应急防范能力。
(四)强化应急预案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生产安全事故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做好应急预案的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本单位应急预案要注重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衔接。
(五)按照国家和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登记建档、评估分级、备案;制定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系统,提高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能力。
(六)加强对企业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防护和应急知识教育培训,提升从业人员识灾、避灾及救灾意识和能力。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中规定的事故等级,分级负责应急处置工作,超出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置能力的,可以申请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援。上级部门接到申请后,应视情况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提供救援支援。
第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要强化对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指挥和领导,加大应急救援资金、物资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等基础设施的投入力度,积极推进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文件的规定要求,加强应急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指挥机构,配备专职的工作人员,并按照规定要求,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事故处置工作。
第三章 现场应急处置
第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企业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科学开展先期处置工作。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坚守事故现场,按照预案组织专(兼)职救援力量先期开展处置工作,严防事故扩大或次生事故发生。
(二)企业在开展先期处置的同时,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如实向上级集团公司和当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和事故动态信息,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三)上级集团公司接到事故报告后,相关负责人必须根据事故等级及危险性,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成立事故现场应急救援工作组,组织实施现场事故应急救援。
第九条 事故发生地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相关负责同志要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指导企业开展先期事故处置;根据事故应急预案及事故情况及时成立事故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组织开展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条 指挥部是事故现场应急处置的最高决策指挥机构,实行总指挥负责制,总指挥履行指挥职责,下达指挥指令,明确事故救援的责任、任务、纪律。事故现场所有人员要服从指挥部命令,对于延误或拒绝执行命令的,严肃追究责任。当上一级政府成立指挥部时,下一级人民政府指挥部要立即移交指挥权,并继续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指挥部主要负责组织查看事故发生现场、传达上级领导对事故处置的有关批示和指示精神、研究制定处置工作方案、搜集并保存救援相关资料等,组织展开各项应急处置工作。一般应设置综合协调组、应急处置组、治安警戒组、医疗救护组、后勤保障组、新闻报道组、善后处理组、专家技术组等工作小组。
(一)综合协调组。主要负责协助指挥部领导综合协调各工作组的处置工作,及时沟通、传递和报告现场处置情况。
(二)应急处置组。主要负责制定事故现场应急处置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治安警戒组。主要负责应急相关的交通管制、社会治安、人员搜救、消防灭火、危险源控制等工作。
(四)专家技术组。主要负责为应急处置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咨询。
(五)医疗救护组。主要负责组织做好紧急医疗救护和现场卫生处置工作,协调有关专家、特种药品和特种救治装备,全力救治事故受伤人员,并按照专业规程做好现场防疫工作。
(六)后勤保障组。主要负责落实现场应急物资、应急通信、交通运输、供电、供水、生活等方面的保障措施。
(七)新闻报道组。主要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事故应急处置工作信息;积极引导各类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及时报道事故信息,不得编造、发布虚假信息。
(八)善后处理组。主要负责组织妥善安置和慰问受害及受影响人员,组织开展遇难人员善后和赔偿、征用物资补偿、协调应急救援队伍补偿、污染物收集清理与处理等工作。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单位、各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接到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应急救援指令或有关企业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出动参加事故救援。
第十三条 参加抢险救援的专业救援队伍指挥员应当参与制定救援方案等重大决策,并根据救援方案和总指挥命令科学组织施救。遇到突发情况可能危及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指挥员有权作出处置决定,迅速带领救援人员撤出危险区域,并及时报告指挥部。
第十四条 对于继续实施救援直接威胁救援人员生命安全、极易造成次生衍生事故等情况,指挥部要组织专家充分论证,作出暂停救援的决定;在事故现场得以控制、导致次生衍生事故隐患消除后,经指挥部组织研究,确认符合继续施救条件时,再行组织施救,直至救援任务完成。因客观条件导致无法实施救援或救援任务完成后,在经专家组论证并做好相关工作的基础上,指挥部要提出终止救援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应急处置保障
第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应急保障工作负总责,统筹协调,全力保证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保证应急处置所需经费。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指挥部的需要,结合有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应急保障工作,确保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气象服务以及应急救援队伍、装备、物资等救援条件。
第十七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建立指导配合制度,发生重大、较大事故或省内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时,省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要派出工作组,赶赴事故现场,对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发生较大、一般事故或设区的市、省直管县社会影响大的事故时,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要派出工作组,赶赴事故现场,对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八条 现场指导的主要内容包括:了解掌握事故基本情况和初步原因;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企业核查核实并如实上报事故遇险、遇难、受伤人员情况;根据前期处置情况对救援方案提出建议,协调调动外部应急资源,指导事故应对处置工作,但不替代地方指挥部的指挥职责;指导当地做好舆论引导和善后处理工作;起草事故情况报告,并及时向派出单位或上级单位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第五章 应急处置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必须坚持预防与救援并重原则,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全面落实应急处置责任、健全完善应急预案、规范事故现场应急组织、科学实施抢险救援、强化应急保障和善后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各部门和企业要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应急处置等工作程序,明确本单位各部门在事故信息报告和现场处置工作中的职责,确保信息畅通和现场安全有效施救。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事故先期处置、政府应急响应、救援现场管理、安全有效施救、适时把握救援暂停和终止等工作;做好应急保障、信息发布、医疗救治和善后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要切实加强总结评估工作,指挥部要在事故救援终止后15日内,对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报事故调查组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事故调查组组织相关专家及人员通过听取汇报、勘察现场、查询相关记录、询问有关人员等方法,结合总结报告进行评估,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应急处置情况做出评估结论。
第二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要落实事故应急处置奖励与责任追究制度。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事故应急处置评估结论,对事故应急处置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影响和妨碍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