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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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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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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温政发〔 2013 〕40 号

颁布部门:温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3-03-11生效日期:2013-05-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6年1月8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3月11日

温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以及非本市注册登记地长期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机动车排放的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要求、实行标志管理、车辆限行、限期维修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统筹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实行公交优先、绿色出行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后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发放,对机动车排放限行车辆进行管理,并协同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排气实施道路抽检。
  环境保护、公安部门可以聘任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规划、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与教育,可以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未达到本市执行的国家和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公安有关职能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转移登记。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应当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材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我市执行的国家和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及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排放的机动车。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购买机动车,应当选择新能源汽车及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
  鼓励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及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车、公交车等高频率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推行高频率使用机动车使用绿色能源(包括天然气)的改造,逐年提高绿色能源使用车辆的比例。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状况,减少因交通堵塞造成的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十四条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我市执行的国家和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五条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及免予检验的新购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到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要求的发放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要求,但符合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简称“黄标车”。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推行电子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实行智能化管理,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自动检验系统。

  第十六条  禁止驾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淘汰更新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并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在大气污染严重的紧急情况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临时管制措施,对机动车的行驶作出限制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二十条 本市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制度。
  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相同。
  新购机动车达到本市执行的国家和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予接受环保检验。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数量控制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全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的要求,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环保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新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尽可能依托已有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建设或者与已有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临近建设。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
  (三)依法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四)检验及相关配套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五)检验人员配备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所使用的相关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和计量技术法规要求;
  (三)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和维修业务;
  (四)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标准;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进行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格、制度、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机动车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在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时不得弄虚作假,并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检测费。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不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经环保检验达不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可以维修并进行复检。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采取经济实用的维修方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保存相关的维修记录,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保、发改、经信、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监督性检测、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有关职能部门在道路检查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门应加强对成品油经营许可和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市执行的国家和省车用成品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测算、合理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检测收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列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一)机动车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
  (二)在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的机动车停放地;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在用机动车。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的,应当快捷、便民,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不得收取检测费,不得扣押车辆;并当场明示抽测结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机动车的道路抽检行为,公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经机动车停放地监督抽测达不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消其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的建议:
  (一)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和维修业务的;
  (二)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拒不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拒绝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及有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措施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

  第四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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