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市局各相关处室、直属单位:
为推进生态环境依法行政,贯彻落实合法、合理、过罚相当等行政处罚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生态环境系统实际工作,制定《温州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的生态环境领域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本清单自2024年2月1起施行,试行一年。
附件:《温州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温州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
序号 |
类别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裁量数额 |
1 |
建设 项目管理 |
对违反“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1.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需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已完成建设并正常运行; 2.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通过环评审批且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 (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已经批准的,属于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范围) |
减轻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 |
2 |
水污染防治 |
对超标(超许可浓度)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
1. 仅1项水污染物超标; 2. 仅限排向污水处理厂; 3. 超标的水污染物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涉及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及《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的污染物。 4. 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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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25%: (1)超标不足10%; (2)5.2≤pH<5.6,或者 9.4<pH≤9.8; (3)色度稀释倍数超过标准大于2倍且小于等于4倍。(例如:标准为50,则小于等于54符合减轻处罚条件,下同)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 (1)超标不足5%; (2)5.6≤pH<6,或者 9<pH≤9.4; (3)色度稀释倍数超过标准小于等于2倍。 |
3 |
大气污染防治 |
对超标(超许可浓度)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
1. 仅1项大气污染物超标(注:仅恶臭或林格曼黑度超标,不适用减轻处罚); 2. 超标的大气污染物未纳入《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 3. 初次发生,且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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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超标幅度超过15%且在20%以内的,减轻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25%。 2.超标幅度超过10%且在15%以内的,减轻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 注:超标幅度在10%以内(含本数)属于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范围。 |
4 |
固废污染防治(一般工业固废) |
对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1.堆放(占地)面积总和大于10平方米且小于等于20平方米;(注:堆放(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10平方米,属于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范围) 2.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 3.未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流失、渗漏等环境污染后果。 |
减轻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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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固废污染防治(危废) |
对擅自堆放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1.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 2.未造成危废流失、渗漏等环境污染后果。 |
1.涉案危废数量大于150千克且小于等于300千克的,减轻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25%。 2.涉案危废数量小于等于150千克的,减轻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 |
6 |
固废污染防治(危废) |
对未按照国家标准贮存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1.未按照国家标准贮存或者将危险废物(不含废弃剧毒化学品、医疗废物、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易燃易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未导致危险特性扩散到非危险废物中; 2.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 |
1.涉案危废数量大于150千克且小于等于300千克的,减轻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25%。 2.涉案危废数量大于10千克且小于等于150千克的,减轻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 注:危废数量在10千克以下属于不予处罚清单情形 |
7 |
噪声污染防治 |
对超标排放噪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 |
超标幅度超过1分贝但在2分贝以内,减轻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 注:超标幅度在1分贝以内(含本数)属于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范围。 |
注:清单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