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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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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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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颁布部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01-05-31生效日期:2001-08-01

  注:本法规已于2011年9月29日《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废止,于2011年12月1日起生效。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31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防震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和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建立健全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和地震紧急救援工作体系,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和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长期和中期活动趋势,提出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制定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地震监测预报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投资及日常运行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可能诱发地震和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大坝、重要的堤防和其他特殊重大建设工程,由工程建设单位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建设专门的地震监测台网,并负责管理,接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特别紧急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地震临震警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关于短期地震预测或者临震预测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堤坝、农村民房和村镇公用设施抗震设防的规划和指导,使其具备必要的抗震能力。

  第九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此规定的,计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和施工。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种类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其评价报告由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定委员会评审。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建设部门和各专业主管部门根据抗震设防要求,负责管理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

  第十一条 对地震时可能产生严重水灾、火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的病险水库、堤坝险段和要害设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除险加固或者避险等防范措施。

  城镇建设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不利地段。

  第十二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及相关机构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水库、防洪堤坝和其他特殊工程或者设施,其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后,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情况;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的抗震能力,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对通信、供水、供气、供电、交通、水利等设施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动员并督促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平息地震谣传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迅速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抢救、自救和互救,妥善安置灾民,维护社会秩序。

  地震灾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遵纪守法,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十五条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救灾与重建方案。一般破坏性地震的震后救灾与重建方案,由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严重破坏性地震的震后救灾与重建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灾区人民政府实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可能诱发地震和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大坝、重要的堤防和其他特殊重大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建设地震监测台网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漏短期地震预测或者临震预测意见的;

  (二)对地震时可能产生严重水灾、火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的病险水库、堤坝险段和要害设施,拒不采取除险加固或者避险等防范措施的;

  (三)拒不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的。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防震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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