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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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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136〕号

颁布部门:青海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23-11-18生效日期:2024-01-01

《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1月1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吴晓军
  2023年11月18日

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安全管理,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和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是指在发生干旱、暴雨、暴雪、寒潮、冰雹、霜冻、低温、高温、雷电、大风、沙尘暴、大雾、霾等灾害性天气时,可能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较严重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业、本领域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做好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单位所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综合考虑单位位置、规模、工作特性和所处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气象、环境等条件,以及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科学合理确定重点单位。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体育场(馆)、影剧院、旅馆、商场、餐饮场所、客运车站、国家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运营单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
  (四)大型生产、制造业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和矿山企业;
  (五)铁路、公路、航空等运营单位;
  (六)供水、供电、供气、信息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
  (七)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运营单位;
  (八)水库、淤地坝、大型灌区等水利工程运营单位;
  (九)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村镇、社区;
  (十)其他受气象灾害影响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拟定重点单位名录。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以及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直接列入拟定的重点单位名录。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拟定的重点单位名录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更新一次。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点单位信息库。信息库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及其联系方式、所属行业、需要防御的灾害种类、防御责任人等,并根据重点单位变动情况及时更新。

  第八条  重点单位应当履行气象灾害防御主体责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及其职责,保障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和管理。
  重点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全面负责。

  第九条  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职责:
  (一)制定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
  (二)根据易受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明确避灾路线和避灾场所,储备气象灾害防御应急物资,建设并维护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
  (三)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四)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演练;
  (五)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开展气象灾害防御;
  (六)气象灾害发生后,及时收集气象灾情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报送,配合做好灾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有关部门和重点单位之间实现预警信息、灾情信息等内容的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警能力和水平,利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重点单位发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按规定做好叫应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及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通道,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实时传播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重点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实时获取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保障信息接收设施正常运行。
  重点单位接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应当通过电话、短信、微信、显示屏、广播等有效方式在单位内部及时传播,并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有效期间,不同类别的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规范或者防御指南,采取加固施工作业设施、切断危险电源、停止危险作业、应急疏散、向滞留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措施,执行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停课停工停运决定,避免、减轻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鼓励重点单位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或者分散气象灾害风险。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定期检查,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改以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以及维护保养情况;
  (四)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播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检查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由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重点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组织专项检查或者抽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向重点单位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加强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编制、应急演练、气象灾害防御培训、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的指导服务,提高重点单位避险、避灾、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六条  重点单位可以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求,设置相关的气象要素监测设施设备,按照规定开展气象要素监测活动,并依法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重点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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