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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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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91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2-11-25生效日期:2023-03-01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2022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根据节约水资源、促进首都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实现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增加资金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本市充分发挥水价调节作用,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四、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市水务部门对备案的区区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不符合全市区域综合规划的,送区人民政府依法修改。”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市采取有效措施,对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地区和人口集中的农村地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配水管线。”

  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鼓励使用再生水;使用再生水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八、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九、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做好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请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十、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利用总量控制指标、经济技术条件等,制定年度生产生活用水计划及水资源配置方案,对全市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市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用水量较大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十二、删去第六章。

  十三、删去第七章中的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此外,将有关条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务部门”,并对章节条款顺序、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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