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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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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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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京建法〔2024〕10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其他类

颁布日期:2024-11-13生效日期:2024-11-13

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工作,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住房城乡委制定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4年11月13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以下简称《资质标准》)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工作。部分重点功能区管理机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北京城市副中心管理委员会、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大兴)管理委员会)和朝阳区、海淀区、顺义区、昌平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范围119.68平方公里区域内,外商投资设立的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工作。

  第二章资质申请条

  第四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检测机构的资历及信誉应符合《资质标准》的规定。
  申请综合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具有15年以上质量检测经历;申请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等6项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具有3年以上质量检测经历。质量检测经历自首次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检测机构主要人员(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注册人员、技术人员)的职称、执业资格、数量、质量检测工作经历应符合《资质标准》规定,且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并应由申报机构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同一技术人员(含注册人员)可认定的专项数量不得超过2项,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同一技术人员(含注册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3项;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检测报告批准人中授权的签字人应具有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具有3年以上质量检测工作经历。

  第六条 检测机构申请检测专项资质时,应具备该专项资质全部必备参数检测能力,可选参数检测能力可自行选择。检测参数对应多种检测方法的,检测机构在申请检测资质时,可申请审查一种或多种方法。

  第七条 检测机构仪器设备的配置应与所申请检测项目能力相匹配,仪器设备的功能、量程、精度等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仪器设备不得租用、借用,涉及力值的检测设备应按规定实现数据自动采集。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有满足检测工作所需要的固定工作场所及质量检测场所,检测环境条件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质量检测场所涉及多个场所的,每个场所应至少具备一个专项类别全部必备参数检测能力;同一专项类别的必备参数仪器设备与可选参数仪器设备应配置在同一检测场所,大型特殊设备、燃烧性能检测设备等可单独设置质量检测场所。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有完善的质量控制与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机构应有完善的组织机构,配备与检测能力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检测人员。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具备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过程视频影像、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信息化管理功能,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涉及多个检测工作场所开展检测业务的,每个场所的人员、仪器设备、工作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十二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新设立、综合资质、资质增项、资质延续)的单位,应当通过本市电子政务信息系统进行申请,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所提交材料包括:
  1.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2.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3.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4.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与质量检测工作经历相关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材料;
  5.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等)。

  第十三条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对申请新设立、综合资质、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资质许可机关作出决定前应向社会公示审查结果,公示期为5天,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综合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四章 延续与变更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第十七条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报告批准人中授权的签字人发生变更且不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检测报告批准人经资质许可机关审查通过后方可签署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申请资质重新核定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合并、改制的,可承继原检测资质,但应申请资质重新核定。检测机构分立、重组的,承继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申请资质重新核定。申请材料需包含合并、改制、重组、分立等相关材料。

第五章 专家评审

  第二十条 专家评审是指依据《管理办法》和《资质标准》,通过组织相关专业评审人员,对检测机构申请的资质许可事项是否符合《资质标准》以及相关要求所进行的技术性审查,包括现场评审、文件评审和远程评审。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当从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的资质评审专家库中选取,并遵循回避原则。
  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客观、独立、公正开展评审,保守检测机构商业秘密。
  专家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专家评审的评审组织、评审方式、评审内容、评审程序,严格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专家评审细则》执行。

第六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资质标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二十四条 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的外埠检测机构,在北京市行政区域承接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应通过本市电子政务信息系统申请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其在本市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信息化系统等是否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进行查验。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注册人员、技术人员发生变更的,检测机构应通过本市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及时进行信息变更。

  第二十六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检测资质监管,通过核查电子执照、“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对资质条件进行动态核查。发现检测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检测机构进行资质异常标注。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
  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依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及记分处理: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资质许可机关应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 2024年11月18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京建发〔2010〕344号)涉及资质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专家评审细则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专家评审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专家评审工作,保证评审工作的科学、公正、规范,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以下简称《资质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专家评审(以下简称“专家评审”)工作应遵循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专家评审是指依据《管理办法》和《资质标准》,通过组织相关专业评审人员,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申请的资质许可事项是否符合《资质标准》以及相关规定所进行的技术性审查,包括现场评审、文件评审和远程评审活动。
  专家评审应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第四条 专家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家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评审组织与评审方式

  第六条 专家评审工作在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开展。资质许可机关根据检测机构申请的资质类别和检测项目,按照技术能力覆盖的原则,从检测机构资质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并遵循回避原则。每个专项资质应至少保证有一名专项评审专家,检测参数较多时,可适当增加评审专家人数。

  第七条 评审方式包括现场评审、文件评审和远程评审。
  (一)现场评审适用于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首次申请、综合资质申请、资质增项、资质重新核定进行的评审活动。
  (二)文件评审适用于对检测机构已取得相关专项资质,增加检测能力内的少量检测参数(检测参数已具备CMA或CNAS相关检测能力)进行的评审活动。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前往现场评审时,可采取远程评审。

  第八条 评审组设评审组长1名,评审专家的配备应覆盖申请的技术能力。现场评审工作实行评审组长负责制。现场评审时间一般为1-2天。

  第九条 实施专家评审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看检测机构固定工作场所及质量检测场所;
  (二)查看检测机构质量检测设备设施;
  (三)核查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运行情况;
  (四)核查检测机构检测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
  (五)核查人员在职证明和资格符合性证明;
  (六)通过座谈、专业知识考核、现场操作考核等方式,对检测机构主要人员的能力进行核查。

第三章 评审内容

  第十条 专家评审内容包括:检测机构的资历和信誉情况、主要人员、检测设备及场所(包括设施环境)、管理水平以及检测技术能力等。

  第十一条 资历和信誉
  (一)核查检测机构主体资格。包括核查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二)核查机构质量检测经历。包括核查首次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日期。
  (三)核查申请综合资质类检测机构的专项资质类别和数量是否满足要求。
  (四)核查申请检测机构是否具备所申请专项资质的全部必备检测参数。
  (五)核查检测机构近3年是否发生一般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

  第十二条 主要人员
  (一)核查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专业、技术职称及质量检测工作经历,包括劳动(聘用)合同、社保证明、任命文件和开展检测活动的相关记录等。
  (二)核查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等具备执业资格人员及数量情况,包括劳动(聘用)合同、社保证明、质量检测工作经历和注册情况等。
  (三)核查机构技术人员情况,包括人员数量、专业、技术职称、劳动(聘用)合同、社保证明、任命文件、质量检测工作经历、从事不同专项资质类别频次情况和开展检测活动的相关记录等,核查报告批准人的资格及授权文件。
  (四)技术人员考核,对于能够提供近三年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与申请专项资质相对应检测工作业绩(一定数量检测报告或质量检测活动记录),或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检测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免于相应专项资质专业知识考核;对于其他人员应进行相应专业知识考核。

  第十三条 检测设备及场所
  (一)核查检测设备设施,包括配备情况、检测仪器设备功能、量值溯源、使用和管理情况等。
  1.核查是否配备功能、量程、精度等满足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设备仪器(包括分析软件)和配套设备设施,包括抽样、样品制备、试验检测、数据处理与分析、安全防护、环境保护等涉及的设备设施。
  2.核查检测设备是否标识清晰(包含检定(校准)状态)和具有完备的管理档案,包括使用记录、检定(校准)证书及量值溯源确认记录等,并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3.核查使用过程中对检测仪器是否进行周期(期间)核查、维护保养,是否按照标准规定在使用前用标准物质校验(适用时)。
  4.核查仪器设备布局是否规范、合理,且对相互干扰的设备进行有效的隔离。
  5.核查检测设备是否自有,并查看相关所有权证明材料。
  6.涉及力值主要检测设备是否实现数据自动采集功能。
  (二)核查检测机构是否具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工作场所、质量检测场所,且场所设置和环境条件应符合相关要求。
  1.核查检测机构固定工作场所、质量检测场所满足工作需要且拥有独立使用权的情况,查看检测机构用房证明材料,包括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合同、划拨证明等。
  2.核查检测场所的布局和环境条件是否满足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包括样品接收、样品留置和样品留存等场所。
  3.核查检测场所是否合理分区,且避免交叉污染和相互干扰。
  4.核查是否按规定对检测场所配备相应的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四条 管理水平
  (一)组织机构及管理体系
  1.核查检测机构是否具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包括机构职能、岗位设置及职责等,且应覆盖申请资质类别和满足检测活动需求。
  2.核查检测机构是否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以及对技术、档案等管理的文件。其中,申请综合资质的检测机构应满足《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2019)的要求。
  3.核查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是否全过程受控,检测委托、样品管理、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质量行为、不合格上报等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要求。
  (二)信息化管理系统
  1.核查检测机构是否具有完善的信息化系统,可实现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视化、可追溯。同时,应按规定要求对检测数据进行自动采集并实时上传至检测监管信息系统。
  2.核查检测机构是否建立检测影像资料管理制度,并按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的相关规定留存视频影像资料,确保检测数据和过程可追溯。
  3.核查申报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建筑节能和市政工程材料的检测机构是否按相关规定实现检测报告电子化。

  第十五条 检测技术能力
  (一)检测能力确认
  检测能力的确认方式包括现场操作考核、查阅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核查仪器设备、现场提问等。有必要对参数的检测方法、测量范围等做出限制时,评审组应予以注明。
  1.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检测范围及项目,与申报的检测项目或检测参数相对应的,直接予以确认。
  2.检测机构申报的检测参数通过CMA、CNAS的,可采取核查检测能力表、抽查检测报告与现场操作考核相结合的形式进行检测能力确认。抽查每个检测参数对应的检测报告(含原始记录)不少于1份;对材料类参数的现场操作考核抽取比例不低于10%,对涉及结构安全的主体结构、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检测参数的现场操作考核抽取比例不低于50%,且应涵盖该专项重、难点检测参数。
  3.检测机构申报的检测参数未通过CMA或CNAS的,必须进行现场操作考核。
  4.现场操作考核可采取盲样考核、人员比对、仪器比对、样品复测、报告验证、见证试验(实际操作)等方式。每项现场操作考核参数不少于2名检测人员参加,参与现场操作考核的总人数不得少于6人。主体结构、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中涉及的重、难点检测参数现场操作考核应在模拟现场实物或现场实体进行。
  5.钢结构专项中焊缝检测项目的外观质量、内部缺陷探伤检测参数和桥梁及地下工程专项中桥梁伸缩装置检测项目的焊缝探伤检测参数所涉及的检测人员应持有无损检测2级及以上证书且不少于2人,检测报告审核人和报告批准人应持有无损检测3级证书。
  (二)报告批准人(授权的签字人)能力考核
  1.核查报告批准人(授权的签字人)授权和资格确认记录。
  2.核查报告批准人(授权的签字人)专业技术职称、质量检测工作经历等条件的符合性。
  3.通过座谈和书面考核等形式进行报告批准人能力考核。对于能够提供近三年在检测机构与申请专项资质相对应检测工作业绩(作为报告批准人的一定数量检测报告)的人员且已具备CMA或CNAS的授权签字人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相应专项资质考核;已具备CMA或CNAS的授权签字人资格但无近三年在检测机构与申请专项资质相对应检测工作业绩(作为报告批准人的一定数量检测报告)的人员,应通过书面考核;仅能够提供近三年在检测机构与申请专项资质相对应检测工作业绩(作为报告批准人的一定数量检测报告)的人员,应进行座谈考核;除上述规定以外的人员应进行座谈和书面考核。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现场评审程序
  (一)预备会议:评审组内部会议,明确评审范围及工作方式,细化评审分工,确定现场评审的重点及能力确认方式。评审组签署《现场评审人员公证性、保密和廉洁自律声明》。
  (二)首次会议:由评审组长主持,评审组全体成员及检测机构主要岗位人员参加。听取检测机构评审准备工作的汇报,明确现场评审工作安排及有关要求等。检测机构签署《质量检测机构现场评审廉洁自律声明》。
  (三)依据评审内容要求,对检测机构资历和信誉、主要人员、检测设备及场所、管理水平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据本细则第十五条实施现场操作考核。
  (四)评审组内部沟通,由评审组长组织。对评审情况进行交流汇总,提出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的评审结论等。
  (五)与检测机构沟通反馈评审情况,由评审组长主持。主要包括通报评审总体情况,提出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建议的评审结论等,听取检测机构的意见,解答问题等。
  (六)现场评审末次会议,根据现场评审情况,由评审组向检测机构宣读现场评审意见。
  (七)现场评审完成后,由评审组出具评审报告并给出“符合”“基本符合(需整改)”“不符合”的评审结论。
  (八)现场评审结束后,评审组长负责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现场评审报告》等资料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至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九)现场评审结论为基本符合(需整改)的,检测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形成整改报告上报,逾期未上报整改报告的,评审结论为“不符合”。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评审组经报告资质许可部门同意后可终止现场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报告:
  1.检测机构实际状况与申请资料严重不符,人员、场地、管理水平等指标要求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
  2.检测机构有意干扰评审工作,评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3.检测机构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问题。

  第十八条 远程评审程序
  远程评审程序以远程视频的方式按照现场评审程序执行,并留存查阅文件清单、远程视频影像等资料。

  第十九条 文件评审程序

  评审专家通过核查检测机构提出的检测能力变更申请相对应的CMA或CNAS检测能力证明材料等进行文件评审,并做出“符合”或“不符合”的结论。

  第二十条 评审报告审查
  对于首次申请、综合资质申请、资质增项和资质重新核定的检测机构,现场或远程评审结束后,资质许可机关应组成专家审查组,对检测机构评审报告的符合性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第五章 评审专家相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当从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的资质评审专家库中选取,并遵循回避原则。

  第二十二条 评审组应当遵守以下评审纪律: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规范标准;
  (二)严格遵守评审程序和规定;
  (三)对评审组组成、评审过程、评审结果以及被评审单位相关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四)与被评审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工作公正性的,应当主动回避;
  (五)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专家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评审专家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存在以下情况的取消专家资格,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二)故意隐瞒利害关系,不遵守回避、保密原则的;
  (三)干预其他专家评审的;
  (四)出现严重评审错误的;
  (五)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或不实评审结论的;
  (六)违反规定收受报酬或其他礼品礼金,以及其他形式的不当利益的;
  (七)经考核评价不符合专家要求的;
  (八)存在连续3次被抽取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专家评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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