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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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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5-05-27生效日期:2005-07-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7年5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修订,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属地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监督控制体系,严格执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群众监督职责,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开设公益性安全生产宣传专题栏目等形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定期向社会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隐患、重大危险源等相关情况的数据库和综合安全信息网络。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安全生产科学技术项目的研究创新和推广应用,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等。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各环节、各岗位的安全工作质量标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管理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安全生产费用用于推广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完善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措施,重大危险源、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购置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物资,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的必要投入。

  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安排教育和培训经费,保证计划的完成;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

  对新进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危险性较大的岗位和行业不得少于四十八学时;对调换工种或者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以及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并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中载明有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存在爆炸、中毒、高处坠落、易发事故等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划分危险等级,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制定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缴纳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项用于生产经营单位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二)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大型公共垃圾堆放场及其他具有危险、危害因素的单位;

  (三)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参加一次综合性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厂房、场所出租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

  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保证出租的厂房、场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查验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并书面告知出租厂房、场所的安全状况;

  (三)对同一区域多个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四)发现承租方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并服从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对承租的厂房、场所装修和设备安装,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不得破坏建筑结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出租方可以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对厂房、场所的安全状况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矿业采掘、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生产或者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下列区域建设居民住宅、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二)矿山塌陷危及的区域;

  (三)矿山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危及区域;

  (四)输油、燃气管线和电力输配线路安全距离内。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群众监督职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施工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

  (四)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情况;

  (五)事故预防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落实情况;

  (六)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职培训情况;

  (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九)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十)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使用情况;

  (十二)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制造、安装和使用情况;

  (十三)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十四)职业健康危害的防治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处理的事故隐患,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部门告知。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对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章 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

  事故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第三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类别、伤亡程度、事故原因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和教育有关人员,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单位和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事故处理落实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接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迅速组织抢救的;

  (二)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擅自改变或者拒绝、拖延执行事故处理决定的,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单处或者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特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的;

  (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三)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没有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和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二)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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