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试行期1年。
各县(市、区)、台州湾新区(高新区)生态环境分局:
为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浙环发〔2020〕10号)、《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浙环发〔2020〕1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台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台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台州市环境保护局2018年8月27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台州市环境行政处罚量罚计算方法>的通知》(台环保〔2018〕84号)同时废止。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市委、市人大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浙环发〔2020〕10号)(下简称《省基准规定》)、《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浙环发〔2020〕1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二、基本原则和要求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首次违法、注重教育,程序违法、轻微容错,奖优罚劣、轻重分明,合法合理、过罚相当的原则。
三、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形
(一)应当从轻处罚和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应当在《省基准规定》裁定并调整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对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可以在《省基准规定》裁定并调整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罚款金额。以上减少或增加的幅度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不得高于或者低于法定罚款数额。减少和增加的百分比幅度根据下列公式决定:
增减幅度(百分比)=违法后果因子+违法情节因子+环境敏感程度因子。
1.违法后果因子取值表如下:
裁量因素 |
取值 |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见国务院《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 |
重大群体性事件增10%~15% |
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 增1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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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市级主流媒体增2%~5% |
省级主流媒体增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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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及以上主流媒体 增1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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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 |
一般事故增2%~5% |
较大事故增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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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特大事故增1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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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减20% |
主要污染物排放达标,废气不涉及有毒有害气体,造成环境污染后果轻微的 |
减15%~20% |
固废露天堆放,但已采取地面硬化及覆盖等措施,未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的 |
减5%~10% |
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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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以上裁量因素在同一案件裁量过程中仅适用一次。 |
2.违法情节因子取值表如下:
裁量因素 |
取值 |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以及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
消极拖延不配合的增5%~10% |
采取直接对抗方式拒绝调查取证的、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增1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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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威胁、辱骂、恐吓或者其他暴力措施的增20% |
|
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执行的 |
增10%~20% |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
污染后果一般的减2%~10% |
污染后果严重的减20% |
|
积极主动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减5%~10% |
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减10%~20% |
因突发故障等(不可抗力因素除外)非当事人主观因素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由于民生保障、工艺要求、安全生产等原因无法立即停运的,在24小时内主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污染后果的减10%~15% |
2小时内整改到位的减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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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
减10%~20% |
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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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以上裁量因素在同一案件裁量过程中仅适用一次。 |
3.环境敏感程度因子取值表如下:
裁量因素 |
取值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域范围内 |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核心区范围内增2%~5% |
在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风景名胜区核心区范围内增5%~15% |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核心区范围内增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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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边有学校、医院、居民聚集区等环境敏感点的(因历史原因企业建成时间在前的除外) |
增5%~10% |
周边无环境敏感点,且未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
减5%~10% |
所处位置不属于“三线一单”红线范围内,且属于非重污染行业的 |
减5%~10% |
其他情形 |
|
备注:以上裁量因素在同一案件裁量过程中仅适用一次。 |
(二)整体调整罚款金额的情形。
根据台州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产业及规模等实际情况,在以上裁定的罚款金额基础上,可以整体减少该项行政处罚事项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10%作为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且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罚款数额。但对通过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以及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不适用。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及相关程序。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见附件1。
2.对于符合不予处罚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查,提出不予处罚建议,在拟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拟适用的具体内容,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对其陈述申辩的内容予以核实。经案件审查和集体审议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出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做好结案归档。
3.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及时复查。当事人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四、有关适用问题的规定
1.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
2.本细则与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在我市同时执行。因上级法规政策调整导致本细则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级规定。
3.本细则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制度。
五、其他事项
1.本细则由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2.本细则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1年。
附件:1.台州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
2.相关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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