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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修改《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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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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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颁布部门: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0-12-09生效日期:2021-01-01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已由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9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修改《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

  (2020年10月28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加强节约用水工程建设,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扶持对再生水、雨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将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 (四)非常规水源的综合利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制定促进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对节水型社会示范区、节水型载体建设和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给予支持。”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单位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七、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用水管理”。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自备水源取水的和使用公共供水年用水量六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为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户名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公示。”

  十、删去第十条。

  十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计划用水户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下达。

  “新增的计划用水户应当在用水前三十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下达。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计划用水户申请用水计划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

  “除停止用水及其他正当事由外,计划用水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用水计划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限期提出;逾期仍未提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直接下达其用水计划,并通知计划用水户。”

  十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内容重新核定重点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修改为“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根据下列内容下达”,将第二款中的“依据前款第一、三、四、五项内容”修改为“依据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内容”,将“核定”修改为“下达”。

  十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非居民用水户”修改为“计划用水户”,将第二款中的“作出核定”修改为“下达”。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用水量异常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查找用水异常的原因,指导其完善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对超计划用水部分征收加价水费”,删去第二款中的“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十六、删去第十六条。

  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十八、删去第十八条。

  十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计划用水户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等自备水源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有关规定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累进加价收费的加价部分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

  二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累进征收水资源费或者累进加价收费时应当注明计划用水量、实际用水量、超计划用水量、收费标准等基本情况。审计机关应当对征收、收取以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二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节约用水方案评估报告或者”,将第二款中的“节水”修改为“节约用水”。

  二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使用净化水设备并产生尾水的单位,应当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利用,不得直接排入污水管网。”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二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方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节水管理,推行计划用水管理,指导农业节约用水,建立水价形成机制和节水奖励机制。

  “禁止违法侵占、毁损农业节水灌溉设施。”

  二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山丘地区因地制宜建设环山截水沟、塘坝等雨水拦蓄工程,鼓励、扶持兴建集雨水窖、水池等工程,拦蓄、存贮利用雨水。”

  二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农业、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八、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

  “第四章 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非常规水源利用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非常规水源利用专项规划,统筹、协调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建设。

  “在专项规划确定的非常规水源供水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为非常规水源管网建设预留空间。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等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使用再生水;冷却等企业生产用水,在再生水供水范围内,或者其他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使用再生水;采矿单位应当处理利用矿坑水。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对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在下达用水计划时,优先配置再生水。对无正当理由未使用或者使用量未达到要求的计划用水户,应当核减其下一年度常规水源的用水计划。

  “第三十五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再生水供水合同,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合同约定的水质标准,水压应当满足用户需要,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 禁止再生水供水系统与公共供水系统连接。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取水口、排水口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二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第一项中的“核定”修改为“下达”。

  三十、删去第三十六条。

  三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其中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一项修改为第二项,将其中的“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将第二项修改为第一项,将其中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

  三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其中的“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没有”修改为“未”。

  三十三、删去第三十九条。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水单位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削减用水计划。”

  三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法侵占、毁损农业节水灌溉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再生水经营单位擅自停止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再生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三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满足某种用途要求,可以进行使用的水。”

  四十、删去第四十三条。

  四十一、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中的“市、县(市)、贾汪区”修改为“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

  四十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的“重点用水户”修改为“计划用水户”。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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