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2024年8月2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发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共消火栓的管理,保障消防救援用水,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徐州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保养、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火栓,是指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连接,设置于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水总表或总阀以外的,由阀门、出水口和栓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公共消火栓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维护保养工作纳入政府消防工作考核,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本辖区内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供水企业确保公共消火栓不间断供水且水压符合有关规定。
发改委、公安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建局、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应当按职责,做好公共消火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爱护公共消火栓的意识。
鼓励社会志愿者参与公共消火栓维护保养的日常监督,增强全社会关注消防安全、爱护消防设施的意识。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公共消火栓的布局、设置以及用水量、水压等内容,并与城市更新、供水、交通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住房和城乡建设、供水主管等部门在编制城乡道路、供水等专项规划时,涉及公共消火栓布局、设置等内容的,应当征求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实际,对农村公共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建设布局、设置作出具体安排。
第七条 新建、改建、补建的公共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线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以及公共消火栓布局、设置规划的要求。
公共消火栓栓体应当涂以醒目的颜色。绿化带内的公共消火栓应当设置醒目标识,周边绿植不得影响公共消火栓的使用。
第八条 城镇公共道路、地下附属管线以及其他市政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公共消火栓,并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公共消火栓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管理。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地区灭火救援需要,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水源,并建设必要的取水设施。在建设农村供水管网时,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并满足消防用水需要。
第十条 已建城镇道路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道路,未配建公共消火栓或配建不足、不适应灭火救援需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组织供水企业实施补建。
第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新建的公共消火栓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负责维护保养公共消火栓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巡查、维护保养和管理制度,建立巡查、维护保养档案,如实记录公共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
(二)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开展相关工作;
(三)保障公共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和漏水锈蚀等现象。发现公共消火栓丢失、损毁或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在24小时之内予以维修、更换或补装;
(四)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公共消火栓的设置点位、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
(五)向社会公布公共消火栓故障24小时报修电话;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新建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公共消火栓建设经费纳入道路建设总投资。补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经费,按道路分级管理权限和管辖范围纳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已移交的公共消火栓所需的维护保养经费和消防用水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9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消防救援机构核拨相关经费。
第十三条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公共消火栓取水。供水企业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公共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公共消火栓;
(二)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火栓;
(三)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四)其他妨碍和影响公共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及供水主管等部门,建立智能公共消火栓监管平台,并将公共消火栓管理接入消防救援指挥、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实现信息与资源共享。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智能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纳入数字城市建设内容,提升公共消火栓管理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影响消防灭火和应急救援的,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消火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