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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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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徐政规〔2023〕2号)

颁布部门:徐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3-01-20生效日期:2023-02-2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驻徐各省属单位:
  《徐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20日

徐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徐州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江苏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 徐州市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尽职免责。对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学习消防知识、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江苏省和徐州市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加大消防经费投入,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四)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组织机构,每季度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专题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
  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主任,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五)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研判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六)督促所属部门、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派出机关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政府目标责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文明创建应当包含消防安全内容。
  (七)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火灾隐患集中曝光、约谈警示、挂牌督办分级管理制度。
  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对作出同意决定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八)按照国务院和江苏省有关规定,推进消防队伍建设,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员额管理制度。
  有关单位应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鼓励其他单位建立志愿消防队。
  (九)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联合演练。
  企业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为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其他器材、装备,由火灾发生地政府给予补偿。
  (十)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动消防工作科技化、信息化、智能化,将消防安全建设纳入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空间地理信息集成等数字徐州建设范畴,实现“数字消防”与“数字徐州”统筹规划,同步建设。
  (十一)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工作,发展消防公益事业和消防志愿服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消防安全防范等工作。
  (十二)优化消防站点布局,强化对弱势群体的消防安全保障。将建筑消防设施联网监测、消防安全培训、老旧小区消防设施改造等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为民办实事工程。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在住宅小区、劳动密集型企业、大型商场市场等推广建设电动自行车智能化充电系统。
  (十三)将单位消防安全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作为对相关单位和消防安全责任人信誉评级、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评先评优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十四)按照立法权限和程序,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建立群防群治工作机制,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基层消防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徐政办发〔2022〕48号)要求配齐配强基层消防工作力量。
  (二)安排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支出的必要资金。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镇总体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消防所、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建立健全“镇-行政村(聚居点)-村民小组(单元楼)”三级网格制度,扩展现有基层工作平台或者移动终端,实施消防安全动态管理;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普及火灾预防和灭火逃生知识。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及时制止和纠正随意堆放易燃物品、违反规定用电,影响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及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组织对沿街门店、出租房屋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等地点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重点监管“九小”场所、老旧房屋和擅自改变建筑使用功能的场所。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内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消防所,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消防安全水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消防所,健全消防安全制度。
  (二)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与村(居)民签订防火协议,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纠正消防违法行为。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五)组织对无人扶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等特殊人群的消防安全监护。

第三章 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推行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指导、督促、考核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工作台账;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三)定期分析本行业消防安全形势,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建立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制订和完善本系统、本行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演练;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和能力。
  (四)及时组织、协助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火灾事故的灭火救援工作。根据授权或者委托,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火灾事故的善后处置和调查处理,依法查处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
  (五)落实消防安全责任考核考评,并将消防安全职责履行情况作为本行业、本系统单位评先评优的依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下列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教育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及校外培训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学校(幼儿园)将消防安全教育列入教学计划,确保消防安全教育做到“计划、课时、师资”三落实。鼓励职业技术学校开设与消防工程、消防管理相关的专业和课程。
  (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本系统部门及派出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履行消防安全监管职责,加强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依法协助消防部门开展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协助做好节日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指导重大活动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三)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殡葬服务、救助管理、婚姻登记等民政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生重特大火灾时,负责做好重特大火灾遇难人员遗体处置工作。指导、督促民政服务机构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培训工作;结合扶贫济困和社会福利、慈善等工作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建立民政领域志愿者队伍。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者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和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实施监督管理。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工作。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指导制定并监督实施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保障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确保消防建设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负责森林防火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编制森林火灾防治规划和防护标准并指导实施,指导开展森林防火设施建设、防火宣传等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建设责任主体加强对房屋建筑的安全管理,依法依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开展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依法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工作;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根据授权,负责承担建设的重点项目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等消防基础设施。组织、指导、监督城市公园等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加强供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监督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安检、排除隐患;参与较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助开展燃气火灾事故救援处置和原因调查工作;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码头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对内河通航水域(国家海事部门管辖水域除外)水上交通运输船舶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以及运输工具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轨道交通、公路、水运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轨道交通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安检人员的培训考核内容。
  (八)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或者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美术馆(画院)等文化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监督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落实消防安全职责。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监督文物商店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负责指导播出机构、传输机构等消防安全管理,协助监督管理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督导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曝光火灾隐患,刊播消防公益广告。负责督促指导、监督星级旅游饭店、旅行社、A级旅游景区等旅游相关企业的消防安全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密室逃脱类(含真人逃脱、剧本杀、情景剧类)活动场所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提高文化广电和旅游行业消防安全水平,将消防安全建设纳入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完善包含消防知识的文化广电旅游教育、培训工作、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九)卫生健康与医疗保健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或者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组织本行业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工作;协调灭火、抢险救援中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十)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工矿商贸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十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职责分工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负责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促进市场单位依法加强安全管理。
  (十二)消防救援部门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组织指导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出消防事业发展规划意见,推动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火灾高危单位,并按有关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将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或者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下列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地方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协同做好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管理工作。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电气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根据消防救援部门的通知,配合实施消防行政强制的停电措施。协助开展电气火灾事故救援处置和原因调查工作。负责督促负责储备粮油的储存单位和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将消防安全严重违法单位(场所)及其相关责任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联合惩戒。
  (二)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化工(不含煤制燃料、燃料乙醇、危险化学品、医药)行业管理。
  (四)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监督、指导重大民族文化、大型宗教活动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五)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检查、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监狱及未成年犯管教场所、戒毒场所、律师事务所、公证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六)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将消防安全培训等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事项范围。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重大及有影响的火灾事故和救援活动现场环境应急监测与预警,为消防灭火和救援行动提供信息支撑。参与危化品事故处置,协助消防部门开展危化品灭火救援和演练。依法对固体废物、废弃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等进行监督管理。
  (八)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处理占用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的私搭乱建;清除燃气设施安全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依法处理门窗违规设置广告牌影响疏散逃生、灭火救援的违法行为;负责本部门承担的城市道路配套建设市政消火栓;配合做好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九)水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本系统及业务单位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负责水利设施、工程的监督管理,并将消防水源建设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内容。
  (十)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业消防安全管理,在农业生产中指导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将消防水源及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十一)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服务、餐饮等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各类商务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和招商活动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指导、督促外资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对拍卖、租赁(除融资租赁)、汽车流通、旧货流通行业以及加油站(点)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十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等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所监管企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四)体育部门负责加强体育场馆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督促、指导有关重要体育活动主办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十五)人防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建设工程等本行业管理范围内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开展监管范围内的地下空间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监督、指导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组织本行业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工作。
  (十六)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人民银行、保险、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十七)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落实所属机关消防安全责任,管理、维护、修理所属机关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宣传,提升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十八)气象部门负责及时将重大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机构。
  (十九)邮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督促企业加强内部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烟草专卖部门负责烟草行业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烟草生产、运输、销售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
  (二十一)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免费刊播消防公益广告,进行义务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市政、通信、供水、供电等负责公共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维护和及时修缮公共设施,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事先向消防部门通知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情况。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1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消防救援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七)积极应用大数据、物联网技术,推进消防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采用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电气火灾监测等技防、物防措施。
  (八)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组织制定并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组织制定并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每月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测、维护和保养。
  (六)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管理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自确定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知当地消防救援部门。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并及时更新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
  (三)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检测、维护、保养。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五)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工作。
  (二)拟订消防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及时报告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整改方案。
  (五)组织管理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对本单位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进行检测、维护和保养。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培训、消防演练、消防安全评估。
  (七)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必须具备与本单位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其消防安全知识和能力应经消防救援部门考核合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实行累积记分制度。累积记分管理办法,按照省级消防救援部门制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
  (三)建设快速处置初起火灾的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火灾高危单位由消防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统一的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消防安全责任书约定不明的,出租人、承租人、共同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业、煤炭、石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组建行业消防安全联防联勤组织,定期组织经验交流、安全互查、宣传教育、联合应急演练等活动,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大型连锁、集团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做好自身和所属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明确专门的消防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层层签订责任书,明确各企业、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集团企业总部要结合企业自身经营特点和管理模式,制定总部和所属企业消防安全制度,指导并督促下属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以及执业准则的规定,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下发年度消防工作任务清单,明确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和奖惩办法,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并将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建立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关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等消防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工作职责、议事规则,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信用记录,并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强化消防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严惩消防安全领域违法犯罪。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他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经济组织,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微型消防站,是指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具体标准由市消防救援部门确定。
  (二)“九小”场所,是指小生产加工企业、小商场、小歌舞娱乐场所、小美容洗浴场所、小旅馆、小网吧、小医院(诊所、养老院)、小学校(幼儿园)和小餐饮场所。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合并、分设、划转或者名称变更等引起职能变动的,其承担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相应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至202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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