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16年12月6日由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16年12月29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30日
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改善道路交通环境,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提高道路交通管理与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编制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推进交通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治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建设管理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交通管理工作需要,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采取摄录等方式协助交通警察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职责:
(一)城市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清理各类妨碍道路通行的占道物品;
(二)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对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从事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堆放物料等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三)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维修养护道路,改造交通节点,完善路网结构,优化道路通行条件,制定停车场(库)建设规划,指导规范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清理占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的地桩地锁、铁链栏杆或者其他障碍物;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从事货物运输车辆、城市公共客运汽车、公路班线客运车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等营运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和工作措施,对从事非法营运的单位及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五)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
(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落实校车管理主体责任,将校园周边上下学期间的交通秩序状况和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对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综合评定,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校园周边交通秩序进行管理;
(七)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公用、园林绿化、卫生计生、农业、气象、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实施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
交通枢纽、公共广场、大型商场、城市公共客运汽车等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楼宇显示屏、移动电视等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状况,制定或者调整道路交通拥堵应急处置预案,决定实施相应的道路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及时发布实时路况信息,引导交通出行;必要时,采取临时性限制通行等措施,疏解道路交通拥堵。
城市快速路车流量达到饱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临近饱和路段的上桥匝道口采取间断放行等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筑项目,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应当提出改进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施工建设。
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并同步建设该路及相邻道路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流量采集系统、交通信号控制系统、交通信息发布系统等交通安全设施及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入使用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流量采集系统、交通信号控制系统、交通信息发布系统等智能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接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智能控制系统。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理规划公交专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步道、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出租汽车停靠点、公共停车泊位和行人过街设施,并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专项规划合理布局行人过街设施,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应当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停车泊位。
施划、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坚持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和有效管理的原则,不妨碍通行、不占用盲道。
第十四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上下学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校园周边设置临时停车区域,供接送学生的机动车临时停车。
第十五条 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承办单位应当制定包括车辆停放、交通疏导等有关内容的交通安全工作方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审核,并制定、落实交通组织方案。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共停车设施不足的,承办单位应当临时租借停车场地。
第十六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设施以及种植的植物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有遮挡交通管理设施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运输、建设、电力、园林绿化、通讯等部门及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横跨道路设置管线、公益性宣传牌(栏)、横幅等设施,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通行。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道路通行和妨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在道路及交通安全设施上搁置物品或者遮挡交通安全设施;
(二)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张贴广告等;
(三)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识、标牌;
(四)涂改、损毁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安全设施;
(五)设置地桩、地锁、石墩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妨碍行人通行;
(六)使用铁链、栏杆、锥筒等物品圈占道路停车泊位;
(七)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从事商业宣传,贩卖物品,机动车清洗、装饰、修理,放置物品等活动;
(八)未经批准,擅自收取停车费用;
(九)其他影响道路通行和妨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号牌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或者倒置,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应当及时换领;
(二)不得安装、使用高音、怪音喇叭,大功率音响;
(三)不得改装、加装外部照明、信号设备、光电器材等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和影响车辆运行安全的装置;
(四)不得非法改装消声器、改变车身颜色、加高或者降低机动车底盘等改变机动车外观、构造和技术数据。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驾驶非法改装、拼装带有动力装置的两轮、三轮车和带有动力装置直立驾驶的单轮、两轮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禁止采取他人替代、替代他人或者介绍替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等方式,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二)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应当依次排队等候,不得进入路口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已进入路口的应当立即驶出;
(三)通过设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弯待转区的,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进入待转区等待;
(四)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
(五)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六)夜间在照明条件良好的城市道路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
(七)不得穿拖鞋、吸烟、使用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八)不得从车窗向外抛掷物品。
第二十三条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可以使用公交专用车道;其他机动车可以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的时段使用公交专用车道。
遇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汽车和公路班线客运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行驶路线;在道路上行驶不得在站点以外停车上下乘客或者候客。
城市公共客运汽车进入站点时,应当在站点内单排靠右侧停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单排依次等候进站;驶离站点时,应当单排依次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放车辆和临时停车;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照指示方向入位停车;
(三)遇有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用道路排队等候。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采取现场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后,立即将车辆撤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采取自行协商或者共同前往交通事故快速理赔服务点等方式处理。
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按照交通警察的要求,采取现场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后,立即将车辆撤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并在文书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三)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机动车专用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四)不得使用手持电话、牵引动物。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集中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一条 行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严禁闯红灯;
(二)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三)横过道路时,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走行人过街设施,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走人行横道,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四)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机动车专用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五)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轮滑等滑行工具;
(六)不得在道路上乞讨或者从事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活动;
(七)不得翻越、倚坐、搬移、踩踏、污损交通隔离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