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6月13日
长春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下统称为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和《吉林省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领域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坚持合法举报、受理即查、查实即奖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的统一领导,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支持、指导、督促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举报奖励相关职责。
第五条 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核查处置、奖励实施等工作。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为举报人)均可以向“长春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受理平台”及其他各类安全生产举报投诉载体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监察、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执法检查中聘请的专家等相关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进行的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按照国家或吉林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没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根据以下原则受理举报事项:
(一)对实名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且举报事项清楚的,必须受理;举报事项不清楚的,可以联系举报人补充情况。
(二)对匿名举报的,如被举报单位名称、地址清楚,举报事项为具体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且举报事项清楚的,应当受理。
(三)举报事项属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已经发现并正在核查处理,或者已有举报人对同一举报事项进行举报且已经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有关部门已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办理并回复,但举报人仍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举报的,不予受理。
(五)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应当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受理;无法判定权责单位的,应当提请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
(六)本部门单独核查处理确有困难的举报事项,应当提请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核查处理,或者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核查处理。
第十一条 通过长春市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12350”、其他各类安全生产举报投诉受理电话,或者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网上举报专栏、微信公众号等方式接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均可由接报人填报至“长春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受理平台”进行办理。
第三章 核查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指派专人担任接报员,受理“长春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受理平台”举报事项。接报员要对举报人个人信息保密,不得向其他人员透露可能导致举报人身份泄露的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 接报员收到“长春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受理平台”推送的举报信息,应当立即填报《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呈批表》,报分管领导签批后,可以直接由本单位业务部门核查处理,也可以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转交下级部门(单位)组织核查处理,同时受理部门对核查处理情况进行跟踪。
第十四条 负责核查处理的部门(单位)接到转办通知后,应当及时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对核查属实的举报事项实施闭环管理。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办结,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举报事项核查处理结束后,负责核查处理的部门(单位)应出具《安全生产举报事项核查处理情况报告》反馈接报员,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认举报事项是否属实。
(二)举报事项发生单位的概况,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生产经营范围、持有各类证照等情况。
(三)举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四)核查处理情况,包括核查人员、判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法规依据、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及行政处罚情况、隐患整改和核查证据材料等。同时,应说明是否构成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五)奖励建议,包括奖金的具体数额。
第四章 奖励实施
第十六条 市本级和各地分别设置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按下列标准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对举报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构成处罚,行政处罚金额不足1000元的,奖励500元;行政处罚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奖励1000元;行政处罚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奖励1500元;行政处罚金额3000元以上的,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2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举报人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三)对举报一般事故隐患,不属于行政处罚范围的,奖励200元。
第十八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单位)根据核查情况,在《安全生产举报事项核查处理情况报告》中体现,并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批准同意后,报受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实施奖励。
对举报事项符合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奖励条件的,奖励资金由实施行政处罚部门所在地区财政负担,市直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市财政负担;对举报事项符合第十七条第(三)款奖励条件的,奖励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市财政先行垫付。
第十九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奖励最先举报该事项并被受理、查实的举报人;奖励款项有交叉时,按单项最高额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二十条 经核查属实的举报事项,举报人可线上申请奖励,并提供身份证照片、开户行名称、账号、开户人姓名等相关信息。奖金达到纳税标准的,由发放部门一并代扣代缴。
第二十一条 接报员应当将举报事项核查处理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奖励条件情况,通过“长春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受理平台”等渠道及时反馈举报人,并将核查处理有关材料、举报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银行账户信息等相关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故意诱导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实存在相关情况的,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举报人不得采取违法行为或者危险方式收集相关证据。举报人在违法收集证据过程中危及人身安全、造成人身伤害或其它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与举报办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奖金或者冒领奖金的。
(二)故意将本人职责范围内发现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或者线索透露给他人谋取奖励的。
(三)故意向被举报单位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举报材料的。
(四)故意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或者帮助其逃避惩处的。
(五)其他应当追责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有下列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一)拒绝、阻碍和干扰有关部门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
(二)不如实反映情况、隐瞒事实真相、藏匿销毁证据的;
(三)散布恐吓、威胁举报人言论的;
(四)有打击报复、损害举报人切身利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暂定2年。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