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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环巢湖乡镇污水处理设施DBO项目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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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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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合政办〔2016〕52号

颁布部门: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6-11-10生效日期:2016-11-10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3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环巢湖乡镇污水处理设施DBO项目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6年11月10日

合肥市环巢湖乡镇污水处理设施DBO项目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巢湖乡镇污水处理设施DBO项目运营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保护和改善水环境,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等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巢湖乡镇污水处理设施DBO项目(以下简称DBO项目)运营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对DBO项目运营维护及其监督管理负总责,应当安排DBO项目运营维护经费,协调解决DBO项目运营维护及其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证DBO项目正常运行。
  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主管部门,下同)具体负责DBO项目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做好对乡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的指导和培训工作。
  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DBO项目的出水水质进行监督管理,并协助同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对DBO项目运营单位的监督与考核工作。
  县(市)区水务、财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市)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做好DBO项目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专门机构和专(兼)职人员,对DBO项目运营维护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专(兼)职人员应当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DBO项目运营维护的指导和监督;市排水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污水处理运营维护的行业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六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由DBO项目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管网、湿地(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维护和接纳、输送污水的公共管网、泵站及相关设施(以下简称公共污水管网)的运营维护组成。
  污水处理厂由运营单位按照DBO运营服务合同进行运营维护。
  公共污水管网运营维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对公共污水管网进行运营维护。
  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单位对公共污水管网进行运营维护。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环保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要求,将竣工验收报告及设备清单等移交运营单位,并报合肥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城投)备案。
  公共污水管网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要求,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等移交建设单位,并报巢湖城投备案。
  建设单位负责将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污水管网的资产权属办理至巢湖城投或者其全资子公司名下。

  第八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质量评价标准》(CJJ/T228)等规定和DBO运营服务合同约定,制定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水质检验制度。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DBO运营服务合同要求,做好污水处理厂日常运营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确保污水处理厂污染物达标排放,处置污泥、栅渣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条 实行污水处理厂污泥转移联单制度,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污泥转移单据,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和记录,并定期向县(市)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泥转移单据。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在运营期间不得对污水处理厂有关财产及运营权设定抵押、质押或者其它担保权利。
  运营期满后,运营单位应当按合同要求将污水处理厂完好、无偿移交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污水处理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县(市)区政府应急管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运营单位在出现上述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运营单位在运营过程中发现有偷排或未达标排放等情况的,应立即书面报告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抄送县(市)区城乡建设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立即牵头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合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在污水处理厂进水口、出水口以及生化处理、深度处理、消毒设施等关键水处理构筑物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县(市)区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测监控设施联网。
  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在线监测监控装置运行维护和更新工作,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报告县(市)区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自行修复。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员、污水化验工、污水处理工、电气自控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合格证。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电子报表台帐,及时收集、更新、汇总相关数据,确保各种数据准确无误,可以随时查询。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在各县(市)建立的中心厂应当具备水质检测能力,并对所覆盖的各污水厂进行取样检测。污染物检测的指标和周期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公共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向公共污水管网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核发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就污水是否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事宜征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办理接入公共污水管网手续时,应当查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准予生产的证明,并通知DBO项目运营单位。

  第二十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公共污水管网。因意外误排的,应当立即向县(市)区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应急管理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者扩大。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污水处理设施冒溢等特殊情况下,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乡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要求,建设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配套设施,保证污水有效收集处理。
  公共污水管网在维修改造期间,排水单位应当按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暂停排水;确需外排污水的,应当向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污水管网维修改造期间污水的排放和输送工作。

  第二十三条 DBO项目运营管理经费由县(市)区财政承担,经费支付方式和资金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对县(市)区DBO项目运营经费予以支持;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乡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口及湿地出水口进行不定期抽检,检测结果作为考核奖补依据(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委会同市环湖办、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巢湖城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DBO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DBO项目运营维护情况进行考核,按月对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水质进行核查,并建立按水量、水质核拨污水处理费机制。
  运营单位应当每月向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报运营管理费用账单,同时报送污水处理量、电费发票和污水处理厂运营记录报表等相关资料,经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审核后,报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二十六条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和排水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运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私自停止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
  (二)污水未经处理,私自进行偷排;
  (三)对恶臭污染物、污泥随意倾倒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二次污染;
  (四)设备、设施维护维修不及时或者操作不规范,影响污水处理能力和出水水质;
  (五)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包括污染源在线自动检测数据)。
  运营单位违反DBO运营服务合同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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