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12月5日
兰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控制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和堆放、未利用地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园林绿化等活动中或者裸露泥地等场地中产生的空气颗粒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空气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是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制定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和道路清扫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负责工业企业和锅炉房堆煤场、渣场等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城市道路临时挖掘占用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审核确定上述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依法配合城管执法部门查处上述车辆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未利用地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搬迁拆除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应急预案执行,并采取预警和应急措施。
县(区)人民政府和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政府发布的大气
污染预警等级采取相应的扬尘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受理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八条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设置密闭围挡。工期在30天以上的必须设置围墙,工期在30天以内的可设置彩钢围挡。在主干道及车站广场等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围挡底部设置不低于20厘米的防溢座;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洒水等降尘处理;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装车辆清洗设备,运输车辆必须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周边的清洁;
(四)建筑垃圾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实施覆盖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五)有泥浆的施工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六)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严禁现场露天搅拌;
(七)土方、拆除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遇到四级以上大风时,不得进行土方和拆除作业;
(八)在工地内堆放的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防止风蚀起尘;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理运输,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九条建筑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有效抑尘的密目防尘网或防尘布,拆除时应
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第十条市政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市政工程开挖施工,应当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一条拆除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进行洒水或者喷淋压尘,施工现场必须进行湿法作业,配备洒水车等相关防尘设备。
第十二条未利用地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应当铺设用水专线,施工过程和所有施工面进行洒水压尘。
主便道硬化,作业面提前洒水减尘,次便道不间断洒水抑尘。
第十三条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车辆在出场前应当及时清洗、保洁,确保净车出场;
(二)运输车辆应当加盖,完全密闭运输,不得对道路造成遗撒、滴漏。
第十四条煤炭和渣场等物料堆场,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应当硬化;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十五条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主干道路,洒水每日3次,清洗每日至少1次,次干道路,洒水每日2次,清洗每两日至少1次。雨天和气温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早晨7时前应当完成大扫;
(三)冬季气温摄氏4度以上,市区主要道路应当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四)主干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洗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清扫;
(五)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
停车场、车站等露天公共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市政府发布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应随挖随植。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不得直接在路面堆放,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
(三)成片绿化建设作业时,按照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市建成区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硬化或者覆盖。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泥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五)未利用地的裸露泥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绿化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