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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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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兰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3-11-03生效日期:2024-01-01

兰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2023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甘肃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污染环境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遵循源头减量、分类收集、科学利用、集中处置、全程监管的原则,推动危险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危险废物的危害性,参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危险废物监督管理职责,统筹解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园区的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执行本办法,负责做好各自管辖区域内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协同防治机制,加强相关工作的衔接和配合。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和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行为。
  (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危险废物道路运输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和医疗废物运输保障工作。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药安全使用和假农药、劣质农药、回收农药废弃物的安全处置监督管理。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废物在医疗机构内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研发、推广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促进危险废物源头减量。
  (六)教育部门负责所属教育机构实验室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督促教育机构做好实验室危险废物的临时贮存和无害化处置。
  (七)商务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管理。
  (八)应急部门负责产生、收集、处置、利用危险废物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落实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主体责任,严格落实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制度。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七条 鼓励、支持危险废物防治、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有关先进技术的研发、推广应用和成果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相关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的培训和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章 源头管控

  第九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危险废物鉴别,也可以自行开展鉴别。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鉴别报告内容和鉴别结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固体废物应当根据危险性鉴别结果,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历史遗存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鉴别和依法处置。
  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和鉴别委托方应当按照要求通过全国危险废物鉴别信息公开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统筹城乡发展,合理布局和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保障其正常运行。对集中焚烧和填埋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在资金投入和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政策保障,推进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规模化发展、专业化运营。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积极利用销售网点和渠道回收其产品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
  鼓励生产企业与符合有关产业政策要求、具有法定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共同建立危险废物回收处理网络。
  鼓励和支持危险废物专业收集转运和利用处置单位建设危险废物收集网点和贮存设施,有偿收集转运小微企业、科研机构、学校等产生的危险废物。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
  对使用危险废物作为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危险废物的企业,应当依法纳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名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企业官方网站或者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企业信息及其使用危险废物原料的名称、数量、用途,排放危险废物的名称、浓度和数量,危险废物的产生和处置情况,依法落实环境风险防控措施情况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详细分析论证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及污染防控等措施,对危险废物利用建设项目还应当提出原料有毒有害成分具体控制标准。
  已建成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证。
  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危险废物类别、经营规模、经营范围、有效期限等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推动建立危险废物许可证审批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法律知识、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置培训。

第三章 过程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向其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备案。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二)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全过程管理制度,明确主要负责人、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岗位和责任;
  (三)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
  (四)按照规定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数量、来源、流向、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信息;
  (五)妥善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或者经营记录簿,保存时间为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永久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二)贮存暂时不利用或者不处置的危险废物,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设施、场所,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三)采取措施安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丢弃、倾倒、堆放或者遗撒,造成环境污染;
  (四)加强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和设备及识别标志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五)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公开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六)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七)搬迁、转产、关闭的,应当安全处置已经产生或者贮存的危险废物,并依法开展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转移,遵循就近原则,执行转移联单、批准、报告等制度。
  危险废物在市内转移的,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分别对危险废物的转出和接受过程进行监管。危险废物的移出人应当按照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转移危险废物;接受人应当对运抵的危险废物进行核实验收,并在接受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确认接受。运抵的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接受人应当及时告知移出人,视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同时向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转移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工业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单位厂区内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转运管理制度,如实记录转运和利用处置情况。

  第二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运输危险废物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安全应急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危险废物道路联合监管执法。

  第二十一条 以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达到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要求,焚烧产生的残渣、飞灰,应当进行安全处置。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达到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要求。已经填埋的危险废物,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
  停止使用或者运行期满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地,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进行封场并采取植被覆盖等措施,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牌标识。

  第二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没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能力的,应当将产生的危险废物委托给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输、利用、处置。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技术能力等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污染防治工作,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有关信息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及时录入甘肃省生态环境监测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可追溯。
  受托方应当及时接收危险废物,不得无故拒收;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无法正常接收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告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协助其采取临时环境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保护要求。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等,应当妥善收集和处置。对类别和危险性不明的,应当进行危险废物鉴别。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的联防联控协调机制,科学调配危险废物处置资源,保障危险废物处置能力,规范危险废物应急处置工作。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危险废物应急预案和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并向其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组织相关人员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环境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发生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二节 特殊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对现有工业园区实施清洁生产和循环化改造,建立并严格实施产业准入负面清单,防止落后产业及工艺设备进入园区。
  鼓励危险废物产生量大的工业园区、化工园区、工业聚集区等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鼓励不同区域联合规划配套建设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立集中处理点,推进对危险废物的集约化、专业化管理。
  鼓励园区、聚集区管理机构统筹所辖区域内产废量较小单位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医疗废物,将医疗废物交由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合理配备收集、转运设施和车辆,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造成环境污染。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产生的诊疗废弃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纳入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的医疗废物,按照相应措施处置。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管理。
  实验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如实登记,分类收集、贮存、回收利用、处置,保存登记和处置记录。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堆放危险废物,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中。

  第二十九条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法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
  鼓励生产者利用销售网点和渠道回收使用其产品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并与符合有关产业政策要求的企业共同建立危险废物资源化回收处理系统。

  第三十条 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拆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拆解。对于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分类收集、贮存,建立台账,交由具有危险废物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处置。
  机动车、船等的维修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设立危险废物专用贮存设施和场所。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铅蓄电池、废矿物油、废旧机油桶等危险废物,应当由机动车、船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行或者通过维修企业交由具有危险废物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利用、处置。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含汞温度计、废含汞血压计、废铅蓄电池、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管理和处置,但是纳入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的除外。有害垃圾的范围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更新调整。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根据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有害垃圾分类;
  (三)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历史遗存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危险废物的调查、鉴别及处置;
  (六)涉及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全国污染源普查、环境统计、排污许可等数据及日常监管执法或者专项执法情况,建立健全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清单,纳入甘肃省生态环境监测大数据管理平台统一管理,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第三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推进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促进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落实法律法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提升危险废物规范化、科学化、数字化环境管理能力。

  第三十五条 危险废物的产生、管理、转移以及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经营情况等信息,应当依法纳入甘肃省生态环境监测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危险废物智能化监管。
  鼓励有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经营、监管单位使用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集成智能监控手段,实现对危险废物的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编制并动态更新市级危险废物数据资源目录,明确共享权限和方式,共享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输车辆行驶轨迹、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废弃危险化学品、废弃剧毒品等必要信息,推进危险废物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强危险废物环境监督管理,应当与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监管协作和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实现线索互通、案件移送、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平台、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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