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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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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豫建建〔2013〕83号

颁布部门: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建筑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3-08-14生效日期:2013-08-14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5号令)和《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7号令)等法律、法规,加强我省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结合我省装修装饰行业实际,现将《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8月14日

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以下统称装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监管行为,保障装饰工程质量,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第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对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发包的装饰工程(以下统称二次装饰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受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河南省装修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二次装饰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专业站负责实施。
  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装饰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职能部门或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装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装饰工程实体质量及装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装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对涉及装饰工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装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参与装饰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装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抽查,是指监督机构根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及规定,对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对有关装饰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装饰工程实体质量等随机进行的抽查活动。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抽测,是指监督机构对装饰工程实体质量或施工现场的材料等进行的随机抽样检测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条 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专业站,要建立装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动态体系,对省辖市(省直管县)定期上报的装饰工程报表、年度或阶段巡查情况、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公布装饰工程质量总体情况。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六条 监督机构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对装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执行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抽查;
  (二)对装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行为进行抽查;
  (三)对涉及装饰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四)对涉及装饰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装饰工程原材料、构配件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五)对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装饰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进行抽查;
  (六)对装饰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情况进行抽查;
  (七)对装饰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八)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
  (九)接受并按规定处理装饰工程质量方面的举报和投诉,组织或参与对装饰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对涉及装饰工程质量的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岗位人员履职尽责情况进行抽查。
  (十一)掌握本地区装饰工程质量状况;
  (十二)其他相关内容。

  第七条 监督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正式在编人员;
  (二)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工程类专业初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
  (四)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五)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六)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七)参加省级以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相关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装饰工程质量监督员上岗证。

  第八条 监督机构业务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要求:
  (一)监督人员在履行装饰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应持证上岗,并不得少于2人。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对发现责任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应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二)监督机构应根据本地区年度建设规模、质量状况和年度质量工作目标以及资源情况,制定本地区年度或阶段装饰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
  (三)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在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提供下列资料:
  1.建筑主体验收合格后单独发包的装饰工程必须提供设计单位出图章及设计人员专用章齐全的正式设计图纸;确需要改变建筑物原有结构和节能、消防设施的装饰工程必须提供由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技术文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2.施工合同,应招标的装饰工程须提供中标通知书,应监理的装饰工程须提供监理合同;
  3.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装饰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资料和机构组成,应监理的装饰工程须提供监理单位装饰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资料和机构组成;
  4.施工组织设计,应监理的装饰工程须提供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
  5.其它需要的文件资料。
  (四)监督机构可根据装饰工程项目的规模和特点、投资形式、责任主体的信誉和质量保证能力,制定装饰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根据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情况,及时对监督方法作出调整;
  (五)监督机构在装饰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中明确以下监督重点:
  1.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进行抽查的具体内容;
  2.对装饰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的具体内容;
  3.对装饰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
  (六)监督机构应将装饰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章 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

  第九条 监督机构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应遵守以下一般规定:
  (一)抽查责任主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技术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责任主体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对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对责任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一)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合同内容等情况;
  (二)办理质量监督登记、安全备案,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和消防施工许可,超设计使用年限的建筑装饰前还应有由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部门出具的结构检测报告等手续情况。
  (三)遵守并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要求情况:
  1.按规定委托监理情况。
  2.建设单位应加强对装饰工程质量的管理,建立装饰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健全保证装饰工程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质量责任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情况。
  3.统筹装饰工程参建各方的管理体系,不干扰监理、施工等单位的正常工作。
  4.无肢解、违法发包装饰工程的行为。
  5.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及装饰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按合同约定提供的建筑及装饰材料、构配件、设备为合格产品。
  6.无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装饰工程质量的行为。
  7.涉及改变建筑物原有结构和节能、消防设施的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可行的设计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三)设计文件、图纸及变更设计洽商记录情况;
  (四)落实参建单位有关工程需用的国家标准、规范、规程情况;
  (五)依法组织参建各方竣工验收情况;
  (六)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按期办理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情况。

  第十一条 对设计单位质量行为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一)设计单位资质证书、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设计合同;
  (二)图纸规范、签章齐全;
  (三)参加装饰工程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情况;
  (四)签发设计修改变更、工艺洽商通知;
  (五)参加有关装饰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承包合同和按规定对装饰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情况;
  (二)施工单位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健全、管理制度和质量责任落实情况;
  (三)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实施的情况:
  1.执行质量控制措施及施工技术交底情况。
  2.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安全的装饰材料及构配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及材料复验情况。
  3.执行见证取样制度情况。
  4.装饰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和质量评定资料完整、及时、齐全情况。
  (四)按有关规定进行各种检测,对装饰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按有关文件要求是否及时上报,且如实反映质量事故的情况;
  (五)专业分包队伍的资质、资格文件;无非法分包项目工程行为等情况。

  第十三条 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一)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监理工程项目有完整、齐全的监理手续及合同情况;
  (二)装饰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专业人员配套齐全,管理制度健全,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合同对装饰工程质量实施监理;质量管理、监督检查、质量控制资料齐全情况;
  (四)现场实施旁站、巡视和平行检查等形式监理情况;
  (五)按照监理规划应进行的质量行为情况:
  1.组织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及质量安全控制措施情况。
  2.建设单位组织隐蔽工程和参与竣工工程验收,验收程序合法情况。
  3.执行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进场的检验、验收制度及见证取样制度情况。
  4.施工过程中对装饰工程质量检查验收情况。
  5.核查装饰工程质量保证资料、执行例会制度情况。
  6.核查专业分包队伍的资质、资格文件等情况。
  (六)审查施工单位的资质和项目负责人的资格证书、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及操作人员的资格证书及上岗证书情况;
  (七)对现场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及时配合调查处理情况;
  (八)出现质量安全事故及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情况。

  第十四条 对装饰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质量行为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越核准的类别、业务范围承接任务;
  (二)检测业务基本管理制度情况;
  (三)检测内容和方法的规范性程度;
  (四)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的符合性程度。

第四章 装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对装饰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应遵守以下一般规定:
  (一)对装饰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主要抽查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并经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的部位;
  (二)实体质量的监督要辅以必要的抽查抽测,由监督人员根据部位的重要程度及施工现场质量情况进行随机抽测;
  (三)抽查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及实体检测报告;
  (四)装饰、安装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情况;
  (五)重点监督抽查涉及工程安全、装饰质量、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对下列部分内容进行抽查:
  (一)抽查装饰工程施工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是否按设计图纸施工;
  (二)抽查参建各方对分项工程的验收及执行标准的情况、手续是否齐全完善、数据是否真实准确;
  (三)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且经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书面签认合格的基础上,对分项工程、隐蔽工程及关键部位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四)对原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进行抽查;
  (五)抽查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在施工过程中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落实及执行情况,抽查技术质量保证资料及其它有关资料;
  (六)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且经参建各方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抽查主体工程观感质量及按规定应提供的装饰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对涉及工程安全、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关键部位的实体质量或材料进行抽查抽测,抽查抽测记录应记入质量监督报告。抽查抽测的项目和数量应根据工程的规模、施工质量等因素确定。抽查抽测发现装饰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对装饰工程质量有疑问的,应责成有关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五章 装饰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对以下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进行审查:
  (一)施工单位出具的装饰工程竣工报告,包括涉及装饰质量、室内环境质量和使用功能抽样检测资料等质量证明文件、以及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报告等;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装饰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三)监理单位出具的装饰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应对验收组成员组成、竣工验收方案及验收的程序、执行验收的标准进行监督。

第六章 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应在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一条 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根据实际的监督记录,客观真实的反映对工程的监督情况。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由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查签字、加盖公章。

  第二十二条 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装饰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
  (二)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抽查情况;
  (三)装饰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情况;
  (四)装饰工程质量技术管理资料抽查情况;
  (五)装饰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六)各方质量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及参建各方责任人员的到岗履责情况;
  (七)装饰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

第七章 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档案保管期限为5年。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及时整理、并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档案案卷的装具、装订应做到统一、整齐、牢固,便于保管与查阅。

  第二十四条 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监督注册及装饰工程项目监督工作方案;
  (二)质量行为的监督记录;
  (三)装饰质量、隐蔽工程等涉及安全部位的抽查抽测记录;
  (四)装饰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五)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不良行为记录;
  (七)施工中发生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
  (八)装饰工程监督过程中所形成的照片、音像资料;
  (九)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监督机构应加强装饰工程质量监督的信息化建设、运用装饰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实现监督注册、行为监督、实体质量监督、不良行为记录、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将所发现的装饰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核实,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通过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向上级有关部门传递。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以下统称装饰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遏制装饰工程安全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对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发包的装饰工程(以下统称二次装饰工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受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河南省装修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二次装饰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专业站负责实施。
  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装饰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职能部门或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装饰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装饰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各方主体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以控制和减少施工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众利益的行为。

  第五条 装饰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装饰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实行动态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和层级监督相结合、监督安全保证体系运行与监督工程生产过程相结合、全面要求与重点监管相结合、监督执法与服务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装饰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针对装饰工程项目及有关责任主体,健全完善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一)装饰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二)装饰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考核制度;
  (三)装饰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制度;
  (四)装饰工程开工安全条件审查制度;
  (五)施工现场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及培训制度;
  (六)施工机械使用管理制度;
  (七)装饰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八)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淘汰制度;
  (九)装饰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巡查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制度。

  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建立以下相应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一)装饰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例会制度。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形势分析会议,分析本行政区域内装饰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情况,找出事故多发类型、原因和与此相对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薄弱环节,研究加强和改进装饰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及时发布装饰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或会议纪要;
  (二)装饰工程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及相关企业中设置安全生产联络员,定期召开会议,加强信息通报和工作协调,研究控制事故的对策、措施,部署和安排安全生产工作;
  (三)装饰工程安全生产预警提示制度。在装饰工程的特定时限内,针对本行政区域装饰工程安全生产薄弱环节,以及往年度同类事故发生的教训,有针对性地制定安全防护措施,对装饰施工企业、施工现场进行预警提示,提前作出符合实际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四)装饰工程重大危险源公示和跟踪整改制度。开展本行政区域装饰工程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工作,掌握重大危险源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并结合督查的实际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或者通报装饰工程重大危险源的跟踪检查、整改措施和治理情况;
  (五)装饰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层级监督与重点地区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制定各项监管措施等情况,根据安全生产情况分析,结合重大事故防范的问题及在专项整治、监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重点监督检查范围;
  (六)装饰工程安全重特大事故约谈制度。本行政区域内装饰施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领导要与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的负责人约见谈话,分析事故的产生原因和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工作措施,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负责人对事故责任主体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约谈告诫,并将约谈告诫记录向社会公示;
  (七)装饰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制度。对装饰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安全专业技术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未经培训和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八)装饰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评查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对装饰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事故处理等各类行政执法文书、记录、证据材料等立卷归档;
  (九)装饰工程安全生产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在装饰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督促装饰工程安全生产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将装饰工程安全生产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在案,并向全社会公示,加大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力度。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应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工作实际,不断创新安全监管机制,健全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水平。

  第九条 安全生产层级监督管理
  (一)层级监督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履行装饰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监督检查。层级监督检查每年进行一次;
  (二)层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
  2.建立健全及落实装饰工程安全生产法规、标准情况。
  3.按照本办法要求在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建立和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情况。
  4.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情况。
  5.装饰工程特大伤害(含未遂)事故、事故防范措施、重大事故隐患督促整改情况。
  6.开展装饰工程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执法情况。
  7.其它有关事项。
  (三)层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1.听取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的工作汇报。
  2.询问有关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
  3.查阅有关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监督执法案卷和有关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
  4.抽查有关企业和施工现场,检查监督管理实效。
  5.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第三章 装饰工程责任主体安全生产的监督

  第十条 对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对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配合监督机构履行装饰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责任和义务情况。
  2.按规定应当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在办理时应按要求提供装饰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缴纳安全生产社保金等情况。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拨付装饰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情况。
  4.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等有关资料的情况。
  5.履行合同约定工期的情况。
  6.有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行为。
  7.有无以赶工期为由,在安全生产环境不达标的情况下强制施工单位施工作业的行为。
  8.其它有关事项。

  (二)对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1.听取工作开展情况汇报。
  2.查阅相关文件资料。
  3.考察、问询相关人员。
  4.抽查施工现场或勘察现场,检查履行职责情况。
  5.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第十一条 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1.《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
  2.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3.装饰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
  4.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5.三类人员经主管部门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情况。
  6.从业人员(特种作业等)持证上岗情况。
  7.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
  8.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工伤保险及从事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办理情况。
  9.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制定情况,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提供及使用管理情况。
  10.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编制、论证、审批及实施情况。
  1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建立与落实情况。
  12.企业内部安全生产检查开展和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13.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公示与监控情况。
  14.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情况。
  15.检查施工现场防火、用电器材及设备的配置情况。
  16.其它有关事项。

  (二)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
  1.日常监管
  (1)听取工作汇报或情况介绍。
  (2)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资质资格证明。
  (3)考察、问询有关人员。
  (4)抽查施工现场或勘察现场,检查履行职责情况。
  (5)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2.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
  (1)对于承建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2)发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企业从事施工活动的,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进行处罚。
  (3)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对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4)对于发生重大事故的施工企业,立即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生产安全事故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跨省施工的,由事故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事故情况通报给发生事故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

  第十二条 对设计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对设计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设计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情况。
  2.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以及提出指导意见的情况。
  3.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特殊结构或改变建筑物原有结构和节能、消防设施的装饰工程,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情况。
  4.其它有关事项。
  (二)对设计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中日常监管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对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对工程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将安全生产管理内容纳入监理规划的情况,以及在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中制定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情况。
  2.审查施工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等从业人员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和操作资格证书情况。
  3.审核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建立及人员配备情况。
  4.审核施工企业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情况。
  5.审核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是否符合投标时承诺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标准要求情况。
  6.复查施工单位施工机械和各种设施的安全许可验收手续情况。
  7.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8.定期巡视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9.审查对安全隐患较大容易发生部位旁站监理情况。
  10.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事故隐患情况或暂时停工情况;整改结果复查情况;向建设单位报告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情况。
  11.其他有关事项。
  (二)对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中日常监管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对其它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对其他有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出租单位提供相关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测合格证明的情况。
  2.施工机械和脚手架等设施安装单位的资质、安全施工措施及验收调试等情况。
  3.施工机械和脚手架等设施的检验检测单位资质和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情况。
  (二)对其他有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中日常监管相关内容。

第四章 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应制定本辖区内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在装饰工程项目建设的各个阶段,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推行网格式安全巡查制度,明确每个网格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人。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对装饰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
  (一)在颁发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企业和现场各项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开工要求,并将审查结果报送装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
  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施工企业和装饰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制度、机构建立情况,安全监管人员配备情况,各项安全施工措施与项目施工特点结合情况,现场文明施工、安全防护和临时设施等情况。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对审查结果进行复查。必要时,到装饰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对装饰工程项目开工后的安全生产监管。
  (一)装饰工程项目各项基本建设手续办理情况、有关责任主体和人员的资质和执业资格情况;
  (二)施工、监理单位等各方主体按本管理办法相关内容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
  (三)施工现场实体防护情况,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情况;
  (四)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情况;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现场防护、文明施工情况;
  (二)询问有关人员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履行情况;
  (三)反馈检查意见,通报存在问题。对发现的事故隐患,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停工,限期改正;
  (四)对施工现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五)监督检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作出书面安全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接到群众有关装饰工程安全生产的投诉或监理单位等的报告时,应到施工现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将其委托的负有装修装饰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委托文件报河南省装修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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