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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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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6-06-30生效日期:2016-08-01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6月30日

河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是指排污单位依法申请,经环保部门审查,准予其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保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每个排污单位原则上申领一个排污许可证。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范本省范围内排污许可的申请、核准、实施、监管等行为。

  第五条 省环保厅负责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并向社会公告。
  市、县级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根据排污单位环境影响程度的大小,分为一般排污许可证和简易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环保部门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环境执法。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外,还应载明许可事项和环境管理要求。

  第九条 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许可证类别和二维码。

  第十条 许可事项应当包括: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和最高日允许排放量。
  (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
  (四)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生产工艺、产排污环节和污染治理设施,直接影响污染物达标排放的原辅材料的控制要求。(五)间歇性、季节性或特殊时期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
  简易排污许可证副本只需载明上述(一)(二)(三)款内容。

  第十一条 环境管理要求应当包括:(一)污染防治设施安装、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环境风险防范和事故应急处理等环保措施要求。(二)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监测方案、台账记录、信息公开等要求。(三)执行排污许可情况报告的要求。(四)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事项。
  简易排污许可证副本只需载明上述(三)(四)(五)款内容。

第三章 申请与核发

  第十二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一)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或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二)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三)排放工业废气或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四)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五)设有污水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六)其他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的,应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或交易获得排污权。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或交易获得排污权,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一般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主要申请内容向社会公开,并就排污许可申请材料信息公开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工艺,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治理设施,以及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种类、排放浓度、排放去向等。申请一般许可证的,还应当包括申请的排放量等。(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或环保验收批准文件,或排污单位经过整改并通过所在地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确认满足有关规定的环保备案材料。(三)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四)排污口规范化验收材料;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须提交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材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需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有核发权限的机关。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环保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污染物排放去向符合生态保护红线要求。
  (二)项目或单位生产设施不属于国家或当地政府明确应予淘汰或取缔的。
  (三)按照要求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排放的污染物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污染物排放量满足管理要求;属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当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一致。
  (四)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申请受理后,环保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可组织现场核查。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放许可证,书面告知排污单位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因环境质量目标要求、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载明事项进行调整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重新申领。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环保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禁止涂改、伪造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规范自身排污行为,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排放、监测、治污设施运行等排污许可执行情况报告(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自主举证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污单位对其提供的全部数据资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制定检查计划,采取双随机等方式对排污单位开展日常检查和监督性检查。根据检查情况、自动监测数据、公众投诉以及排污单位诚信记录等,确定对排污单位的检查频次。
  日常检查主要审查排污许可执行情况报告、台账,核实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进行现场抽查。监督性检查是指开展现场检查、取样监测等,核实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监督性检查。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检查记录,载入排污许可证并录入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对检查结果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的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开展跟踪检查。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受理和核发排污许可证后,在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对排污单位申请材料、排污许可证文本等予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将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及处罚信息进行公开,接受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排污单位存在无证排污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有权向环保部门进行举报,环保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和公开。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条件以及违反程序、超越职权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核发机关或上级机关予以撤销。
  对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核发机关未予延续的、排污单位被依法关闭的、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由核发机关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以及持伪造、失效的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排污,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本级环保部门或其上级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由省环保厅统一印制,具体分级管理办法和申请期限由省环保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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