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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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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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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颁布部门:烟台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3-06-15生效日期:2013-07-01

  备注: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止。目前尚无替代法规,可继续按照法规执行。

  《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办法》、《烟台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5月17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2013年6月15日

烟台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管理,提高水利用效率,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烟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主要用于景观环境、园林绿化、厕所冲洗、道路清洁、车辆洗刷、建筑施工、工业生产和其它市政杂用水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第四条 各级政府(管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力度,提高水资源可利用率,逐步实现城市污水资源化。将再生水纳入区域统一配置,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再生水。

  第五条 烟台市城市管理局及各县市区政府(管委)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烟台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及各县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再生水利用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烟台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第八条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的下列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

  (二)规划居住人口4000人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公寓、高层住宅;

  (三)日取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企业、大专院校和工业小区;

  (四)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现有建筑、企业或工业小区属上述规定范围的,应按城市再生水设施管理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规定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应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第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方案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再生水用户内部再生水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再生水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不得擅自改动使用性质,室外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保证用水安全。

  有特殊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用户应当根据再生水水质特点,制定相应的使用规程,采取必要的水质处理与维护措施,保证再生水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或者突发事故的,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再生水用户,同时报告城市节水管理机构。

  发现再生水水质超标情况时,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停止供水,及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再生水价格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城市再生水主管部门等制定。

  使用城市再生水集中供水的用户交纳的再生水水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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