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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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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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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皖政办〔2013〕16号

颁布部门:安徽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3-05-30生效日期:2013-05-30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5月30日

安徽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实现我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4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2012〕22号)(以下简称《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人民政府“十二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绩效管理和评价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总量控制的4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第三条 “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各市人民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重点企业,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绩效管理,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方案》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减排计划。年度减排计划应于当年3月底前报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3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监测办法以及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总量减排核算细则相关规定予以核定。依据各地环境质量变化情况验证减排工作成效。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监测体系建设运行情况依据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核实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和联网情况,依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数据核实各市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和主要污染物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依据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和监督性监测结果公布情况考核公布率。统计体系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规定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各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中重点项目建成投入运营情况以及各市人民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第七条 各市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核查督查,并定期调度。

  第八条 各市人民政府于每年1月上旬将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抄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统计和监察部门,依据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我省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核算以及监测体系建设考核的结果,对各市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一)年度4项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有1项及以上未完成;

  (二)重点减排项目未按目标责任书落实;

  (三)监测体系建设运行情况未达到相关要求(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75%,自行监测结果公布率80%和监督性监测结果公布率95%)。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市人民政府应在1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九条 考核结果报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以省人民政府名义进行通报。

  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实行“一票否决”制。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该市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撤销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授予该市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由监察部门会同环保部门依照减排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通报批评、约谈、诫勉谈话等。

  对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弄虚作假的市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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