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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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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七号

颁布部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建设项目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4-07-29生效日期:2024-10-0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已经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29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开展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落实到规划范围或者建设项目所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研究建立与排污许可制度相适应的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体系,推动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在管理对象、管理内容和管理机制等方面的衔接,推动将温室气体排放管控要求纳入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调整优化产业结构,组织实施减排工程,挖掘减排潜力,优化配置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强化环境影响评价要素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管理省级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管理市级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提出论证和审查意见。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的专家,不得参加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论证、审查。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运输、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

  第十一条 编制除指导性规划以外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书除包括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第十二条 编制产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照国家规定落实规划范围所在生态环境分区相关管控要求。
  产业园区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区域评估。区域评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公开发布。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对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清单和环境影响区域评估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简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及类别,或者依法不再对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
  前款所称的产业园区,包括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省人民政府明确纳入产业园区管理的特别政策区,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单位编制。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走访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前,应当指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草案以及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提交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就未予采纳部分逐项作出说明,书面说明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重新或者补充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可能导致区域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实施五年以上且未发生重大调整的产业园区规划,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跟踪评价结果和改进措施应当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未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不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建设内容不涉及主体工程的改建、扩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照改建、扩建的工程内容确定。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承担相应责任。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及其编制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单位不得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审批,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实行分级审批。
  除依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外,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产业园区、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单位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依法需要进行听证、专家评审、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专家评审、技术评估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包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修改时间。听证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审批部门应当按照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优化审批流程、缩减审批时限,推行告知承诺制,加强环评服务调度和技术咨询服务,精减证明材料,推进环评信息共享。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取得的证明材料,不得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二十五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重点污染物排污权储备制度,推行重点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促进建设项目环境要素合理配置。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三)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后,未依法重新或者补充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未按照要求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在组织跟踪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跟踪评价严重失实,或者未落实改进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 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审查意见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
  (二)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且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负有管理权限的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其从专家库中除名,并予以公告;审查小组的部门代表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属于国家专家库管理的专家,依照相关规定报送国家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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