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4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3年4月16日
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的建设和发展,构建循环、生态、便捷、宜居的国家级循环经济产业示范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推进生态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以下简称产业区)的规划、建设、开发、运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产业区位于本市静海县,具体范围按照经批准的产业区总体规划执行。
第三条 产业区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循环经济试点园区、国家级废旧电子信息产品回收拆解处理示范基地、国家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国家循环经济教育示范基地,包括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产业区应当创新发展模式,按照回收体系网络化、产业链条合理化、资源利用规模化、技术装备领先化、基础设施共享化、环保处理集中化、运营管理规范化的要求,实现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的一体化发展和再生资源的规模化利用、高值化利用、清洁利用、安全利用。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产业区投资兴办循环经济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以及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产业区兴办学校、科研机构、创业中心,实施循环经济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第六条 产业区内禁止兴办不符合循环经济产业政策、技术工艺落后、未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产业区的建设和发展,对产业区的规划布局、产业集聚、生态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等给予政策支持。
发展改革、商务、财政、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支持保障工作。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静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业区的组织领导,推进产业区开发建设,提升产业区发展环境。
第九条 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静海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产业区实行统一行政管理。
管委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产业区总体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组织编制产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编制产业区产业发展目录,负责组织产业区招商引资、人才引进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合作工作;(四)根据静海县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市有关部门委托,集中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五)统一管理产业区的规划、土地、建设、交通、房屋、工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安全生产、农业、林业等公共管理工作;(六)协调、配合公安、海关、检验检疫、税务、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驻区单位的管理工作;(七)市人民政府和静海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
第十条 管委会建立和完善财政体制,统筹产业区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管委会按照统一、协调、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和调整行政管理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产业区内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理、跟踪服务制度。
第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制定优惠、扶持政策,对符合产业区产业发展目录和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资项目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积极引入金融、电信、邮政、物流等公共服务机构和中介机构,建立与主导产业相配套的物流、商业、融资平台和信息管理服务系统,优化产业区投资和经营环境。
第十五条 产业区实行封闭管理,对进入产业区的废物的拆解、加工、再利用和最终转移处置实行全过程监管,严格控制产业区污染物总量排放。
第十六条 产业区建立海关、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管委会联合监管体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实行"圈区管理"。
管委会会同海关、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等部门成立产业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委员会,协调处理固体废物进口、再生产品出口及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事务。
第十七条 产业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事项,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管理。
第三章 开发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产业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产业区各类规划和循环经济发展要求。
第十九条 产业区按照循环互补的发展格局,建设产业功能区、科研服务功能区和居住功能区。
第二十条 产业区内的工业、居住和公共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绿色建筑标准,绿色建筑普及率应当达到100%。
第二十一条 产业区应当充分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资源,提高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比例。
产业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实现能源的梯级利用,使产业区清洁能源利用率达到30%以上。
第二十二条 产业区应当建设综合节能环保系统,集中进行污水处理、中水回用、雨水收集、废弃物处理,严禁产生二次污染。
产业区的污水集中处理率、水资源循环利用率、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理率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理率应当达到100%。
第二十三条 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产业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林下经济带的投资、建设、运营、维护主体,按照管委会的计划要求负责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并享有相应的投资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产业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费和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应当用于产业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林下经济带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章 产业发展和促进
第二十四条 产业区按照规划控制、指标约束、企业运作、政府监管的模式进行产业布局,以再生资源、新能源和环保产业为主导产业,建立完整、合理的循环经济产业链。第二十五条 产业区应当根据循环经济产业链关联程度,科学安排各产业功能的空间关系,实现再生资源利用最大化。
第二十六条 本市废旧机电产品拆解加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加工、报废机动车拆解、废旧轮胎及塑料再生利用、废旧铜铝材精深加工与再制造等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在产业区集中发展,其他区县不再集中发展再生资源利用产业。
鼓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入产业区生产经营。对非法设立的拆解处理企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产业区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设置环境自动监测系统对产业区环境质量和重点污染源进行实时监测,确保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 产业区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机制,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产业区内开展循环经济高新技术研发、孵化推广、教育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产业区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产业区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产业区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补贴、贷款贴息等扶持政策。
金融机构应当给予产业区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优先贷款等信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乡规划,建立和完善以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网点、分拣中心为基础的社会化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产业区建立区域性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为再生资源回收、处理、再利用企业提供交易平台。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将再生资源交售给产业区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拆解利用。鼓励产业区再生资源利用企业与相关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回收处理再生资源。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废弃电器电子用品、报废机动车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手续后统一回收集中到产业区进行处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商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再生产品政府采购名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在技术、服务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的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的再生产品。
第三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科技、技术改造、环保、服务业、绿化、新农村建设等专项资金向产业区适当倾斜。
产业区设立产业扶持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产业区内符合国家循环经济产业政策和产业区产业发展规划,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的静脉产业、高新技术产业、节能环保新能源产业、现代服务业、物流以及循环经济科技研究开发等项目的实施。产业扶持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补贴和奖励等形式,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社会管理
第三十六条 管委会应当创新社区管理体制机制,加强社区公共管理,推进社区公共服务,协调社区公共关系,建立健全民主参与机制,推进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有机结合的模式。
第三十七条 产业区居民社区应当建立功能齐全、配套完善的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社区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产业区居民社区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引导居民按照不同垃圾处理方式进行垃圾分类。
产业区居民社区应当合理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第三十九条 产业区应当建立防灾减灾体系,制定并完善应急预案,推进区域安全防范系统和应急联动系统建设,提高公共安全水平,减轻灾害损失,为产业区居民提供完善的公共应急服务。
第四十条 产业区应当积极倡导节约资源、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提高社区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绿色消费意识和循环经济意识。
第四十一条 产业区的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城市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和社区环境管理,应当符合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实行全面的城市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产业区内示范小城镇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天津市有关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的管理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