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的管理,保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质量,保障危险化学品储存、搬运、运输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7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包装物(以下简称包装物)是指《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90)所列的包装容器;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容器(以下简称容器)是指《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90)不适用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净重超过400公斤、容积超过450升的包装容器,包括用于汽车、火车、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
根据《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类别划分原则》(GB/T15098-94),包装物、容器分为三个类别:Ⅰ类包装、Ⅱ类包装、Ⅲ类包装。
第四条 包装物、容器实行定点生产制度。取得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证书(以下简称定点证书)的企业,才能生产包装物、包装容器。未取得定点生产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第五条 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部门负责全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监督管理,并审批发放定点生产证书和定点生产标志。
第六条 取得定点生产证书的企业(以下简称定点企业),应在其生产的包装物、容器上标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标志。
第二章 定点生产企业的基本条件、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能够满足生产需要的固定场所;
(三)有能够满足生产需要和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检验手段;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工艺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
(五)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管理体系;
(六)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有满足生产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工程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名,初级职称工程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名)、技术工人和特种作业人员。
生产压力容器的,还应当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生产条件进行评价。
第九条 评价机构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导则》,对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第十条 定点生产证书的申请:
(一)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一式三份);
1、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附电子版一份(见附件);
2、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企业生产条件评价报告;
4、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清单;
5、包装物、容器产品质量标准复印件;
6、国家认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测检验机构提供的产品质量检测检验报告书;
7、工程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8、企业质量管理手册。
生产压力容器的,还应提交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二)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将申报材料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含地级)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部门(以下简称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的,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企业。
(三)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部门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审批并颁发定点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
第十一条 定点生产证书登记事项的变更申请:
(一)定点生产证书的登记事项如发生变化时,应于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和提交变更事项的有关证明材料,经初审符合要求的,报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部门。
(二)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部门在接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并颁发新的定点生产证书。
第十二条 定点生产证书的复审:
定点生产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仍需继续生产的,应在定点生产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向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部门换发新的定点生产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允许半年内再次申请复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予办理生产复审和不得继续从事包装物、包装容器的生产:
1、没有特殊原因,逾期不申请复审的;
2、在规定复审期限内,第二次复审仍不合格的;
3、在定点生产证书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定点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全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证书的发放、变更和换发情况由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部门统一公布,通报省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定点生产企业所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审批定点生产企业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监督管理。
市、县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包装物、包装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应自觉接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县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日常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定点生产企业应将定点证书正本悬挂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处,定点生产证书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涂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生效之前已设立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应当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申请定点证书。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生产包装物、容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证书和定点生产标志;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和定点标志工本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