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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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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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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宁政〔2011〕144号

颁布部门:西宁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1-10-10生效日期:2011-10-10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9年1月3日被《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现将《西宁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


西宁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一、为贯彻落实《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和《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注册登记或外地长期驻留本市的汽车。

  三、对按照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四、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由国家环境保护部并统一监制的式样和规格。

  五、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六、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七、安装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Ι及以上标准的和安装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八、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

  (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三)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九、新购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程序:

  (一)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前,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拟注册登记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免硷证书)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十、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首次核发程序:

  (一)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机动车登记地,申请首次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在用机动车首次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其有效期至下次环保定期检验日期止。

  (四)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中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处理。

  十一、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

  (一)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到机动车登记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进行环保定期检验。

  (二)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凭有效的环保定期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在机动车登记地环保部门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十二、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补发程序:

  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损坏或者遗失的,机动车所有者需凭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机动车登记地环保部门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补发手续。

  十三、代他人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换发和补发手续的,除需提供上述规定的有效证件外,同时提供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十四、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信息系统具备联网更新、联机打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背面及副本信息、自动存储核发记录、保证不被人工非法修改及信息上传等功能,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信息系统按编号规则,对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进行自动编号,编号打印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背面及副本上。

  十五、对于核发环保分类标志类别有异议的车辆,可以到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甄别审核。

  十六、在主城区22条悬挂无绿色环保合格标志禁行街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标志检查,根据《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加强对持黄色标志或无环保分类标志违规行驶车辆的查处力度。

  十七、新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在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满三个月内,经检验合格后重新领取。

  十八、市辖区(含区县)内驻留超过一个月的外省号牌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的发放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九、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工作,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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