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EHS平台! 设为首页 收藏
EHS中国 法规首页 湖北省实施排污许可证暂行办法

湖北省实施排污许可证暂行办法

收藏

下载法规

我要纠错

条款摘要

资料来自公开网络,仅提供网友学习讨论使用

原文版权归原版权人拥有

发文字号:鄂环办[2008]159号

颁布部门:湖北省环保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08-10-20生效日期:2008-10-20


关于印发《湖北省实施排污许可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局:
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湖北省实施排污许可证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充分认识推行排污许可证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是环保法律法规的要求,是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加强污染物排放监管的重要手段;是规范环境监管,提高环境管理水平的需要;有利于推动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从粗放式管理过渡到精细管理,从定性管理过渡到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管理,从静态管理过渡到动态管理;有利于促进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推动经济结构优化调整,减少污染的排放,激励企业污染治理。
国家与省、省与各地市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对排污许可证的推行作了明确的时限要求:2007年底前,对重点排污企业和投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发放排污许可证;2008年底前,完成所有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工作。自2009年起所有排污单位实行持证排污。
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既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也是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各地必须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做到依证管理,按证排污,违证处罚,规范排污者的环境行为。

二、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一)各地要将实施排污许可证作为提升环境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和落实“十一五”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要求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成立工作专班;制定本地的实施方案,安排专项工作经费,明确工作进度,一级抓一级,一级督一级,确保按规定的时间完成“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要求的排污许可证推行工作任务。
(二)市、州环保局要加强对所辖县(市、区)排污许可证工作的督查、指导;开展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了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研究制定相应对策措施。省环保局将强化对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督办。
(三)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各地应每月初将上一月本辖区(含所辖县市区)排污许可证的推行情况报省环保局;省环保局每季度通报一次全省进展情况。
(四)省环保局将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作为落实“十一五”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要求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到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考核。各市、州也要将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作为对县(市、区)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考核的重要内容进行考核。

三、强化对排污许可的监管
(一)各地环保部门要定期对辖区内排污许可证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规定的行为。环境监察机构在现场执法中,应将排污许可证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将排污单位遵守许可情况、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结果作为监管的重要内容并将检查情况记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二)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各地环保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超出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持证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非法排污,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排污单位,各级环保部门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三)各地环保部门要将排污许可证作为环保审批的前置条件,实施一票否决制度,对未按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及不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污的单位,各级环保部门不得审批新扩改建项目,不得出具行业准入、上市公司环保核查等意见,环境保护治理资金不予支持。
(四)各地应建立健全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体系,探索实行工商、环保部门联动的排污许可证年检制度。

四、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与要求
(一)本办法作为我省开展对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工作的暂行依据。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依法发放并在有效期限内的排污许可证仍然有效;有效期满后按照本办法实施。 国家有关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法规或规章颁布后,按其规定执行。
(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和《湖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格式由湖北省环境保护局统一规定,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印制。申请书及证书格式可在湖北环境保护网(http://www.hbepb.gov.cn/)下载。
(三)请各地于10月30日前将本地实施排污许可证工作情况(包括已发证件数和总量分配情况)、实施方案及联系人报我局。

联 系 人:省环保局污控处  胡锐

联系电话:027-87167367   传真:027-87167365

邮 箱:hurui@hbepb.gov.cn

附件:1.《湖北省实施排污许可证暂行办法》
2.湖北省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程序
3.湖北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doc
4.湖北省排污许可证年审申请表.doc
5.湖北省排污许可证证样式.doc
6.湖北省排污许可证编号要求.doc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一:

湖北省实施排污许可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城镇污水或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者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的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暂不纳入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内。
  
第三条 排污单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 列入环境统计范围的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放实行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其他污染物(不同行业的特征污染物)执行浓度控制;其它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特征污染物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属地发放。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市、州、直管市、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控、省控、市控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
同一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可以由不同级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由其中最高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对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等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三)执行了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新、扩、改建项目);
(四)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五)涉危企业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六)已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仪器;
(七)依法缴纳排污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
(二)环保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以及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三)按相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材料;
(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核定文件(限于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五)新建项目提供环评审批文件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材料(含监测报告);其它排污单位提供环境保护审批合法有效文件;
(六)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以及需要提供的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
(七)近三年排污费缴费收据。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除按上述要求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营业执照、污染物委托处理协议等资料。

第八条 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已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负责审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同意试生产后,试生产前30天,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通过环保验收的,应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排污许可证》。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试生产前30天提出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

第九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暂定为三年。《排污许可证(临时)》的有效期限为限期治理期限,其中新、扩、改项目试生产的不得超过试生产的法定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采用或使用国家和地方规定淘汰、取缔的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临时)》有效期限不得超过限期淘汰、取缔期限。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控制指标应参照以下方法核定:
(一)现有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别按照《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环发〔2006〕182号)、《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环发〔2006〕189号)对排污单位分配总量指标的规定执行。
(二)污染物浓度控制指标按照现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执行。
(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总量和浓度控制指标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件、区域污染总体削减要求和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负责发证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的实施程序,在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要求的时限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其中对国控重点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应在核发前就总量指标得到省环保局总量管理部门核准。
(一)对达到第六条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八项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二)未达到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不予发证,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未达到其他条件规定之一,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对达到整改要求的,由负责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不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持有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执行的标准、总量指标;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的主要事项为:
(一)排放口的数量,各排放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排放的特殊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的监测和报告要求;
(三)有总量控制义务的排污者,其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及时限;
(四)其他应执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要求;
(五)年度审验记录;
(六)现场执法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 颁发排污许可证的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通知排污单位所在地下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保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发证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制度,便于公众查询,并每年将上一年度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定期检查、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汇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将持证排污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违反排污许可证要求的排污行为等在网上予以公告,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遵循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许可证规定的行为。环境监察机构在现场执法中,应将排污许可证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将排污单位遵守许可情况、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结果作为监管的重要内容。检查情况应记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年检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一年内有效的排污监测报告;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上年度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发证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通过审核,将审核情况载入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不予通过,暂时收回排污许可证,责成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一)持证单位不能提供相应审核材料的;
(二)上年度中,排污许可证副本中有两次以上违法许可证规定排污违法记录的;
(三)发生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环境污染的,或者尚处于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改变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向发证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持证单位的排污状况(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发生重大改变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在发生变更前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二)持证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变更法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后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分立出来的持证单位其排污总量指标应从分立前的持证单位划分。各分立出来的持证单位,其排污总量指标总和,不得大于分立前持证单位的排污总量指标。
持证单位合并后,其排污总量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持证单位的排污总量指标之和。
(三)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国家产业政策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通知排污单位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二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程序申请延续。其中,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但尚未超过淘汰期限的,其《排污许可证(临时)》有效期限不得超过限期淘汰、取缔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延续颁发: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且超过了淘汰期限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
(三)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在15日内向颁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后,未申请延续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达到规定条件不予延续的;
(三)排污者被依法终止的;
(四)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五)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持证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非法排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依法关闭的;
(二)逾期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务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售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和《湖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格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附件二:

湖北省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程序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湖北省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二、许可内容
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排污许可。

三、办理条件

(一)有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等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三)落实了环评和三同时(新建项目);
(四)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
(五)涉危企业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六)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已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八)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仪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申请人需提交的资料
(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资料以及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三)按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材料;
(四)新建项目提供环评审批文件及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材料(含监测报告);
(五)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以及需要提供的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
(六)近三年排污费缴费收据。
(七)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除按上述要求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营业执照、污染物委托处理协议等资料。
(八)相关证明材料。
1.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技术人员配备情况(设施委托运行的,需提交运行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2.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的配备、维护情况。
3.排放污染物达标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情况。

五、许可程序和工作期限
(一)受理
受理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做出处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许可审查
1.环保局经办部门按照许可条件对申办材料进行审查,提出许可审查意见,并做好会审材料准备。
2.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情况,定期召开环保部门会审会议。会审会议由分管副局长主持,经办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和环保监察部门参加会审,经办人员到会介绍审核情况。会议形成环保部门会审意见。
3.办理时限:环保局在20个工作日完成。

(三)办理结果
许可证批准后,由环保局经办部门通知申请人签收,领取许可证。办理情况在当地环保局门户网站上公布。

同地区相关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应急管理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湖北省2024年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和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通知
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
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推动建立完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工作的通知
关于发布湖北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2024年第四批)的通知
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关于印发湖北省甲烷排放控制行动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7年修订)
同专业相关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在产工业企业土壤环境风险管控指引(试行)的函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开展打击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专项行动的通知
关于印发《山东省重大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应急管理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全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的通知
同行业相关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固定污染源排放口标识牌信息化建设技术要求(2019版)》的通知(已废止)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在产工业企业土壤环境风险管控指引(试行)的函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2023年版)的通知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低效失效大气污染治理设施排查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城乡雨污水治理攻坚行动方案(2024-2027年)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优化排水管理体制机制的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