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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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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

颁布部门:济南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3-09-13生效日期:2023-11-01


济南市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规定

(2023年9月1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发布 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升公民消防安全素质,有效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演练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导与协作机制,研究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措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职责,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落实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职责,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派出所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职责,并对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五条 本市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将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内容纳入行业安全生产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提高消防安全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责任制,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职责。

  第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定期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负责人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三)指导消防救援站、消防科普教育基地有序、规范开放,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社会群众参观体验。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工矿商贸企业依法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
  (二)将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纳入“安全生产月”“防灾减灾宣传周”等活动内容并进行考评。

  第九条 教育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教育培训规划,并进行督导考核;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知识、逃生技能纳入教学和教职员工岗位培训内容;
  (三)鼓励教师、学生参加消防志愿者组织,开展消防宣传志愿活动。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纳入民政安全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结合养老服务等工作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督促和指导敬老院、福利院、养老机构、救助站等单位每季度开展用火用电和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动消防文化建设,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纳入文化下乡活动,融入基层群众文化活动;
  (二)指导广播电影电视等媒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报道,鼓励相关媒体安排播出消防公益广告、消防安全提示;
  (三)指导旅行社加强游客消防安全教育,指导相关旅游企业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并对消防安全类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纳入建设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相关工作。

第三章 单位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职工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十六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医院、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图书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设施等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等安全信息;
  (二)根据需要编印场所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免费取阅;
  (三)利用单位广播、视频设备等播放消防安全知识。
  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单位应当对服务对象开展经常性的用火用电和火场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第十七条 各类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一)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二)在开学、放寒(暑)假等重要时(节)点,对学生普遍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
  (三)结合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和要求,对学生进行针对性强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1次应急疏散演练;
  (五)对寄宿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一)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在村庄、社区的公共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宣传设施,对居民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和消防演练。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楼道、电梯等场所设置消防宣传专栏和警示牌,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1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司乘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使用消防器材以及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城市公园绿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景区、公园绿地、活动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疏散路线、消防设施示意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
  导游人员、旅游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向游客介绍景区消防安全常识和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一)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二)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员集中住宿场所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悬挂消防安全挂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
  (三)对明火作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做好上述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纳入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确保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责任落实。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标准和考核办法,并纳入相关工作检查、考评。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积极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
  鼓励利用公交设施、户外广告、宣传栏、电梯广告等载体开展公益消防宣传教育,发布消防安全公益广告。

  第二十六条 对在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本单位用于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培训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管理职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职责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督促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职责,必要时可以督促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加强消防安全常识学习。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至二十二条之规定,未依法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或者未依法开展消防演练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罚,或者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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