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4年4月30日经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5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31日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30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科学配置、综合利用,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推进节水型社会的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节约用水产业。”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优化配置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科学利用非常规水。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对耗水量大、水污染严重的工业、农业、服务业等建设项目应当加以限制。”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景观用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七、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工程运行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地表水的需要拟定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水功能区边界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水功能区标志。”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制度,依法对辖区范围内水功能区排污行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十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开凿新井,原有自备水井应当由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技术标准予以封闭;产权或者管理单位、个人无法确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闭。
“政府推进的泉水直饮工程除外。”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施工降排水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将施工降排水情况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水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和水位监测,实现监测信息共享,对重点区域实行地下水位预警管理。”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年度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删去第二款。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的”。
删去第四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列入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取水许可审批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各区、县边界河道取水或者在边界河道两侧各五公里范围内取地下水的;
“(二)中心城范围内年取地表水不足二千万立方米的、年取地下水不足五百万立方米的;中心城范围外年取地表水七百三十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千万立方米的、年取地下水一百一十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万立方米的;
“(三)申请取用地热水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年取地下水不足五万立方米的;
“(四)从大中型水库取水的;
“(五)建设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区县取水许可审批部门负责辖区内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中心城范围外年取地表水不足七百三十万立方米的;
“(二)中心城范围外年取地下水不足一百一十万立方米的;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省、市审批权限之外其他取水的。”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二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因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将第三项修改为:“(三)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删去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黄河流域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黄河河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限制取水决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十五、对部分条文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中的“县(市、区)”,和第九条、第十二条中的“县(市)”统一修改为“区县”;将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的“各级”,统一修改为“市、区县”;
(二)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取水许可审批部门”。
二十六、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