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10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含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省属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况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和施工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属经济组织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安全事故:(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二)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三)5000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国家对重大安全事故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属经济组织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单位分管负责人召集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系统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每两个月至少一次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
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属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对下属的或者本系统的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每两个月至少一次组织有关单位、人员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属经济组织对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措施,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作出自行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
第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下属单位、省属经济组织对本系统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自行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其中属民办教师、代课教师的,予以辞退;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省属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省属经济组织的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或者性质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市市长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省属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省属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省属经济组织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省属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省属经济组织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20日内,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有关省属经济组织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部门或者省属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有关省属经济组织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有关省属经济组织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有关省属经济组织,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省属经济组织是指省直属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具体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中央驻赣单位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其主要负责人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况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其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决定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一般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